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崔邦興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 林傳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
度易字第1480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613、6789、7509
、8181、8262、8572、9466、10015 、17183 、18201 、20257
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5058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中心沖壹支沒收,其餘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未扣案之扳手、十字扳手、螺絲起子及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時 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寅○○等人所有或 管領之財物(被害人姓名及遭竊物品詳附表一「遭竊物品」 欄),得手後據為己有。嗣被害人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追查,並循線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中心沖1 支及鑰匙5支,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寅○○、未○○、丑○○、申○○、K○○、地○○、丙○○、辰○○、 丁○○、C○○、乙○○、何邱明、戊○○、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N○○、L○○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甲○○、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D○○、戌○ ○、亥○○、B○○、F○○、己○○、I○○、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午○○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竊取附表一所 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寅○○、未○○、丑○○、申 ○○、K○○、地○○、丙○○、辰○○、丁○○、C○○、乙○○、何邱明 、戊○○、巳○○、N○○、L○○、甲○○、玄○○、D○○、戌○○、亥○ ○、B○○、F○○、己○○、I○○、天○○、酉○○,證人即被害人子 ○○、J○○、癸○○、M○○、黃○○、壬○○、宙○○、G○○、卯○○、A ○○、H○○、E○○、辛○○於警詢中所述之失竊情節及物品大致 相符,並分別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如附 表二所示扣案之鑰匙5 支及中心沖1 支可佐,足徵被告此 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於本院辯稱:伊為附表一編號2 、6 、12、14、16 、26、35、36等犯行時,係以鑰匙輪流試開上開自小客車 車門,若無法打開車門,即以路邊石頭擊破玻璃,並非以 中心沖或扳手等擊破玻璃或開啟車門云云。惟查,被告分 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陳稱其為上開各編號犯行之犯罪 方式係分別以中心沖、扳手為犯案工具(見偵卷一第13頁 ;偵卷二第5 至6 、54、55頁反面、57、58、62頁;偵卷 五第7 頁反面至8 、60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289 頁正反 面)。且觀諸被告先前之陳述,被告係於被詢以犯罪方式 時,主動陳述其為上開各編號犯行時,係分別以中心沖、 扳手等物為犯案工具;況被告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附 表一之部分犯行係以鑰匙開啟車門,亦即被告就部分犯罪 方式已陳述係以鑰匙為之,倘非與實情相符,何須主動就 上開各編號犯行之犯罪方式另行陳述係分別以中心沖、扳 手為犯案工具?其次,不僅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扣案之中心 沖為其所購入作為行竊之工具(見偵卷一第10頁反面、第 13頁),附表一編號2 、26及36之被害人未○○、B○○及天○ ○等人,於警詢時並均稱其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窗有遭破壞 等情(見偵卷一第95頁、偵卷五第32頁反面、偵卷六第5 頁反面),復有附表一編號36現場勘查照片可佐(見偵卷 六第42至44頁),而與被告陳述其以中心沖擊破車輛玻璃 之情相符。據上各情,勾稽以觀,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及原審陳稱其為上開各編號犯行之犯罪方式係分別以中 心沖、扳手為犯案工具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被告所為前揭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 核被告所為:
1.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 、6 、11、12、14、16、26、30、 35、36、38所示犯行時,分別攜帶扣案之中心沖、未扣案 之扳手、螺絲起子為之,而該中心沖、扳手、螺絲起子等 物均係金屬製品,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 危險性、可供凶器使用,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 所稱之「兇器」,被告於附表一編號編號2 、6 、11、12 、14、16、30、35、38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告訴人B○○已就被告於 附表一編號26所為毀損車窗之行為提出毀損告訴,被告於 附表一編號2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第354 條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較重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論處。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6犯行部分,被告主 觀上係以竊盜之目的,進入車內搜尋財物,客觀上已著手 於竊盜之實行,惟未竊得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2.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3-5 、7-10、13、15、17-25 、 27-29 、31-34 、37、39-41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13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 罪,惟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尋獲 時,車門和電門鎖均未遭破壞之事實,有庚○○警詢之證述 為證(見偵卷一第242 頁),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以 其自備之鑰匙開啟車門後行竊車內財物,而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上揭認定,容有未洽,惟其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移送 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以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起訴,然此部分既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業經起訴部 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公訴意旨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6所為,雖認被告毀損 車窗之行為另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況天○○於警詢係 陳述「等警方找到犯嫌後,我再對他提出毀損告訴」等語 (見偵卷六第5 頁反面),被告到案後,天○○並未提出毀 損告訴,此部分亦未經提出合法告訴,原應為不受理之諭
