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號
原 告 謝國樑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芳穎即余淑芬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10,000 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10,
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10 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
求被告在社區大門門柱外側張貼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
此部分屬非財產權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
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合計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
判費為8,510 元【計算式:5,510 元+3,000 元=8,51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訴訟標的金
額之核定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