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7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哲豪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
度重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81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哲豪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給付被害人郭崧瑋之母沈意文新臺幣玖拾萬元,給付方式如附件調解筆錄內容所示。
林哲豪犯傷害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哲豪與郭崧瑋間前因友人紛爭而生嫌隙。民國104年5月16 日23時56分許,郭崧瑋、吳恩庭共乘由許志維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左凱銓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 車)搭載陳俊瑋,一同趨車擬前往新北市深坑區吃宵 夜,途中郭崧瑋等人見林哲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C 車)搭載其友人劉丁春、高子峻、林博謙經 過,乃興起教訓林哲豪之念頭,在新北市○○區○○街00號 前,見林哲豪與劉丁春站立於路旁,乘坐A 車之吳恩庭及郭 崧瑋即下車,郭崧瑋先手持裝有辣椒水之噴霧罐向林哲豪噴 灑,並開始徒手毆打林哲豪,吳恩庭於接過郭崧瑋手上之辣 椒水噴霧罐繼續噴灑後,亦出手毆打林哲豪,許志維、陳俊 瑋見狀亦下車共同徒手毆打林哲豪,左凱銓則下車持鐵棍共 同毆打林哲豪(郭崧瑋涉犯傷害等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48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吳 恩庭、許志維、陳俊瑋、左凱銓等涉犯傷害林哲豪部分,經 原審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郭崧 瑋、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左凱銓、林哲豪即從A 車副 駕駛座側扭打至A 車駕駛座側,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 郭崧瑋、左凱銓等人復共同強推林哲豪進入遭開啟之A 車駕 駛座側後座車門,惟林哲豪尚未完全被推入車內隨即掙脫,
並自其長褲口袋拿出折疊刀1 把揮舞,吳恩庭見林哲豪持該 折疊刀,遂返回A 車副駕駛座拿取球棒欲與許志維、陳俊瑋 、郭崧瑋、左凱銓繼續攻擊林哲豪,林哲豪於面臨此一生命 、身體及行動自由之現在不法侵害時,為排除此一侵害並防 衛自身安全與行動自由,主觀上雖無置人於死之意,惟客觀 上能預見所持之折疊刀為刀刃鋒利(刀刃長約6至7公分、柄 長約7至8公分)之銳器,如持該折疊刀近距離刺擊郭崧瑋、 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可能導致渠等遭刺中胸部、腹部 或身體重要臟器而受傷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逾越其防衛必要程度之方法,在A 車駕駛座側及靠民宅處 ,持該折疊刀先後分別朝吳恩庭之左腹部、許志維之右胸部 、陳俊瑋之左腹部、郭崧瑋之左胸部刺擊,打鬥過程中,吳 恩庭亦舉起右手肘以抵擋林哲豪持刀戳刺,嗣吳恩庭、許志 維、陳俊瑋因均遭林哲豪刺傷流血而感不支,乃陸續返回A 車,欲駕車逃離現場,郭崧瑋左胸遭林哲豪刺傷後,亦返回 A車後方扶住A車車尾站立,惟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均自 顧不暇而未發覺郭崧瑋未返回A 車,左凱銓亦未察覺郭崧瑋 情況,許志維遂駕駛A 車搭載吳恩庭、陳俊瑋逕行駛往醫院 就醫,左凱銓則駕駛B車駛離現場,郭崧瑋於A車駛離後即不 支倒地,因左胸之穿刺(開口長寬約2乘1.7公分、深約11公 分),造成心包膜積血、心臟穿刺傷,血液流入左肋膜囊腔 造成嚴重血胸、左肺塌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心因性休克及 呼吸衰竭不治死亡;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就醫後雖倖免 於難,惟仍因而致吳恩庭受有左腹穿刺傷(深及腹膜,長約 3公分、寬約0.3公分)及右手肘穿刺傷(長約1.5公分、寬0 .03公分、深約0.5公分)之傷害;致許志維受有右胸口穿刺 傷合併氣血胸(長約2公分、寬約0.1公分)之傷害;致陳俊 瑋受有左腹部撕裂傷(長約4公分、寬0.1公分)之傷害。