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6所犯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被告於前因毒品、妨害公務、毀損、偽造文書、偽造貨幣 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 確定,並與另案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2 年3 月又4 日接續 執行,於103 年6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被告如附表編號36所述犯行,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不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六)被告於本院辯稱:其於附表一(以下所載編號均指附表一 之編號)編號1 、2 、11、12、14、15、21-27 、34、38 、40等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應減輕其刑等語置辯。經查 :
1.符合自首部分:
①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員警鄭順元 於本院證稱:編號1 、2 、11、12、14、15部分,被害人 雖有報案,有的案件雖有調監視器畫面,但無法確認監視 器畫面中行竊者之人別,被告於警詢時均陳稱上開案件係 其所為,有幾件案件是被告帶員警去行竊地點確認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以下)。
③編號21部分:證人即員警吳明憲於本院證稱編號21之竊案 ,現場並無監視器畫面,於詢問被告前,並無事證可認是 被告所為,是被告坦承為其所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 頁以下)
③編號34:證人即員警黃健書於本院證稱:因行竊者是偷CIF IRO車型,比對其他遭竊之CIFIRO車輛監視器畫面,懷疑 係被告所為等語。則員警係依遭竊車輛之車型,而單純懷 疑係被告所為,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 ④綜上,警方於詢問被告時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 告涉有編號1 、2 、11、12、14、15、21、34之竊盜犯行 ,堪認被告於警詢中所為坦承涉犯上開犯行之事實,應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
2.不符合自首部分:
①編號22至24、25至27部分:員警於調取編號22至24、25至2 7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後,發現行竊者係駕駛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行竊編號22之車輛,再駕駛編號22之車輛前往竊 取編號23之車輛,又駕駛編號23之車輛,前往竊取編號24 之車輛;行竊者駕駛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竊編號25之 車輛,再駕駛編號25之車輛分別前往竊取編號26、27之車 輛,此有編號22至24、25至27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可佐 (分見偵卷五第72頁至78頁、第105 頁以下),而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則為被告前女友陳小姐所有,員警曾向陳 小姐詢問,而得知該車係被告使用,因而懷疑係被告竊盜 上開車輛等情,已據吳明憲於本院證述在卷,是以員警顯 已有確切之合理懷疑認係被告竊取上開車輛,此部分即不 符自首要件。
②編號38(即00-0000 之車牌):證人即員警莊馥華於本院 證稱:00-0000 車輛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係 被告所偷,00-0000 之車牌2 面,即掛在00-0000 車輛上 ,因而認為被告涉嫌竊取00-0000 之車牌2 面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85 頁反面),員警顯已有確切之合理懷疑認係 被告竊取上開車輛,不符自首要件。
③編號40:
被告於警詢時經員警詢以有無竊取編號40之車輛時,被告 否認有行竊犯行(見偵卷十第3 頁),顯見並無接受裁判 之意,即與刑法自首要件不符。
三、原判決以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6所示時間、地點,並有毀損車窗之行 為,告訴人B○○已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66 所為毀損車窗 之行為,提出毀損告訴(見偵卷五第32頁反面),原審就 此部分漏未論以被告另犯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即有 未洽。
(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2 、11、12、14、15、21、34所示 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理由已如前述,原判決漏未審 酌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容非允洽。(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經修正,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依前說明,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比 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被告於附表一所竊得之財物及現金
中,未經實際發還被害人之部分,即應依修正後刑法規定 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原審就此部分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 規定,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判決,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 定。
(四)原審對被告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於主文欄諭知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於據上論斷欄所援 引之法條漏引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有疏漏 。
(五)被告上訴理由謂:原審未經檢察官聲請,逕諭知強制工作 ,而有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云云,雖無理由(此部分詳後述 ),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審判 決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於前開刑罰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為本件多次竊盜 犯行之動機、目的,其以徒手或攜帶兇器方式行竊,顯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以賠償其損害, 並危害社會治安;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 、提出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鑑定之智力狀況等智 識程度、前曾從事廚師工作、有親屬需扶養之生活狀況,暨 其各次竊盜犯行之手段、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具體審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一所示 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 