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證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證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叁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叁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0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林證梧於民國98年間知悉蔡永和、蔡泰鴻、王蔡玉梅、王 珮新、蔡明潔、蔡秀蘭、蔡國棟、張蔡佳惠、蔡謝移玉、蔡 長居、蔡水盆、蔡明哲、蔡明淳、蔡圳枝、蔡泰興及陳蔡美 枝等人分別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 ○000 地 號、雙賢二段193 、198 、201 、204 地號土地(以下均以 地號簡稱之)因重劃而可辦理耕地整理,且明知農地重劃區 內共有土地申請耕地整地應由全體共有人向宜蘭縣政府提出 ,仍於僅獲得蔡永和、蔡國棟、蔡長居、王蔡玉梅、蔡謝移 玉同意,而未得蔡泰鴻、王珮新、蔡明潔、蔡秀蘭、張蔡佳 惠、蔡水盆、蔡明哲、蔡明淳、蔡圳枝、蔡泰興、陳蔡美枝 等共有人(下稱蔡泰鴻等11人)授權辦理耕地整理情形下,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98年11月20日前某日前 往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撰刻蔡泰鴻等11人之印 章,於㈠98年11月20日前某日蓋用偽刻之王珮新、蔡明潔、 蔡秀蘭、張蔡佳惠、蔡明哲、蔡明淳、陳蔡美枝7 人之印章 及偽造其等簽名各2 枚於367 、372 地號之委任書(367 、 372 地號各1 份),並於98年11月24日前某日,再蓋用偽刻 上開7 人之印章各2 枚於宜蘭縣三星鄉雙和農地重劃區耕地 整理申請書(367 、372 地號各1 份)上;㈡續於98年11月 24日前某日蓋用上開偽刻蔡泰鴻等11人之印章及偽造其等簽 名各1 枚於193 、198 、201 、204 地號之委任書(1 份) ,並於98年12月2 日前某日蓋用偽刻蔡泰鴻等11人之印章各 1 枚於宜蘭縣三星鄉雙和農地重劃區耕地整理申請書(1 份 ),而偽造委任書、申請書。林證梧俟於98年11月24日(
367 、372 地號部分)、同年12月2 日(193 、198 、201 、204 地號部分)委請不知情之陳新彥持至宜蘭縣政府申請 農地重劃區內耕地整理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使宜蘭縣政 府承辦人員先後於98年12月2 日(367 、372 地號部分)、 同年12月8 日(193 、198 、201 、20 4地號部分)至現場 會勘後同意辦理耕地整地申請,致生損害於蔡泰鴻等11人之 權益及宜蘭縣政府辦理耕地整理申請之正確性。二、193 、198 、201 、204 、367 地號經宜蘭縣政府核准耕地 整理後,林證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耕地整理委由 不知情之張明良承包,並由不知情之陳新彥在現場監工及疏 導交通,張明良復委由不知情之曾明華駕駛挖土機挖取土石 ,並移置至不詳之成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上 ,進而外運至址設宜蘭縣○○鄉○○路00○0 號「清石砂石 場」販售(張明良、陳新彥、曾明華均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證梧以此方式分別竊取 193 、1 98、201 、204 、367 地號土石各3,100 、2,900 、3,700 、3,60 0、850 立方公尺,共計竊得14,150立方公 尺土石。嗣經蔡義雄(101 年3 月7 日繼承蔡謝移玉而取得 土地所有權)、蔡秀蘭前往現場察看後,始悉上情。三、案經蔡義雄、蔡秀蘭、蔡泰鴻、蔡水盆、蔡圳枝、張蔡佳惠 、蔡明潔及王珮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檢察官、被告林證梧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4頁反面至46頁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屬書證、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在審理期日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二、犯罪事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㈠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在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3至34頁、第64至67頁;原審卷第15 4 至156 頁;本院卷一第81頁、第198 頁及反面、第238 頁 、卷二第102 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秀蘭、蔡泰 鴻、蔡水盆、蔡圳枝、張蔡佳惠、蔡明潔、王珮新、證人即 被害人陳蔡美枝分別在警詢及原審均稱不知上開土地被開挖
,也沒有同意別人去整地,委任書及申請書上之印章和簽名 都不是自己的等語相符(見警卷第40至72頁;原審卷第100 頁反面至105 頁反面),亦與證人陳新彥在檢察官訊問時證 稱被告叫伊至宜蘭縣政府申請上開土地之耕地整理,伊不知 道文件來源之情形一致(見偵字卷第71頁),復有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宜蘭縣政府102 年10月28日府地劃字第102170 599 號函暨農地重劃相關資料、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23日羅地登字第1020010476號函暨土地登記(簿)謄 本、異動索引各1 份(見他字卷第5 至28頁、第51至54頁、 第89至164 頁)、委任書及宜蘭縣三星鄉雙和農地重劃區耕 地整理申請書各3 份(見他字卷第59至61頁反面、第74至75 頁;本院卷一第150 至159 頁)、宜蘭縣政府104 年5 月5 日、同年12月3 日府地劃字第1040069500、1040198128號函 暨辦理耕地整理會勘等相關資料各1 份(見原審卷第24至73 頁;本院卷一第111 至159 頁)、陳新彥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22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 查卷第111 至116 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亦偽造共有人蔡謝移玉之委任書、申請書 云云。查證人即蔡謝移玉之子蔡義雄在原審固證稱:98年12 月間蔡謝移玉的狀況有些痴呆,應該沒有辦法同意辦理耕地 整理(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至100 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在原審及本院均堅稱與蔡謝移玉碰面並獲得同意辦理整地 等語(見原審卷第151 頁、第155 頁;本院卷一第198 頁、 第238 頁)。