嗣 林哲豪見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左凱銓離開現場、郭崧 瑋倒地不起,即由友人高子峻駕駛C 車搭載其與林博謙離開 現場,並於途中加油站沖洗遭噴灑之辣椒水後返家,劉丁春 則留在現場聯繫救護車。林哲豪並於翌(17)日約凌晨2、3 時許,自行開車至臺北市文山區木柵動物園前,將該折疊刀 丟棄在景美溪,復前往某友人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住處藏匿 。警方於案發後旋即組成專案小組,經調閱現場監視影像後 發現林哲豪涉嫌重大,嗣於同日策動林哲豪到案說明,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郭崧瑋之姨母沈衍亨提出告訴及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 暨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證人左凱銓於警詢 、偵訊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證人左 凱銓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104年度偵字第10811號卷,下稱 10811 號卷,第35、36、40至45、85至89、101、102頁),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上訴人即被告林哲豪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84 、85頁),渠等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於原審審理時所述 之部分內容與於警詢之陳述不符,衡以證人即告訴人吳恩庭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警詢時記憶不是很清楚,看影片後 才回想起來,以於法院所述為準等語(原審卷二第79頁背面 );證人即告訴人許志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對於警詢之 部分陳述,並無印象有這樣說,於法院所述是事實等語(原 審卷二第84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瑋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警詢筆錄係在醫院急診室製作,當時剛受傷記憶力不清 楚,所述較不正確,於法院所述較正確等語(原審卷二第81 頁);證人左凱銓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詢時當天晚上都 沒睡,在醫院待到早上,現在記憶較清楚等語(原審卷二第 75頁),可徵渠等於警詢所述並不具特別可信之情況,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情形,爰認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 均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係本於當 事人進行主義而賦予證據能力處分權,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 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該條第1 項所定「同意作為證據」 係指經當事人「明示同意」而言;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 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 認具適當性要件後,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 求,自無許再行撤回同意之理;此與同條第2 項規定擬制其 同意有證據能力,嗣經上訴或發回更審時,因第二審係採覆 審制,為兼顧傳聞供述證據原本不具證據能力之本質及貫徹 直接言詞審理之精神暨被告權益之保障,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調查前,仍得提出異議,非謂 一經「擬制同意」,即不得再行爭執之情形有別。經查,被