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因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扣案之鑰匙5 支,被告雖於警詢承認係其犯罪所用,惟並 未承認為其所有,於審判中復否認為其所有,亦無其他證 據可證明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中心沖 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作為如附表一編號2 、6 、12、 14、26、35、3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 述,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 所持用作為如附表一編號11、16、30、35、38所示犯行之 螺絲起子或扳手等物,均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 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犯行中,其中竊得現金業經被告 花用,其餘未經發還被害人之財物均未扣案,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犯行中,部分竊得物品已發還被 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表二編號1 之一所示之財物,縱係被告行竊 所得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六、強制工作:
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 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 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 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 ,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強制工 作既屬保安處分,並非對於犯罪行為之追訴審判,並不以經 檢察官聲請為限,被告執以如未經檢察官聲請,即不得諭知 強制工作云云,即有誤會。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 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 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 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次按保安處分應受比例 原則之規範,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 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相當,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 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被告雖主張其有室內配線技 術士執照、且前曾擔任廚師工作云云。惟查,被告係自10 3 年12月間起至104 年3 月間止之約4 個月期間內,密集犯如 附表一所示之多次竊盜犯行,足見其確有竊盜犯罪之習慣, 應可認定。又觀諸被告所竊取之標的物,多屬車輛、車牌或 車內貴重物品,且係隨機尋找下手行竊目標,行為具積極侵 害性及不特定性,要無疑義。又被告為63年出生,正值青壯 之年,四肢健全,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正當工作賺取金錢 ,乃思不勞而獲,以竊盜方式取得財物,毫無法治觀念,且 短期間內密集為之,顯缺乏自我反省能力,實難期待其僅受 徒刑之執行,即能知所悔改,步入正途,故認有矯治其惡習 、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 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是就被告犯罪行為之嚴重 性、犯罪手段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將來行為之期待性綜合 觀之,實有必要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爰依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及第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卷宗代碼對照表:
編號 卷宗封面案號 簡 稱 一 104年度偵字第8262號卷 偵卷一 二 104年度偵字第6613號卷 偵卷二 三 104年度偵字第6789號卷 偵卷三 四 104年度偵字第9466號卷 偵卷四 五 104年度偵字第7509號卷 偵卷五 六 104年度偵字第8572號卷 偵卷六 七 104年度偵字第8181號卷 偵卷七 八 104年度偵字第10015號卷 偵卷八 九 104年度偵字第17813號卷 偵卷九 十 104年度偵字第18201號卷 偵卷十 十一 104年度偵字第20257號卷 偵卷十一 十二 原審104易1480號卷 原審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罪犯地點 犯罪方式 遭竊物品 起訴案號暨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寅○○(提告) 103 年12月4日9時40分前某時 新北市○○區○○街○00號停車格內 以鑰匙竊取車輛 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含汽車音響、汽車電腦各1 組)(車輛已尋獲並已發還) 104 年度偵字第8262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1、被告自白(見偵卷一第13頁、偵卷二第54頁、原審卷第286 頁反面、第289 頁) 2、告訴人林明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89-91 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一第92-93 頁) 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汽車音響、汽車電腦各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未○○(提告) 103 年12月4日9時前某時 新北市板橋區○○街000 巷口停車場內 以中心沖敲破車窗後,行竊車內財物 未○○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汽車音響1 組、哈雷重機車油箱1 個 104 年度偵字第8262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 1、被告自白(見偵卷一第13頁、偵卷二第54頁、原審卷第286 頁反面、第289 頁) 2、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94-96 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一第97頁) 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中心沖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汽車音響壹組、哈雷重機車油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丑○○(提告) 103 年12月8日7時前某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停車場內 以鑰匙竊取車輛 丑○○所有之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車內絕緣電毯1組、2.0 平方電線1 條、螺絲起子1 支、行車紀錄器1 臺、衛星導航2 臺)(行車紀錄器、車輛已尋獲並已發還) 104 年度偵字第8262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 1、被告自白(見偵卷一第19頁、偵卷二第54頁反面、原審卷第233頁、第286 頁反面、第289 頁) 2、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16-118 