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920號
TPHM,104,上訴,1920,2017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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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9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雄
選任辯護人 翁國彥律師
      黃淑芳律師
      黃文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07號)及移請
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7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俊雄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俊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北投工務所(原為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水利處)工程員,就忠義 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義公司)於民國92 年7月至 98 年11月間得標施作水利處總價新臺幣(下同)9,580萬元 之「北投小油坑大屯橋新建工程」(下稱大屯橋工程),擔 任為承辦人,負責監督工程進度及驗收計價。竟基於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大屯橋工程契約規定第9 條約定,由 忠義公司按期以估驗詳細表提出申請估驗計價,估驗計價「 成品」須符合施工進度進場及須經檢驗合格,且忠義公司下 包商奕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叡公司)於95年10月15 日之第70次「估驗詳細表」之「樹脂岩栓格梁」前於95年10 月14 日進行格梁混凝土澆置192平方公尺,以及同年11月30 日第73次「估驗詳細表」之「樹脂岩栓格梁」前於同年11月 25 日進行格梁混凝土澆置307.2平方公尺,均尚未完成檢驗 合格,不得列入各該分期估驗計價。竟在忠義公司授權下, 先後於95年10月15日及11月30日填載超估之第70次及第73次 「估驗詳細表」格梁已累計施工各達424平方公尺、688平方 公尺,計價427,175.76元及693,153.12元,並在該估驗計價 表上「工務科審核欄」其應職務上所掌實質審核之公文書部 分核章,表示估驗詳細表記載無誤,而為二次不實之登載, 足生損害於忠義公司核撥下包商奕叡公司工程款項及水利處 監督工程進度及分期估驗計價付款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 卷內所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聯性,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時,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50至52頁、卷二第26至29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證據方法依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擔任大屯橋工 程之承辦人,於95年10月15日及同年11月30日代忠義公司製 作第70、73次工程估驗詳細表辦理該次估驗計價,當時「樹 脂岩栓格梁」尚未完工,因承包商人力不足,故忠義公司負 責人曹永吉及工地主任許文章拜託代為製作工程估驗詳細表 ,其係依據忠義公司提供之趕工計劃書之預定進度表及到場 的材料、鋼筋等來製作,估驗當時格梁工程臺北端已經施作 ,金山端則是材料已進來,並非為了讓曾奕叡能領得工程款 還債而捏造格梁施工之假象,本案係因曹永吉未領得全部工 程款,誤以為係伊刁難,懷恨在心而為不實舉發云云。(一)被告係水利處之工程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係忠義公司所承包大屯橋工程 之承辦人員,負責該工程之估驗審核、結算等,於95年10 月15日、95年11月30日辦理第70、73次工程估驗時,「樹 脂岩栓格梁」工程尚未完工,被告於製作第70、73次工程 估驗詳細表時,記載估驗數量分別為424、264平方公尺, 承作該格梁工程之忠義公司之下包商奕叡公司因此領得第 70、73次下包工程款270萬90元及69萬3,199元,嗣該格梁 工程之植生包等工項另由曹永吉委託施清鴻接續完成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曹永吉曾奕叡施清鴻 於原審審理結證明確,復有大屯橋工程決標公告、第70、



73次工程估驗詳細表在卷可稽(他字偵卷一第27至28頁、 第50至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系爭大屯橋工程契約第9條(工程款支付方式)約定: 「本工程款之支付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約定,乙方(按即 忠義公司)按期以估驗表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按即台 北市政府水利處)核實後5日內給付之。一、無預付款( 按依契約第8 條規定,本工程無預付款):於開工後,每 月15日及月終最後1日各申請估驗1次,付給該期內完成工 程金額之95% 。三、進場材料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進場者 為限,乙方始得依下列方式列入估驗計價:(一)無預付款 :1. 成品:經檢驗合格後,按成品單價60%付款。2.單項 材料:經檢驗合格後,按單項材料單價40%付款。…」( 見他字偵卷一第212 頁)。是大屯橋工程係以承包商忠義 公司為分期提出估驗表計價方式,且估驗成品須「符合施 工進度進場」及須「經檢驗合格」等2 要件為限,始能為 水利處核實後付款。另觀諸上述卷附第70、73次估驗計價 表,雖係以忠義公司名義提出,分由監造單位用印後,再 持向水利處於「工務科審核欄」核實用印,始完備分期核 驗程序,是「工務科審核欄」為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應 實質審查並登載之公文書無誤。則:
1、第70次估驗計價部分
大屯橋工程第70次估驗計價,估驗日期為95年10月15日, 被告於其中項次96「樹脂岩栓格梁」當期所填寫估驗數量 為424平方公尺,累計估驗數量為424平方公尺(偵字第12 769 號卷第80頁)。細觀系爭工程監工日報表第70次估驗 日前,僅於95年10月14日進行格梁混凝土澆置,澆置數量 為20m3,試樣數量欄載以「日後鑽心試體試驗」等情(見 本院卷一第153 頁)。混凝土澆置數量20m3,依單價分析 每0.15 立方公尺245KG/CM2混凝土可施作格梁1.44平方公 尺換算,當時施作完成格梁混凝土應為192平方公尺(20/ 0.15X1.44=192,算式見本院卷一第179頁所附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樹脂岩栓格梁進場成品計算)。參以系爭工程 混擬土品質控制處理要點,均要求28天抗壓強度(見本院 卷一第216頁),且本工程之混凝土強度要求為fc'=245kg /cm2,所謂fc',一般係指混凝土28天齡期之極限抗壓強 度,易言之,混凝土澆注後需待28天方能進行試驗,以確 認該次澆注之混凝土強度是否符合契約規範要求一節,亦 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5年9月26日工程鑑字第000000 00000號函說明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則抗壓強度 試體須經28天養護始得進行強度試驗,95年10月14日澆置



混凝土其抗壓強度試體試驗報告最快亦為95年11月11日得 出,故第70次估驗當時,關於「樹脂岩栓格梁」工項僅完 成格梁混凝土192 平方公尺,且依約未經抗壓試驗,自不 能進行估驗計價,被告仍予核算施作424 平方公尺及計價 427,175.76元,顯然超估。
2、第73次估驗計價部分
系爭工程第73次估驗計價,估驗日期95年11月30日,其中 項次96「樹脂岩栓格梁」當期估驗數量為264平方公尺, 累計估驗數量為688平方公尺(偵字第12769號卷第89頁) 。就系爭工程監工日報表以觀,第73次估驗日期前,分於 95 年10月14日、16日、20日及11月25日等4日有進行格梁 混凝土澆置,澆置數量分別為20m3、20m3、10m3及32m3共 計82m3,各項材料取樣情形試樣數量欄分別載有「日後做 鑽心試驗」、「日後做鑽心試驗」、「日後做鑽心試驗」 及「1組5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3、154、156及174頁 ),足認第73次估驗計價前之上開四次施作,以前述28天 混凝土抗壓試體標準,至快得於同年11月11日、11月13日 、11月17日及12月23日進行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是95年 11月30日之第73次估驗時,同年11月25日澆置之混凝土應 尚未檢驗合格,雖欠缺檢驗報告然以28天寬認當時可進行 估驗之格梁混凝土數量為95年10月14日、16日、20日三次 施作之50m3,依單價分析每0.15立方公尺245 KG/CM2混凝 土可施作格梁1.44平方公尺換算,當時施作完成格梁混凝 土480平方公尺(50/0. 15X1.44=480),同年11月25日混 凝土數量32m3即施作完成格梁混凝土307.2平方公尺(32/ 0.15X1.44=307.2 )不得列入,則被告於第73期僅能累積 估驗480平方公尺,扣除70期超列之424平方公尺,73期當 期僅能再列56 平方公尺,被告卻以本次估驗244平方公尺 累計估驗688 平方公尺,自屬虛列不實。另成品僅能估驗 計價60%,迄第73 次估驗計價當時依約累積估驗計價僅為 480平方公尺,金額應僅為290157.12元(480X1007.49X0. 6=290,157.12),被告仍予688平方公尺且以計價693,153 .12元,亦有超估499,244.14元(693,153.12-290,157.12 =402,996)甚明。
3、準此,被告就此工地負責監督絕無不知契約約定估驗成品 須符合施工進度進場者為限,且須經檢驗合格等2 要件, 何況前述工程監工日報表試樣數量欄分別載明「日後鑽心 試體試驗」、「日後做鑽心試驗」甚至1組5個抽樣檢驗中 ,而監工日報表又經被告核閱在案(見本院卷一第 167、 174 頁),被告既在尚未檢驗完成前,即在自己獲忠義公



司授權制作之估驗計價表上填載上開「樹脂岩栓格梁」部 分不實之得估驗數量及計價,復未實質審核逕予簽認,尤 其被告應待混凝土澆置28天後試驗合格始能計價,且第73 次估驗計價超估行止亦經本院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鑑 定後以該會105年5月17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及同 年9月26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在案,同本院 前開被告超估「樹脂岩栓格梁」部分見解在案(見本院卷 一第124 頁、第264至268頁),被告於估驗表「工務科審 核欄」認可簽章,確屬登載不實無誤。