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證人即告訴人吳恩庭 、許志維、陳俊瑋、證人左凱銓於偵訊所為之陳述,明示同 意作為證據等語,有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可稽(原審卷 一第173、174頁正面,原審卷三第30、31頁正面),本院審 酌渠等前揭於偵查中證述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經原審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應有證據 能力,被告及辯護人認無證據能力,尚無足採。二、現場目擊證人A1於警詢陳述(原審卷一第271、272頁,證人 A1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該次警詢筆錄原本均彌封於外放 證物袋內)之證據能力: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證人A1於警詢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一第85頁背面),惟查,證人A1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晚兩方人馬衝突過程、有無拿球棒或鋁 棒或空手等情,伊已記不太清楚等語(原審卷三第8 頁), 可徵證人A1於警詢之陳述,最接近案發時間,其對於所目擊 現場之記憶自較審理時為清晰,堪認其於警詢所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亦有明 定。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84 頁背面、8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 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哲豪固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於前揭時、地,持上開折疊刀揮舞戳刺被 害人郭崧瑋及告訴人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分別致被害 人郭崧瑋死亡、致告訴人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受有上開 傷害等情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傷害致死犯行, 辯稱:伊並無殺人或傷害之意,吳恩庭一下車就噴伊辣椒水
,伊眼睛睜不開,直到伊離開前眼睛都看不到,伊被很多人 圍住打在地上,要被架起來拉上車時,伊才拿出折疊刀亂揮 想要保護自己,因為之前曾被別人押走凌虐6、7個小時,伊 才會隨身攜帶折疊刀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近身揮舞折 疊刀之際,雙眼已受辣椒水刺激無法睜開,同時遭多人包圍 持亂棒痛毆,顯然無法朝向特定人之要害部位持刀刺擊,被 告僅出於防衛自身之目的,近身揮舞刀械欲使眾人停止亂棒 攻擊,被告倘不取出刀械防身,自身之生命恐遭重大危害, 況眾人持球棒之攻擊距離遠大於被告持折疊短刀防衛之距離 ,被告持刀近身揮舞是否能預見將造成他人受傷已有可疑, 遑論預見造成他人死亡結果,被告主觀上實無殺人之直接或 間接故意;又被告當時處於現在不法侵害之生命危險中,被 告取出折疊刀近身揮舞係出於防衛意思而採取防衛行為,若 僅以持刀恫嚇眾人方式無法有效阻止不法侵害持續發生,顯 非有效之防衛手段,被告未選擇以刺擊特定人要害之防衛方 式,而選擇近身揮舞折疊刀之防衛手段,屬同等有效中最小 損害之防衛手段,顯未逾必要程度,符合正當防衛要件,得 阻卻行為之違法性云云。
㈡被害人郭崧瑋及告訴人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於上揭時、 地分別遭被告持上開折疊刀刺傷,被害人郭崧瑋左胸遭穿刺 (開口長寬約2乘1.7公分、深約11公分),造成心包膜積血 、心臟穿刺傷,血液流入左肋膜囊腔造成嚴重血胸、左肺塌 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不治死亡;告 訴人吳恩庭左腹及右手肘遭穿刺,因而受有左腹穿刺傷(深 及腹膜,長約3公分、寬約0.3公分)及右手肘穿刺傷(長約 1.5公分、寬0.03公分、深約0.5公分)之傷害;告訴人許志 維右胸遭穿刺,因而受有右胸口穿刺傷合併氣血胸(長約2 公分、寬約0.1 公分)之傷害;告訴人陳俊瑋左腹遭戳刺, 因而受有左腹部撕裂傷(長約4公分、寬0.1公分)之傷害等 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勘(相)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勘驗 