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一第119- 120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一第30 頁 ) 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內絕緣電毯壹組、2.0 平方電線壹條、螺絲起子壹支、衛星導航貳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申○○(提告) 103 年12月19日14時前某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格 以鑰匙竊取車輛 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含車內三環板、音響主機、擴大器、喇叭各1 組)(車輛已尋獲並已發還) 104 年度偵字第8262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 1、被告自白(見偵卷一第20頁、偵卷二第55頁、原審卷第233 頁、第286 頁反面、第289 頁) 2、告訴人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43-145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一第146- 147頁) 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內三環板、音響主機、擴大器、喇叭各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K○○(提告) 103 年12月27日8時30 分前某時 新北市○○區○○○路0 號路邊停車格內 以鑰匙竊取車輛 K○○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含車用正負極電線、賓士鴨舌帽1 頂)(車輛及車內物品均已尋獲並已發還) 104 年度偵字第8262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 1、被告自白(見偵卷一第21頁、偵卷二第55頁、原審卷第233 頁、第286 頁反面、第289 頁) 2、告訴人K○○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58-160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一第161- 162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一第31 頁 )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4 年7 月13日函附之現場勘察報告含DNA 鑑驗書(見偵卷一第360-371頁) 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地○○(提告) 103 年12月30日6時14 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0地下停車場內 以中心沖擊破玻璃後竊取 地○○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音響配備1 組、行車紀錄器1 臺 104 年度偵字第8262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 1、被告自白(見偵卷一第11頁反面、偵卷二第55頁反面、原審卷第233 頁、第286 頁反面、第289 頁) 2、告訴人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72-174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一第175 頁) 4、監視器翻拍畫面6 張(見偵卷一第278 頁反面至第279 頁反面) 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中心沖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音響配備壹組、行車紀錄器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丙○○(提告) 103 年12月30日12時前某時 新北市○○區○○街00 巷0弄0 號 以鑰匙竊取車輛 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含車用電池1 個)(車輛及電池均已尋獲並已發還) 104 年度偵字第8262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 1、被告自白(見偵卷一第21頁反面、偵卷二第55頁反面、原審卷第233 頁、第286 頁反面、第289 頁) 2、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76-181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一第182- 183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一第32 頁 ) 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辰○○(提告) 103 年12月30日13時前某時 新北市○○區○○街00 號私人停車場內 以鑰匙竊取車輛 賴淑惠所有、交由辰○○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尋獲並已發還) 104 年度偵字第8262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 1、被告自白(見偵卷一第11頁反面、偵卷二第55頁反面、原審卷第233 頁、第286 頁反面、第289 頁) 2、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84-186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一第187- 188頁) 4、監視器翻拍畫面8 張(見偵卷一第278-279頁反面) 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宇○○(未提告) 104 年1月4日10時1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路邊 以鑰匙竊取車輛 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尋獲並已發還) 104 年度偵字第8262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 1、被告自白(見偵卷一第11頁、偵卷二第56頁反面、原審卷第233頁、第286 頁反面、第289 頁) 2、證人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09-212 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一第213 頁) 4、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見偵卷一第282-293頁反面) 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丁○○(提告) 104 年1月6日8時前某時 新北市○○區○○路00 號旁停車格內 以鑰匙開啟車門後,行竊車內財物 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汽車音響1 臺、門板1 個、後座椅墊1排、車內喇叭6 顆、行車紀錄器1臺、中控飾板1 組(汽車音響已尋獲並已發還) 104 年度偵字第8262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1、被告自白(見偵卷一第15頁反面、偵卷二第56頁反面、原審卷第233 頁、第286 頁反面、第289 頁) 2、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24-226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一第227 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一第33 頁 ) 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門板壹個、後座椅墊壹排、車內喇叭陸顆、行車紀錄器壹臺、中控飾板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C○○(提告) 104 年1月9日9時21分 新北市○○區○○街0 