經查,蔡義雄就蔡謝移玉就醫情況、是否被判 定失智、委任書及申請書上印章真偽等攸關授權合法與否之 重要事項均無法明確說明,亦不知被告曾否偕同蔡國棟兄弟 與蔡謝移玉談論整地一事,可見所謂蔡謝移玉無法同意辦理 整地純屬蔡義雄之猜測,而蔡謝移玉業已死亡,已無傳喚可 能,卷內亦查無被告未獲得蔡謝移玉授權之其他證據,基於 罪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認定蔡謝移玉之委任書、申請書亦 為被告偽造。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又認宜蘭縣○○鄉○○○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202 地號),亦屬被告擅自偽造申請 耕地整理(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然該筆土地於98、99年 間之所有權人為蔡謝移玉,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 有權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如上所述, 此部分亦難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補充理由書此部分說 明,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偽造蔡泰鴻等11人之委任書、申請書之犯行,事證明確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二、竊盜部分:
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開挖過程不在場,挖賣都 是張明良處理,伊均不知情,耕地整理、外運土石出售均依 照宜蘭縣政府之規定處理,如果要盜採砂石,何必向縣政府 申請,沒有盜採土石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宜蘭縣政府核准193 、198 、201 、204 、367 地號耕地整 理後,被告將耕地整理工程委由張明良承包,並由陳新彥在 現場監工、疏導交通,張明良復委由曾明華駕駛挖土機挖取 砂石,將砂石移置至不詳之成年人所駕駛之416-GF號砂石車 上,進而外運至「清石砂石場」販售,各地號所挖取之土石 數量分別為3,100 、2,900 、3,700 、3,600 、850 立方公 尺,合計共14,150立方公尺之事實,業據被告在檢察官訊問 、原審及本院均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65至67頁、第86至87 頁反面;原審卷第154 至155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98 頁及 反面、第238 頁),核與證人張明良在警詢及原審;陳新彥 在警詢;曾明華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分別陳稱有承包及參 與耕地整理工程等情相符(見警卷第8 頁反面至9 頁、第14 頁、第16頁反面至17頁;偵字卷第68至70頁;原審卷第106 頁反面至108 頁),並有193 、198 、201 、204 、367 地 號土地申請載運土石會勘紀錄共5 份及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61頁、第64頁、第67頁、第70頁;本院卷一 第148 頁;他字卷第31至36頁),上開土地確由被告委請張 明良輾轉雇人挖取土石販賣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竊盜,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農地重劃區內共有 土地申請耕地整理應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一節,有宜蘭縣 政府102 年10月28日府地劃字第102170599 號函覆說明在卷 (見他字卷第51至52頁),被告僅獲得蔡永和、蔡國棟、蔡 長居、王蔡玉梅、蔡謝移玉授權,而未獲得蔡泰鴻等11人同 意,即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申請耕地整理,縱經宜蘭縣政府核 准,此等合法掩飾非法之行徑,仍無解其未得全體共有人同 意擅自挖取土石之事實,難謂非盜取他人之物,被告自不得 以經宜蘭縣政府核准並按規定挖取土石為口實,主張無竊盜 之犯意。被告雖又以不在開挖現場,土石均由張明良處理, 伊不知情置辯;張明良在本院亦證稱伊有承包該耕地整理工 程,被告並未在場指揮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9 頁)。惟本 案耕地整理自申請到開挖均由被告發號施令,張明良等人在 現場施作,也是依被告指示行事,不過為被告手足而已,不 足為被告未參與犯罪之有利證明。且被告在原審坦承其從事 土地、建築之買賣(見原審卷第154 頁),豈有可能不知由 張明良承包之工程內容為何,其亦不否認知悉張明良挖取土
石販售,僅對開挖深度、數量及販售之過程主張非主導者, 可見被告就盜取土石販賣一事,了然於胸。況被告在偵查中 已自白張明良、陳新彥、曾明華皆不知其未得蔡泰鴻等11人 同意逕自偽造文書(見偵字卷第87頁反面),檢察官偵查結 果亦認張明良、陳新彥、曾明華對本案耕地整理未經過全體 共有人同意並不知情;陳慶富則未參與本案土石外運(起訴 書認陳慶富有參與本案駕駛砂石車外運土石,容有誤會), 均無偽造文書及竊盜罪嫌,予以不起訴,有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22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見偵字卷第111 至113 頁),顯然張明良因認本案耕地 整理係被告合法申請,遭被告利用開挖土石販售,被告徒以 不在現場且土石非其親自挖取販售否認犯行,自無可採。被 告又稱其係仲介耕地整理工程給張明良,只拿到2 、30萬元 仲介費,縱然屬實,屬被告與張明良間之內部約定,亦無解 於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竊取土石之認定。
㈢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認202 、372 地號亦遭被告竊取土石( 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然並無證據證明202 地號所有人蔡 謝移玉未同意辦理耕地整理;而372 地號部分,宜蘭縣政府 函覆本院之辦理耕地整理會勘等相關資料,也無該地號耕地 整理挖取土石數量之記錄,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明該地 號有遭被告挖取土石及數量,依罪疑利於被告原則,自不能 認定372 地號有遭被告竊取土石之情形,故202 、372 地號 部分,被告均無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併此敘明。 ㈣被告辯解,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能採信,其竊盜犯行可以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事實欄一利用不知情之 刻印業者偽造印章、陳新彥辦理耕地整理之申請;事實欄二 、利用不知情之張明良、陳新彥、曾明華施作工程挖取土石 ,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後持以蓋用、偽造簽名之行為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之 ㈠㈡各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事實欄二以一竊盜行為, 分別侵害如事實欄所載各被害人之法益,均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罪處斷。被告於事實欄一之 ㈠㈡所為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於緊密之時間內先後 為之,基於同一目的所為,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 接續施行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普通 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367