筆錄、臺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104年7月13日新 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郭崧瑋死亡案現場勘察報 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萬芳 醫院104年8月10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病歷 影本、萬芳醫院104 年9月1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 、告訴人吳恩庭提出之傷勢照片及104年8月19日原審審理中 當庭拍攝告訴人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之傷勢照片等附卷
可憑(104年度相字第378號卷,下稱相378號卷,第51、57 、58、61、63至68、73至109、110至120、123頁,偵10811 號卷第50至52頁,原審卷一第41至77、196至264,原審卷二 第92、94至98、185 頁),是被害人郭崧瑋及告訴人吳恩庭 、許志維、陳俊瑋分別遭被告於上揭時、地持上開折疊刀刺 傷胸部、腹部,被害人郭崧瑋左胸遭刺最後因心因性休克及 呼吸衰竭不治死亡,告訴人吳恩庭左腹、許志維右胸、陳俊 瑋左腹遭被告持上開折疊刀刺擊致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應可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證人左凱銓、劉丁 春、高子竣、林博謙、A1就本件案發過程,分別證述如后: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恩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 和郭崧瑋、許志維從A 車下來,郭崧瑋一下車就拿辣椒水噴 被告的臉,噴完和被告在A 車外副駕駛座旁之位置扭打起來 ,扭打經過A、B車中間到A 車外駕駛座後方座位旁之位置, 伊將郭崧瑋的辣椒槍搶過來繼續從後面噴被告,在A 車外副 駕駛座後面位置往後車廂準備要繞到駕駛座那側,伊看見被 告手上拿刀,就返回A 車副駕駛座拿球棒,想打掉被告手上 刀子,伊和被告面對面,右手舉球棒要將被告刀子打掉,遭 被告持刀用力捅伊之左腹部1 刀,伊繼續用球棒想打掉被告 手上刀子,但手又被刺1 刀;過程中伊、郭崧瑋和陳俊瑋有 動手打架,伊受傷後跟許志維說伊中刀,許志維說他也中刀 ,伊與許志維、陳俊瑋就上車要去醫院,要離開前伊有回頭 看一下,並未看到郭崧瑋,被告還對伊及許志維、陳俊瑋說 「來啊!再來啊!」等語(偵10811號卷第92頁背面、149 頁 ,原審卷二第76至8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許志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左凱銓 分別駕駛A、B車,伊載吳恩庭、郭崧瑋,渠2 人先下車跟被 告吵架並動手打起來,伊看到吳恩庭拿辣椒槍噴被告,後來 又上車到前座去拿球棒;吳恩庭、郭崧瑋在A 車外副駕駛座 那側圍著被告打,伊返回車上想找有無球棒,沒找到球棒就 下車,發現其他人已經移到A車外駕駛座靠民宅處;伊在A車 外駕駛座旁處,遭被告持刀朝伊右胸捅1刀,伊躲在A車車頭 前方檢視傷口,此時聽到吳恩庭說他中刀,伊與吳恩庭就返 回車上等語(偵10811 號卷第104頁背面、148頁,原審卷二 第83至86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瑋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伊與 郭崧瑋等人約在附近吃東西,看到被告車子開過去,就開車 跟過去要修理被告,郭崧瑋從A 車右邊下車後,用辣椒水噴 被告;伊下車在A 車外駕駛座側徒手打被告,在打被告時,
伊的臉也被辣椒水沾到,在A 車外駕駛座側伊跟被告面對面 ,當時被告彎下去,伊用手壓住被告肩膀要打被告,被告彎 腰往伊左腰處刺1 刀,有人喊中刀,伊就與吳恩庭、許志維 上車離開,離開時沒看到郭崧瑋,伊上車要走時,有聽到被 告說「來啊!再來啊!」,但沒有聽到呼救或哀嚎的聲音等 語(偵10811 號卷第72頁背面、147頁背面、148頁正面,原 審卷二第80至82頁)。
⒋證人左凱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與郭崧瑋、吳恩 庭、許志維、陳俊瑋相約去吃東西,伊跟著許志維開的那部 車到現場,看到雙方已打起來,伊下車拿鐵棍一起打被告, 有打到被告的腳,現場一片混亂,被告未打到伊,後來吳恩 庭喊「受傷了、走了」,他們上車前往醫院,伊就自己開車 離開去找朋友,伊要離開時沒聽到被告說什麼話,過程中沒 注意到郭崧瑋人在何處,也沒發現郭崧瑋倒地等語(原審卷 二第72頁背面至76頁)。