號旁 以扳手1支行竊車輛車牌 C○○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 104 年度偵字第8262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1、被告自白(見偵卷一第15頁反面、偵卷二第56頁反面、原審卷第286 頁反面、第289頁) 2、告訴人C○○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31-233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一第227 頁) 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乙○○(提告) 104 年1月10 日0時4 分許 新北市○○區○○街00 號對面私人停車場內 以中心沖開啟車門後,行竊車內財物 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桌球拍1 支、刮鬍刀1 支、衛星導航1 臺、音響1 組 104 年度偵字第8262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1、被告自白(見偵卷一第12頁、偵卷二第57頁、原審卷第286 頁反面、第289 頁) 2、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36-239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一第240 頁) 4、監視器翻拍畫面8 張(見偵卷一第280-281頁反面) 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中心沖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桌球拍壹支、刮鬍刀壹支、衛星導航壹臺、音響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庚○○(提告) 104 年1月11 日7時前某時 新北市土城區○○路0巷 旁私人停車場內 以鑰匙開啟車門後,行竊車內財物 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車用電視1 臺、無線電1 組含天線、擴大機1 臺、車內電腦1 臺(無線電天線已尋獲並已發還) 104 年度偵字第8262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1、被告自白(見偵卷一第11頁、偵卷二第57頁、原審卷第233 頁、第286 頁反面、第289 頁) 2、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41-243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一第244 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一第34 頁 ) 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用電視壹臺、無線電壹組(不含天線)、擴大機壹臺、車內電腦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戊○○(提告) 104 年1月11 日7時前某時 新北市土城區○○路0巷 旁私人停車場內 以中心沖開啟車門後,行竊車內財物 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臺 、衛星導航1臺 104 年度偵字第8262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1、被告自白(見偵卷一第16頁、偵卷二第57頁、原審卷第233 頁、第286 頁反面、第289 頁) 2、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45-247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一第248 頁) 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中心沖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車紀錄器壹臺、衛星導航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巳○○(提告) 104 年1月11 日11時38分前某時 新北市土城區○○路0巷 旁私人停車場內 以鑰匙開啟車門後,行竊車內財物 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臺 、衛星導航1臺、USB 點菸擴充座3個 104 年度偵字第8262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1、被告自白(見偵卷一第16頁、偵卷二第57頁反面、原審卷第233頁、第286 頁反面、第289 頁) 2、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59-260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一第261 頁) 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車紀錄器壹臺、衛星導航壹臺、USB 點菸擴充座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N○○(提告) 103 年11月28日0時40 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路0段00巷內之白宮停車場內 以十字扳手開啟車門後,行竊車內財物 N○○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GPS1臺(價值5000元) 、行車紀錄器1 臺( 價值5000元) 、高爾夫球具組1組( 價值5萬元) 、現金200 元 104 年度偵字第6613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1、被告自白(見偵卷二第5 頁、第58頁、本院卷第233 頁、第286頁反面、第289 頁) 2、告訴人N○○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9-10 頁 )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二第18頁) 4、監視器翻拍畫面14張(見偵卷二第24頁、第28-29 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4 月29日DNA 鑑定書(見偵卷五第184-186 頁) 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十字扳手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或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GPS 壹臺、行車紀錄器壹臺、高爾夫球具組壹組、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L○○(提告) 103 年12月16日16時至103年12月18日22時50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路0段00巷底停車格 以鑰匙竊取車輛 盧順平所有、交由L○○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104 年度偵字第6613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 1、被告自白(見偵卷二第6 頁、第58頁、原審卷第233 頁、第286頁反面、第289頁) 2、告訴人L○○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1-12 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卷二第14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二第17頁) 5、監視器翻拍畫面6 張(見偵卷二第25-27頁) 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甲○○(提告) 103 年12月12日23時許至翌 (13) 日6 時50分許間某時 新北市中和區○○路0段000巷實踐幼兒園旁 以鑰匙竊取車輛 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含行車紀錄器1臺 、MIO 衛星導航1 臺、現金200 元) 