(三)被告雖另以證人即忠義公司實際負責人曹永吉、奕叡公司 實際負責人曾奕叡及監造商台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派駐大 屯橋工程之工地主任鍾毓勳之證詞,據為其並未超估之辯 。然曾奕叡與被告借款往來關係密切,又獲得超估後工程 款,其所為證詞難謂客觀公正,且被告本負有核實審查之 義務,豈能經證人三人片面陳報數量即免負核參契約成品 部分應經檢驗及相關監工日報表實質審查之義務。縱使有 材料進場,亦應由忠義公司提出相關資料以供審查,本期 無法提出,下期彙整焉有難事,被告怎能以廠商及監造單 方說詞任意概受,甚至代承攬人填制估價表,均與常理未 合,其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述在其所掌估驗計價表上「工務科 審核欄」之公文書登載不實「樹脂岩栓格梁」估驗數量及 價格之行徑。其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被告在忠義公司名義之估驗計價表上所掌「工務科審核欄」 之公文書登載不實「樹脂岩栓格梁」估驗數量及價格,自足 生損害於忠義公司核撥下包商工程款項及水利處監督工程進 度及分期估驗計價付款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 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先後二次登載不實,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克成 立。本件被告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估驗計價表上「工務科審核 欄」公文書上蓋章,表示已經審核估驗項目及價金,而製作 不實事項使審查通過,並呈由不知情之正工程司、幫工程司 及股長覆核,此乃須層轉上開公務員核可判行,自應僅屬機 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而已,顯然與一般所謂行使必行為 人持用該不實之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主張,方與行使罪名相 當之情形有別,檢察官認係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容有誤認。另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嗣就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更改起訴法條 為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罪(見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補充 理由書),並經本院諭知而由被告答辯在案,已賦與被告程 序保障,本院自得以檢察官變更後之罪名論處。移送併辦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769號,與已起訴 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究,以上均附此敘明。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雄係水利處工程員,職司該處發包 工程之監督施工、驗收計價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民國92 年7月至98年11 月間,忠義公司得標施作水利處總價9,580 萬元之大屯橋工 程,王俊雄為承辦人,負責監督工程進度及驗收計價;依合 約規定,工程結算方式採實做數量結算,工程款支付方式, 則係開工後每半月,由忠義公司按期以估驗詳細表提出申請 估驗計價;奕叡公司為忠義公司下包商之一;台聯工程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聯公司)則為設計監造商,並指派鍾 毓勳進駐工地現場執行監造業務。忠義公司於大屯橋工程施 作期間,將工程項目「樹脂岩栓格梁」、排樁、擋土牆及整 地等工程項目,下包予與王俊雄熟識之奕叡公司負責人曾奕 叡施作,又曾奕叡於施作大屯橋工程時,屢因施工問題無法 順利請款,致欠缺周轉資金,乃於95 年9月至10月間,先後 向王俊雄借款50萬元及35萬元,王俊雄因知悉曾奕叡經濟狀 況不佳,唯恐將來無法清償對自己之債務,竟基於對於主管 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或間接圖利自己或其他 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之犯意,於95年10月至11月 間,辦理估驗計價時,明知曾奕叡尚未完成臺北端之「格梁 」工程,竟先向曾奕叡表示「我幫你趕快弄一弄,你將錢趕 緊領來還我」,嗣違背其應依施工進度,覈實估驗廠商估驗 計價文件之職務,分於95年10月15日及11月30日偽造第70次 及第73次「估驗詳細表」(按:此應由忠義公司編製),捏 造格梁已累計施工達424 平方公尺(第70次估驗詳細表所載 )、688 平方公尺(第73次估驗詳細表所載)之假象,而台 聯公司工地主任鍾毓勳則明知臺北端格梁下半部當時仍未完 成混凝土灌漿、澆置及拆模等程序,格梁結構根本尚未完成 ,後續鋪設植生包及灑草種等工項工料亦未進場下,竟違背 其應據實審核工程進度及估驗內容之職責,而為前述第70及 73期工程款超估之記載及審認,王俊雄超估之格梁工程款, 合計39萬8,166元之不法利益,併同第70 次及第73次工程款 301 萬1,215元及77萬6,245元撥入忠義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嗣忠義公司負責人曹永吉(原名曹永)