⒌證人劉丁春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吳恩庭從A 車 副駕駛座下車,從A車左後方下車的是陳俊瑋,郭崧瑋從A車 右後方下車,吳恩庭下車後拿棍子攻擊被告,郭崧瑋拿辣椒 噴霧朝被告眼睛噴,伊與高子峻也有被噴到,當下現場陷入 混戰,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左凱銓都拿棍子攻擊被告 ,郭崧瑋繼續噴辣椒水,對方要強拉被告上車,伊與高子竣 要上前阻止,對方就拿棍子擋住伊與高子竣,說與渠等無關 ,對方繼續攻擊被告;被告被拖上車,車門關起來後,被告 將車門撞開跑到對面騎樓跌坐在民宅處,對方5 人一擁而上 ,繼續用棍棒攻擊被告,郭崧瑋將被告壓在地上,一直用拳 頭攻擊被告頭部,伊看到被告坐在地上反抗,對方一直攻擊 ,被告用手去擋,做出保護自己的動作,阻擋別人攻擊,後 來聽到有人喊被刺到,對方集體離開,此時伊看到郭崧瑋彎 著腰扶著自己肚子或胸口緩緩走到A車旁邊靠著A車,之後A 車開走郭崧瑋就倒地等語(偵10811號卷第123頁背面,原審 卷二第135頁背面至140頁)。
⒍證人高子竣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A 車有人下車 拿辣椒水先噴被告,吳恩庭拿鐵棒,對方約5、6人下車都拿 鐵棒、球棒邊毆打被告,邊說邊要把被告押上車,伊就上前 要將被告拉回來,但被對方其中一人阻擋說不關伊的事,叫 伊不要管;伊看到被告上半身被押上車,但進去一半被告就 掙脫,被告被拉到左側民宅處毆打;後來聽到有人說被砍到 ,對方一群人就散開,伊跟被告走回車上,經過A、B車間之 空隙時,看到郭崧瑋走到A車車尾,左手靠著A車尾門站著, A 車離開後,郭崧瑋就倒在地上,伊載被告及林博謙離開等
語(偵10811號卷第25頁背面、26、121頁背面、122、133頁 背面、134頁,原審卷二第141至144頁)。 ⒎證人林博謙於警詢、偵查、原審證稱:對方開2部車,共6、 7 人下車,郭崧瑋拿辣椒水噴,吳恩庭拿球棒毆打被告,其 他人伊不認識;伊看被告要被對方的人押上車,但進去一半 被告自己掙脫,伊下車走到車後方要救被告,對方手持球棒 對伊說不關伊的事,要伊不要管,伊就未繼續往前;被告一 直被對方的人毆打,之後就看到被告拿1 把折疊刀向對方亂 揮,再來聽到對方有人說撤了,對方上車離開現場,伊看到 郭崧瑋左手撐在A 車後方,車子一開走郭崧瑋就倒下,當時 伊想協助被告回家清洗,就趕快扶被告上車,由高子竣開車 載被告離開現場,留劉丁春叫救護車等語(偵10811號卷第2 7頁背面、28、125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45頁正面)。 ⒏證人A1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租屋處聽到緊急煞車 聲,趕至窗戶邊察看,看到很多人從車上下車,疑似看到有 人把1 個人從車上拉下來的動作,再來就聽到打鬥聲,因為 視角因素而沒有目擊整個打鬥過程,有看到有人拿鋁棒下車 ,但因視角因素不清楚是否有用鋁棒攻擊從車上被拉下來的 人;接續就看到一群人上車準備離開,一部分的人先乘坐白 色的車離開,此時伊才看到有1 個人倒在路中間,大約經過 10至15秒,另一部分的人才坐上另一輛土金色的車離開,整 個過程伊瞄到有3部車在現場,但因視角因素只能直接看到2 部車;等車都離開後伊才下樓察看幫忙救護,伊未看到倒在 地上的人受傷之經過情形,只看到那個人倒在地上的樣子, 該人左胸口有1 個洞,兩方的人都是自己回到車上的,沒有 人被攙扶回到車上等語(原審卷一第271、272頁,原審卷三 第8至10頁)。
㈣徵諸前開告訴人、證人之證述,可知本件案發導因於被告與 被害人郭崧瑋前因友人紛爭而生嫌隙,案發當時被害人郭崧 瑋等人於吃宵夜途中偶遇被告,興起教訓被告念頭進而引發 本案;又依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並依勘驗結果 製作之影片截圖所示,A車到達現場後,急煞斜停在C車左前 側,隨即有3人陸續自A車副駕駛座、右後座及駕駛座下車往 C車方向跑去,B車緊接抵達停於A車後方,B車副駕駛座有1 人下車,B車駕駛亦下車往C車方向跑去,數人自A、B車中間 馬路位置往A車車尾左側移動,並共同毆打1人,被毆打之人 倒地,該人被拉起後數人移至A車駕駛座側互相拉扯,其中1 人打開A車駕駛座側後座車門,數人將1人往A 車駕駛座側後 座車門推擠,隨後數人轉至左側民宅處推擠拉扯扭打,有1 人低頭身體微彎走向A、B車間馬路,1 人跑向A、B車間馬路