、372 地號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罪,雖未據起訴, 然與起訴經本院判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罪各為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五、原審以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㈠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申請耕 地整理之土地尚包含367 、372 地號,原審未予論及,尚有 未洽;㈡事實欄二部分,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經土地共有 人蔡泰鴻等11人之同意,即以偽造文書方式申請耕地整理進 而盜採土石,數量高達14,150立方公尺,使蔡泰鴻等人之耕 作、使用土地權益受到嚴重影響,並損害宜蘭縣政府辦理耕 地整理申請之正確性,甚為不該,惟在偵審中均坦承偽造文 書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回復原狀賠償損害,有 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9頁),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併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頁),犯後已坦 承偽造文書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被告緩 刑,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9頁),本院認 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和 解之條件尚有未履行之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一所載事項,如被告未履行上 開事項,經認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 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 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印章及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 之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宜蘭縣三星鄉雙和農地重劃區耕地整理申 請書已經被告提出宜蘭縣政府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 ,不予沒收。
㈢原審檢附現場土石之照片函詢市價,經宜蘭縣砂石商業同業 公會函覆稱:本會所屬會員之砂石場,於98、99年間向宜蘭 縣政府公共造產申購土石級配(照片所示土石種類),每1 立方公尺售價金額為200 元(未稅)等語,有該公會104 年 6 月12日宜砂奮字第1040602 號函及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28 頁、第122 至124 頁反面),被告竊取之 土石數量共計14,150立方公尺,被告實際取得不法利得為 283 萬元(14,150立方公尺*200 元/ 每立方公尺),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緩刑應履行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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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應履行事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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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應於106年3月1日前給付蔡秀蘭、陳蔡美枝、蔡義雄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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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沒收部分)
┌──┬─────────────┬─────────┬────────┐
│編號│ 應沒收之物 │ 備註 │ 沒收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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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蔡泰鴻、王珮新、蔡明潔、蔡│未扣案 │偽造之印章、印文│
│ │秀蘭、張蔡佳惠、蔡水盆、蔡│ │、署押,依刑法第│
│ │明哲、蔡明淳、蔡圳枝、蔡泰│ │219條規定沒收 │
│ │興、陳蔡美枝之印章各1枚 │ │ │
├──┼─────────────┼─────────┤ │
│ 2 │委任書上王珮新、蔡明潔、蔡│未扣案,委任書(共│ │
│ │秀蘭、張蔡佳惠、蔡明哲、蔡│3份)影本見他字卷 │ │
│ │明淳、陳蔡美枝之印文、署押│第74至75頁;本院卷│ │
│ │各3枚;蔡泰鴻、蔡水盆、蔡 │一第156至159頁 │ │
│ │圳枝、蔡泰興之印文、署押各│ │ │
│ │1枚 │ │ │
├──┼─────────────┼─────────┤ │
│ 3 │宜蘭縣三星鄉雙和農地重劃區│未扣案,宜蘭縣三星│ │
│ │耕地整理申請書上王珮新、蔡│鄉雙和農地重劃區耕│ │
│ │明潔、蔡秀蘭、張蔡佳惠、蔡│地整理申請書(共3 │ │
│ │明哲、蔡明淳、陳蔡美枝之印│份),影本見他字卷│ │
│ │文各3枚;蔡泰鴻、蔡水盆、 │第59至61頁反面;本│ │
│ │蔡圳枝、蔡泰興之印文各1枚 │院卷一第150至155頁│ │
├──┼─────────────┼─────────┼────────┤
│ 4 │現金新臺幣貳佰捌拾叁萬元 │未扣案,竊取土石變│犯罪所得之物,依│
│ │ │賣之所得 │刑法第38條之1第1│
│ │ │14,150立方公尺* │項前段、第3項沒 │
│ │ │200元/每立方公尺=│收,於全部或一部│
│ │ │2,830,000元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