誤信曾奕叡已完成臺北端格梁施作,遂分於95年10月26日、 11月20日及12月14日指示職員許文章陪同曾奕叡至銀行,將 第70次、第71及73期下包工程款270萬90元、145萬元及69萬 3,199 元,提領現金交予曾奕叡曾奕叡除從中返還前開85 萬元予王俊雄,另支付3 萬元為借款利息,王俊雄至此得到 順利取回出借款項之利益。曾奕叡取款後,明知臺北端格梁 未完成施作,卻在考量鋼筋原物料價格高漲及資金壓力下, 違背其職責未予完工,致曹永需另自費委託振興企業社陳雲 香及東興營造有限公司施清鴻接續完成鋪設植生包及灑草種 等工項,計39萬7,916 元。因認被告所為另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 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供述,證人曾奕叡、 鍾毓勳、施清鴻曹永吉之證詞,及第70、73次工程估驗詳 細表、忠義公司流水帳、工期計算書、監工日報表、工程項 目數量表、估價詳細表、單價分析表、大屯橋工程合約、決 標公告、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計價單、施工照片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係水利處工程員,為大屯橋工程之承 辦人,有於95年10月15日及同年11月30日代忠義公司製作第 70、73次工程估驗詳細表辦理該次估驗計價,當時「樹脂岩 栓格梁」尚未完工,且與曾奕叡間有借貸關係等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圖利、偽造文書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肆、本院查:
一、被告於95年10月15日及11月30日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 條第一項第五款於98 年4月22日將原條文「明知違背法令」 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 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



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此為立法定義將 「法令」之明確化,涉及構成要件之變更,其範圍較修正前 本款於90 年11月7日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法令」係指「法 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不特 定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 為廣,自屬對被告不利,應以修正前就「明知違背法令」之 解釋為適用。是本款「違背法令」之「法令」,除依本款上 述立法理由之說明外,至其違背法令,是否限於執行職務時 所應遵守之法令,抑漫無限制,即一般屬於道德性、抽象性 或與職務無直接關係之義務法令亦包括在內,貪污治罪條例 雖無明確規定,然依其修正意旨及保障公務員適法之職權行 使,當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法令(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北市政府於94年 11 月28日以該府(94)府工一字第00000000000號令訂頒「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基準」,此基準之性質 該府公示為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行政規 則(見本院卷二所附台北市政府法規資訊),即「協助下級 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 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考其本旨乃彌補 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實行等,所 訂頒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以下級 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結果,亦 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要屬90年 修正立法理由所指「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 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其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 或個人法益,不無侵害,而具有違法性,是自應認為「臺北 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基準」屬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構成要件所指之「法令」。又該基準第8 點規定「估驗計價 時,工程司應覈實審查廠商依契約約定所製作之工程估驗單 及檢附之相關文件資料。」,本件被告既有未依前開規定核 實審認第70、73期估驗計價表而登載不實公文書一節,俱詳 前述,其有明知違反法令之行為,已可明認。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所謂「不法 利益」,係指合法利益以外,不應得而得之有形、無形之利 益而言。若因法令規定或契約本可獲得之利益,自不能謂為 不法利益。另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承攬報酬本係後付為原 則,然現今工程實務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 方式,所謂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 式,承包商得於施工期間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 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究其目的