,2人於扭打過程中跌倒,站起後往A、B車間移動,最後見2 人一前一後往A、B車間移動,其中數人坐上A 車,僅留一身 著白色上衣、深色短褲之人於左側民宅處,該人最後亦往A 、B車處移動,A、B車接連駛離,此時方見1人(即被害人郭 崧瑋)倒臥馬路中央,站立於C車旁之2人則分別坐上C 車駕 駛座及副駕駛座側,C車旁另留1人未上車等情(原審卷一第 176頁背面、177頁,原審卷二第5 至24頁);復綜合上開證 人之證述,堪認被告原站立於路旁與證人劉丁春聊天,被害 人郭崧瑋等一方人馬為教訓被告,乘坐A 車之告訴人吳恩庭 及被害人郭崧瑋隨即下車,被害人郭崧瑋先手持裝有辣椒水 之噴霧罐向被告噴灑,並開始徒手毆打被告,告訴人吳恩庭 於接過被害人郭崧瑋手上之辣椒水噴霧罐繼續噴灑後,亦出 手毆打被告,告訴人許志維、陳俊瑋見狀亦下車共同徒手毆 打被告,證人左凱銓則下車持鐵棍共同毆打被告,被害人郭 崧瑋、告訴人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證人左凱銓、被告 即從A車副駕駛座側扭打至A車駕駛座側,告訴人吳恩庭、許 志維、陳俊瑋、被害人郭崧瑋、證人左凱銓等人復共同強推 被告進入遭開啟之A 車駕駛座側後座車門,惟被告尚未完全 被推入A 車內隨即掙脫,於此同時被告由其長褲口袋拿出折 疊刀1把揮舞,告訴人吳恩庭見被告持該折疊刀,遂返回A車 副駕駛座拿取球棒欲與告訴人許志維、陳俊瑋、被害人郭崧 瑋、證人左凱銓繼續攻擊被告,被告遂持該折疊刀近距離刺 擊,在A 車駕駛座側及靠近民宅處持該折疊刀先後分別朝告 訴人吳恩庭之左腹部、告訴人許志維之右胸部、告訴人陳俊 瑋之左腹部、被害人郭崧瑋之左胸部刺擊,打鬥過程中告訴 人吳恩庭亦舉起右手肘以抵擋被告持刀戳刺,嗣告訴人吳恩 庭、許志維、陳俊瑋因均遭被告刺傷流血而感不支,乃陸續 返回A 車,欲駕車逃離現場,被害人郭崧瑋左胸遭被告刺傷 後,亦返回A車後方扶住A車車尾站立,惟告訴人吳恩庭、許 志維、陳俊瑋均自顧不暇而未發覺被害人郭崧瑋未返回A 車 ,證人左凱銓亦未察覺被害人郭崧瑋情況,告訴人許志維遂 駕駛A 車搭載告訴人吳恩庭、陳俊瑋逕行駛往醫院就醫,證 人左凱銓則駕駛B車駛離現場,被害人郭崧瑋於A車駛離後即 不支倒地等事實,堪可認定。
㈤證人即告訴人吳恩庭雖於偵查中證稱:伊看到被告拿出刀子 後,就用裝有辣椒水的水槍噴被告的臉部,被告就往郭崧瑋 、陳俊瑋方向衝過去,伊就去車上拿棒球棍云云(偵10811 號卷第92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許志維雖於偵查中證稱: 一開始在車上有人說看到被告手上有拿刀,吳恩庭有先下車 拿辣椒槍噴被告,後來上車到前座拿球棒云云(偵10811 號
卷第104 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瑋雖於偵查中證稱: 伊有用辣椒水噴被告,伊是在被告拿刀子出來才噴的云云( 偵10811 號卷第72頁背面),惟依證人即告訴人吳恩庭於原 審審理時所述,其與郭崧瑋自A 車下車後,郭崧瑋先拿辣椒 槍噴被告,2 人並開始扭打,此際吳恩庭始將郭崧瑋所持之 辣椒槍搶過來繼續噴被告,並看到被告持刀,其遂返回A 車 拿球棒等語(原審卷二第76頁背面),吳恩庭於原審所述係 郭崧瑋先以辣椒水噴被告、被告係遭辣椒水噴灑,尚未完全 被強推進入A 車時拿出折疊刀,其始拿出球棒等情,核與證 人劉丁春、林博謙、A1前開證述、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 碟之結果相互吻合,是證人即告訴人吳恩庭、許志維上開於 偵查中之證述尚無可採;而證人即告訴人吳恩庭於偵查中證 稱:陳俊瑋未以辣椒水噴被告,辣椒水只有1瓶等語(偵108 11號卷第92頁背面),復無其他證人證稱陳俊瑋亦曾對被告 噴灑辣椒水,是此部分應認僅郭崧瑋、吳恩庭先後對被告噴 灑辣椒水。又證人劉丁春、高子竣、林博謙雖分別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過程未看到被告拿刀云云(偵10811 號 卷第133頁背面、134頁正面,原審卷二第139頁正面、141頁 正面、146 頁正面),惟被告確有持折疊刀刺向郭崧瑋等人 ,業據被告、證人即告訴人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等供、 證述明確,是證人劉丁春、高子竣、林博謙此部分證述顯非 屬實,亦無可採。