104 年度偵字第6789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 1、被告自白(見偵卷二第59頁、偵卷三第80頁反面、原審卷第233頁、第286 頁反面、第289 頁) 2、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三第37-41 頁) 3、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見偵卷三第64頁) 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壹輛、行車紀錄器壹臺、MIO 衛星導航壹臺、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玄○○(提告) 103 年12月6日 至103 年12月13日間某時 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華中停車場內 以鑰匙開啟車門後,行竊車內財物 玄○○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停車場出入口遙控器、現金200元 104 年度偵字第6789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 1、被告自白(見偵卷二第59頁、偵卷三第81頁、原審卷第233 頁、第286 頁反面、第289 頁) 2、告訴人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三第42-44 頁) 3、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見偵卷三第65頁) 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停車場出入口遙控器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子○○(未提告) 104 年1月3日1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以鑰匙竊取車輛 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尋獲) 104 年度偵字第9466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 1、被告自白(見偵卷二第59頁反面、偵卷四第2 頁反面、原審卷第233 頁、第286 頁反面、第289 頁) 2、證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四第4頁) 3、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四第5 頁) 4、監視器翻拍畫面6 張(見偵卷四第6 頁) 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D○○(提告) 104 年2月1日 新北市樹林區○○街0段00巷登山路口 以鑰匙竊取車輛 林佳賢所有、交付D○○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尋獲並已發還) 104 年度偵字第7509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 1、被告自白(見偵卷二第60頁、偵卷五第7頁、原審卷第286 頁反面、第289 頁) 2、告訴人D○○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五第26-27 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卷五第64頁) 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J○○(未提告) 104 年2月2日2時4 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 以鑰匙竊取車輛 J○○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尋獲並已發還) 104 年度偵字第7509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 1、被告自白(見偵卷二第60頁、偵卷五第7頁、原審卷第286 頁反面、第289 頁) 2、證人J○○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五第28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卷五第65頁) 4、監視器翻拍畫面6 張(見偵卷五第72頁) 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戌○○(提告) 104 年2月2日2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對面 以鑰匙竊取車輛 陳世銘所有、交由戌○○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尋獲並已發還) 104 年度偵字第7509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 1、被告自白(見偵卷二第60頁、偵卷五第7頁反面、原審卷第286頁反面、第289 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卷五第66頁) 3、證人陳麗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五第29-30頁) 4、監視器翻拍畫面17張(見偵卷五第72頁反面-73 頁反面) 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癸○○(未提告) 104 年2月2日6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00號停車格 以鑰匙竊取車輛 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尋獲) 104 年度偵字第7509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 ) 1、被告自白(見偵卷二第60頁、偵卷五第15頁、原審卷第286 頁反面、第289 頁) 2、證人李秋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五第83頁) 3、監視器翻拍畫面33張(見偵卷五第105-113頁) 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亥○○(提告) 104 年2月4日3時40分許 新北市樹林區○○路000 巷口 以鑰匙竊取車輛 陳李美珠所有、交由亥○○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尋獲並已發還) 104 年度偵字第7509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 ) 1、被告自白(見偵卷二第60頁反面、偵卷五第7 頁反面、原審卷第286 頁反面、第289頁) 2、告訴人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五第31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卷五第67頁) 4、監視器翻拍畫面20張(見偵卷五第74-75頁) 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B○○(提告) 104 年2月4日4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 號 以中心沖擊破車窗後,行竊車內財物 B○○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汽車音箱1 個、iPhone手機1 支 104 年度偵字第7509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 ) 1、被告自白(見偵卷二第60頁反面、偵卷五第7 頁反面、原審卷第286 頁反面、第289頁) 2、告訴人B○○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五第32 頁) 3、監視器翻拍畫面9 張(見偵卷五第76頁) 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中心沖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即音箱壹個、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M○○(未提告) 