,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避免蓋公共工程承攬契 約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得報酬之過重財務負擔,是估驗 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 量與價值,定作人對系爭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 收,且嗣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或驗收時扣減等,則承攬人於 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受領工程部 分之價值,性質僅係為總工程款之一部,如有期前受領,尚 難認為法之所禁而有不法之處。查本件工程合約既採分其估 驗方式計價付款,其本質即有前述融資性質,雖被告未實際 估驗工程完工進度,於第70及73期超估先付分期價款使曾奕 叡自忠義公司獲得部分承攬報酬,不過為總工程款之提前給 付而已,不能認法所不允而不法;且依系爭契約第33及34條 ,事後仍得於工程完工結算時就實際施作情況予以結算扣減 ,水利處之提前核撥無從逕認有何損害之處;遑論系爭工程 全部順利完工,雖忠義公司與奕叡公司實際負責人曾奕叡有 履約爭議,而由忠義公司另委託他人施作,亦屬二公司間之 承攬契約民事糾葛,由二者間核算扣抵問題,不能認曾奕叡 依契約取得之融資,有不法之處。是曾奕叡所溢收之第70及 73期款,既非不法利益,則其就所取得該款項縱有部分清償 積欠被告之債務,被告亦非得自己不法利益可言。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就主管之分期估驗事務,明知違背法令 未核實而超估核發,然所得分期估驗款既有融資之性質,尚 有結算驗收得為扣減,曾奕叡超前領取總工程款之一部,並 非不法利益,不得僅以被告所為之失當行為,遽行推定其自 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是被告所為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圖利之構成要件未合,應為無罪之諭知。四、檢察官上訴猶以被告係圖曾奕叡及自己之不法利益。然不法 利益係自公家機關(構)之立場以作觀察,亦即公家機關( 構)因公務員違法行事,遭受損害或喪失應得利益,而相對 應之一方(公務員或上揭私人)則獲此利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79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水利處並無因 被告超估計價之行為,遭受額外支付工程款或喪失工程未能 完工之利益,曾奕叡獲期前估驗款亦為總工程款之一部,不 特已乏不法可指,甚而無從論被告或曾奕叡取得任何利益, 自難逕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圖利罪名相繩。又分 期估驗款具有融資性質,提前給付不能論作不法利益,未見 原審辯明。是原審諭知無罪,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 致,附此敘明。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 第12769 號之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已乏一罪關係,應退回檢察 官依法偵處,亦此說明。




丙、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而為無罪諭知,固非 無見。然查被告確有於所執掌公文書上為超估之不實之分期 計價核驗登載,原審就此疏未詳查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於法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至此,為有理由。原判決關 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監督工程核銷公 務員,竟與為核實審分期核驗款而為不實公文書登載,有損 官箴,並衡以其竟與公共工程施作廠商間金錢往來之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暨台北工專畢業、已婚、月收入5 萬餘元 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 條關於緩刑要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 105 年7月1日施行。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緩刑之宣告,應 適用新法第74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未盡核實職責,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示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10 萬元,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213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被告所為無罪判決部份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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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奕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