㈥又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於告訴人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 返回A 車後,見被害人郭崧瑋未及上車,始持該折疊刀朝郭 崧瑋左胸處刺擊云云(起訴書第2頁第3行以下)。惟查,證 人即告訴人吳恩庭原於偵查中證稱郭崧瑋係於渠等坐上A 車 要離開前,被告喊「來啊!再來啊!」時在A 車正後方位置 中刀等語,然此情並非證人即告訴人吳恩庭親眼所見,而係 其事後觀看監視錄影內容見郭崧瑋在渠等上A 車時倒地所推 測,且吳恩庭嗣於原審審理中亦明確證稱其在A 車內要離開 前有回頭觀望,但並未見到被害人郭崧瑋等語;參以證人即 告訴人許志維、陳俊瑋及證人左凱銓亦均證稱離開現場前未 注意到郭崧瑋,並未注意到郭崧瑋何時中刀等情,再核以證 人高子竣、林博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見到一群 人散開後,郭崧瑋走至A車後方撐扶A車車尾,A 車一離開郭 崧瑋即倒地等情;復佐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8月25日新 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8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記載:編號1、 4、5、12之血跡棉棒檢出同一男性之DNA-STR 型別,與本案 前次檢送死者郭崧瑋之DNA-S TR型別相同等語(原審卷二第
176、181頁),對照該函檢附之刑案現場圖及該局郭崧瑋死 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現場勘察照片(原審卷一第46至53頁 ,原審卷二第180頁),可知證物編號1、4、5之地面血跡係 位於馬路中央,證物編號12之地面血跡係位於靠近民宅處, 而證物編號4、5、12之地面血跡態樣係滴落狀,證物編號1 之血跡係呈現蔓延塊狀,再加以依臺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 相驗及解剖照片、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法 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被害人郭崧瑋除 左胸之穿刺傷外,僅有右膝2乘0.8公分淺擦傷痕及左臂外側 表淺約5乘0.3公分之擦挫傷,而上開右膝及左臂外側之淺擦 挫傷應無明顯流血現象(相378號卷第63至68、72至120頁, 原審卷三第24頁)。綜合上開血跡物證分佈位置與勘驗監視 錄影光碟結果,對照前開證人高子竣、林博謙證述內容,堪 認被害人郭崧瑋係在A 車駕駛座側及靠近民宅處打鬥過程中 ,遭被告持折疊刀刺中左胸,郭崧瑋遭刺後走至A 車後方撐 扶,惟因A 車駛離失去倚靠而不支倒地,倒地處即係證物編 號1 呈現之蔓延塊狀血跡。另關於監視錄影畫面中最後離開 民宅處白色上衣、深色短褲之人,依據現場勘察報告中所附 勘察照片(原審卷二第55至57頁),被告案發當日係穿著灰 色上衣、牛仔長褲(均扣案),核對新店分局之現場蒐證照 片及翻拍監視錄影照片所示(相378號卷第37至40、47至5 0 頁),該最後離開民宅處身著白色上衣、深色短褲之人應非 被告,而係最後仍留在現場等待救護車之證人劉丁春,據證 人劉丁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38頁背面、 140頁背面),被告、辯護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無意見 等語(本院卷一第224頁正面);又被告是否確於告訴人吳 恩庭、許志維、陳俊瑋離去前,在A車後大喊「來啊!再來 啊!」等語,並無礙於上開認定,縱被告確於告訴人吳恩庭 、許志維、陳俊瑋駕車離去前、被害人郭崧瑋扶立於A車車 尾時,對渠等口出此類言語,惟尚難以被告於刺擊郭崧瑋後 口出威嚇助勢之詞,逕認被告係於此時持刀刺擊被害人郭崧 瑋,是起訴書前開記載與事實尚有未合,應以本院前開認定 之事實較為可採。
㈦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 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 ,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 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 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 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
。又兇器之種類、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 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 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易言之,行 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 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 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 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 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查:
⒈本案緣起於被告與被害人郭崧瑋前因友人紛爭而起嫌隙,業 如前述,而被告於警詢供稱:伊不認識郭崧瑋,與吳恩庭、 許志維、陳俊瑋、左凱銓認識但不熟,渠等之前把伊朋友張 宇洋的手打斷等語(偵10811號卷第7頁正面),證人林博謙 復於警詢證稱:伊朋友張宇洋被陳永斌打斷手,張宇洋是被 告的朋友,陳永斌則是對方的人,因此變成仇家等語(偵10 811 號卷第28頁正面),足見被告於案發前,其自身與郭崧 瑋、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等人並無任何怨隙或過節,衡 情於案發時其並無殺害郭崧瑋等人之動機或原因。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前曾遭人強押、反銬、凌虐6、7個小時 ,此後便隨身攜帶折疊刀防身等語(本院卷二第150 頁背面 ),復有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090號判決、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8052號起訴書(被告於101年7月30日遭妨害自由 、傷害等案件)附卷可徵(原審卷一第186至190頁),堪認 被告上開供述屬實,其辯稱隨身攜帶上開折疊刀用以防身等 語,應屬可信。又依證人即告訴人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 、證人左凱銓前開證述,渠等與郭崧瑋於案發當時本擬前往 新店深坑區吃宵夜,適逢被告駕駛C 車載送住於○○區○○ 街00號之劉丁春返家,雙方於路旁偶遇,郭崧瑋等人臨時起 意下車教訓被告而發生本件事故,並非被告主動尋仇,亦證 被告尚非蓄意攜帶折疊刀殺害郭崧瑋等人。
⒉被告係於遭郭崧瑋、吳恩庭先後噴灑辣椒水、尚未完全被強 拉入A車時,始自長褲口袋拿出該折疊刀1把揮舞,業如前述 ,若被告有意持刀殺害郭崧瑋等人,何致未於郭崧瑋下車向 其噴灑辣椒水時即持刀攻擊;被害人郭崧瑋遺體經法醫研究 所解剖後鑑定結果,其左胸所受單一創刺傷(盲刺創入口) ,位於左胸前足底119公分、左乳下方3公分,中線向內12公 分處有穿刺傷,開口為2乘1.7公分,閉口為3公分沿左第5肋 骨造成肋骨有刺刃刀傷1.7 公分,約略呈左前向右後,左下 向右後呈夾角約20度,造成心包膜囊3乘2公分刺創,並在心 尖有1乘0.2公分穿刺傷及心臟左心室壁穿刺傷3乘1公分,穿 刺傷深度達11公分,血液流入左肋膜囊造成嚴重血胸、左肺
塌陷,最後因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而所謂「盲刺創 」意指單一刺創之傷口中,只可見入口,而「無出口」等情 ,有臺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法醫研究所(104)醫鑑字第0 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解剖照片、104年8月24日法醫理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相378 號卷第65頁背面、76頁背 面、77、114至120頁,原審卷二第163 頁);另告訴人吳恩 庭左腹有深及腹膜之穿刺傷(長約3公分、寬約0.3公分)及 右手肘亦有穿刺傷(長約1.5公分、寬0.03公分、深約0.5公 分)、告訴人許志維右胸口有穿刺傷合併氣血胸(長約2 公 分、寬約0.1公分)、告訴人陳俊瑋左腹部有撕裂傷(長約4 公分、寬0.1公分),有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萬芳醫院104 年9月1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訴人吳恩庭提出 之傷勢照片及104年8月19日原審審理時當庭拍攝告訴人吳恩 庭、許志維、陳俊瑋之傷勢照片附卷可考(偵10811號卷第5 0至52頁,原審卷二第92、94至98、185頁);參以證人即告 訴人吳恩庭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要拿球棒把被告的 刀打掉,但沒有打掉,被告就衝過來用刀刺伊左腹,接著又 要捅伊一刀,伊伸右手阻擋結果右手被刺傷;伊跟被告面對 面時候,伊右手拿棒球棍舉起要將被告刀子打掉,就看到被 告刀子捅到伊左邊腹部等語(偵10811號卷第92頁背面、1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