104 年2月4日6時48分許 新北市樹林區○○街0段000巷內停車場內 以鑰匙竊取車輛 M○○所有之車牌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尋獲並已發還) 104 年度偵字第7509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 ) 1、被告自白(見偵卷二第60頁反面、偵卷五第8 頁、原審卷第286頁反面、第289 頁) 2、證人M○○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五第34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卷五第68頁) 4、監視器翻拍畫面18張(見偵卷五第77-78頁) 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F○○(提告) 104 年2月6日15時52分許 新北市樹林區○○街0段000巷對面停車場 以鑰匙竊取車輛 F○○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尋獲並已發還) 104 年度偵字第7509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8 ) 1、被告自白(見偵卷二第60頁反面、偵卷五第8 頁、原審卷第233頁、第286 頁反面、第289 頁) 2、告訴人F○○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五第35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五第69頁) 4、監視器翻拍畫面9 張(見偵卷五第79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4 月29日DNA 鑑驗書(見偵卷五第184-186 頁) 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己○○(提告) 104 年2月6日17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 號對面回收廠門口 以鑰匙竊取車輛 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04 年度偵字第7509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9 ) 1、被告自白(見偵卷二第60頁反面、偵卷五第15頁反面、原審卷第286 頁反面、第289頁) 2、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五第84-85 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卷五第92頁) 4、監視器翻拍畫面34張(見偵卷五第114-122、144頁) 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黃○○(未提告) 104 年2月6日23時39分許 桃園市八德區○○街00 巷底停車場內 以螺絲起子竊取車輛車牌 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 104 年度偵字第7509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0) 1、被告自白(見偵卷二第61頁、偵卷五第20頁反面、原審卷第286頁反面、第289 頁) 2、證人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五第137 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卷五第142 頁) 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壬○○(未提告) 104 年2月7日5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0 和城停車場內 徒手竊取財物 壬○○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之磨刀機1 臺 104 年度偵字第7509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1) 1、被告自白(見偵卷二第61頁、偵卷五第21頁、原審卷第286 頁反面、第289 頁) 2、證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五第140 頁) 3、監視器翻拍畫面6 張(見偵卷五第145 頁) 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磨刀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宙○○(未提告) 104 年2月7日5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0 和城停車場內 以路邊石頭擊破車窗,再打開後車箱竊取財物 宙○○所使用之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美捷士牌腳踏車1 輛、無線電1 臺 104 年度偵字第7509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2) 1、被告自白(見偵卷二第61頁、偵卷五第21頁反面、原審卷第286頁反面、第289 頁) 2、證人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五第141 頁) 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美捷士牌腳踏車壹輛、無線電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G○○(未提告) 104 年2月8日1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前 以鑰匙竊取車輛 G○○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尋獲並已發還) 104 年度偵字第7509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3) 1、被告自白(見偵卷五第16頁、第195-196頁、原審卷第233 頁、第286 頁反面、第289 頁) 2、證人G○○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五第86頁) 3、監視器翻拍畫面11張(見偵卷五第123-125頁反面)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4 月29日DNA 鑑驗書(見偵卷五第184-186頁) 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卯○○(未提告) 104 年2月9日7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停車格內 以鑰匙竊取車輛 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尋獲並已發還) 104 年度偵字第7509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4) 1、被告自白(見偵卷五第16頁、第195-196頁、原審卷第286 頁反面、第289 頁) 2、證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五第87-88 頁) 3、監視器翻拍畫面9 張(見偵卷五第123-125頁) 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I○○(提告) 104 年2月6日17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號之0旁之佳記停車場內 以一字型螺絲起子插入後視鏡縫隙後,竊取雙邊後視鏡1 組、以中心沖打破車窗後,行竊車內衛星導航1 臺 I○○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衛星導航1 臺(價值1 萬5000元)、雙邊後視鏡1 組(價值7000元) 104 年度偵字第8572號(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 ) 1、被告自白(見偵卷六第2 頁反面、偵卷二第62頁、原審卷第233頁、286 頁反面、第289 頁) 2、告訴人I○○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六第4 頁) 3、監視器翻拍畫面2 張(見偵卷六第7 頁) 4、現場勘查照片8張 (見偵卷六第40-42 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DNA 鑑驗書(見偵卷六第36-52頁) 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中心沖壹支及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衛星導航壹臺、雙邊後視鏡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天○○(提告) 104 年2月6日19時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號之0旁之佳記停車場內 以中心沖砸破天○○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左後車窗玻璃,搜尋車內財物未果。車內後座皮椅、後座飾板並因此遭碎玻璃割破。 無 104 年度偵字第8572號(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 ) 1、被告自白(見偵卷六第2 頁反面、偵卷二第62頁、原審卷第233頁、286 頁反面、第289 頁) 2、告訴人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六第5-6 頁) 3、監視器翻拍畫面2 張(見偵卷六第7 頁) 4、現場勘查照片9張 (見偵卷六第42-44 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DNA 鑑驗書(見偵卷六第36-52頁) 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中心沖壹支沒收。 37 酉○○(提告) 104 年2月9日1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 號前 以鑰匙竊取車輛 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尋獲並發還)及其內之衛星導航及底座各1臺 、網球球具1 組、球鞋1 雙、偏光太陽眼鏡2 副、接電電線1 組 104 年度偵字第8181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 ) 1、被告自白(見偵卷七第3 頁反面、偵卷五第195-196 頁、原審卷第233 頁、286 頁反面、第289 頁) 2、告訴人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七第5-7 頁) 3、監視器翻拍畫面6 張(見偵卷七第8 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七第9頁 ) 5、UD-0505 號自小客車案現場勘察報告含DNA鑑驗書(見偵卷七第55-66頁) 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內之衛星導航及底座各壹臺、網球球具壹組、球鞋壹雙、偏光太陽眼鏡貳副、接電電線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A○○(未提告) 103年12月16日9時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應予更正) 新北市中和區○○街00 巷內 以螺絲起子竊取車輛車牌 A○○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已尋獲並發還) 104 年度偵字第10015號(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 ) 1、被告自白(見偵卷八第3 頁反面、偵卷二第62頁反面、原審卷第286 頁反面、第289頁) 2、證人A○○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八第5-6 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八第7頁 ) 4、遭竊之P8-0361 號車牌照片1 張(見偵卷八第8頁) 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39 H○○(未提告) 104 年2月23 日14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 號停車場0號停車格 徒手竊取 H○○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右後視鏡鏡片各1 個 104 年度偵字第17183號(起訴書附表九編號1 ) 1、被告自白(見偵卷九第42頁反面、原審卷第233 頁、第286 頁反面、第289 頁) 2、證人H○○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九第4-5 頁) 3、證人陳情玲之證述(見偵卷九第6-7 頁、第38頁) 4、被害人車輛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共28張(見偵卷九第9-20頁) 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右後視鏡鏡片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E○○(未提告) 104 年3月23 日15時30分許至104年3 月24日16時期間內某時 新北市板橋區○○街板橋國小後門對面停車場 以鑰匙竊取 E○○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 104 年度偵字第18201號(起訴書附表九編號2 ) 1、被告自白(見偵卷十第2-5 頁、第25頁、原審卷第286 頁反面、第289 頁) 2、證人E○○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十第6-8 頁) 3、員警之偵察報告1 份(見偵卷十第9 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卷十第10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十第12頁) 6、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見偵卷十第19頁) 7、該車車內遭損壞情形照片6 張(見偵卷十第20頁) 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辛○○(未提告) 104 年1月26 日20時50分前某時 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停車場內 以鑰匙竊取 辛○○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 104 年度偵字第20257號(起訴書附表九編號3 ) 1、被告自白(見偵卷十一第3-6 頁、第33頁、原審卷第233 頁、第286 頁反面、第289頁) 2、證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十一第7 頁) 3、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面報表(見偵卷十一第15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卷十一第16頁) 5、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十一第17頁) 6、車輛尋獲現場照片12張(見偵卷十一第18-23 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DNA 鑑驗書(見偵卷十一第36-52頁) 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執行扣押時間 執行扣押地點 扣押物品 1 104年1月20日23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 (偵卷一) 一、OYAMA 折疊腳踏車1 輛、汽車音響1組、汽車電瓶12V 1 個、汽車天線1支、鐵漢牌電焊機1 臺、小型汽車接電器1 臺、汽車用打氣及照明機1 臺、汎球牌高級充電燈1 臺、電動打氣機1 臺、車用正負極電線2 組、C .I.D刑警鴨舌帽1 頂、賓士鴨舌帽1 頂、鑽頭25支、MIO 導航機1臺 、GARMIN(GDR33 )行車紀錄器1 臺、FUHO行車紀錄器1 臺、手套10支、ASUS 筆 記型電腦1 臺、無線電1 臺。 二、中心沖1 支(沒收) 2 104年2月12日8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偵卷五)鑰匙5支(不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