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一三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甲○○
被 告 乙○○
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六一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即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 ,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 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經營宇鋒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鋒公司),於民 國八十四年十月間承攬陳耀昭、自訴人甲○○所經營之領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領袖公司)之監視、通信設備裝置工程,明知領袖公司拒絕給付工 程款係因被告所施作之工程有瑕疵,竟以自訴人明知所經營之領袖公司無清償能 力施詐為由,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自訴人詐欺,並於告訴 狀內誤載自訴人之地址,且於該案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偽造雲來企業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雲來公司)之工程估價單充為宇鋒公司之估價單,再持以為證據 ,因認被告涉有誣告、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 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自訴人因未依期給付工程款予被告,被告以自訴人隱瞞清償能力為由,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起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判決自訴 人詐欺罪成立,嗣經自訴人提起上訴,始為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自訴人無罪, 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一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依該刑事判決所載 ,自訴人經營之領袖公司就應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係於完工後先由陳耀昭簽發 二紙支票支付,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再由陳耀昭簽發本票,自訴人背書交付被告 ,詎屆期提示亦未獲付款,自訴人一方所簽發之用以支付工程款之支票、本票均 一再跳票,不免令人懷疑其等之清償能力。被告所裝置之監視設備如有自訴人所 稱之瑕疵,則其得拒絕簽發支付工程款之支票、本票,無須於簽發支票、本票後 ,再以工程有瑕疵為由,拒絕兌現票據,其如此之為,亦足使人疑其資力有問題 。再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第一審判決時,仍認定自訴人所為構成詐欺 犯行而為有罪之認定。自訴人客觀上表現於外之行為,既使人懷疑其有詐欺罪嫌 ,則被告以該事實,向該管公務員提出自訴人犯詐欺罪之告訴,顯難認係誣告。四、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 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五四五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經營之公司名稱,原 為雲來公司後更名宇鋒公司,負責人仍係被告等情,據被告於原審供明,且被告 係以雲來公司名義具狀對自訴人提出涉嫌詐欺之告訴,此觀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記載係由雲來公司提出告訴甚明,被告於原審法院
審理時提出雲來公司之估價單作為證據,顯無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情事。至 於被告於告訴狀將自訴人之地址記載錯誤,檢察官自會依職權予以調查,亦難認 被告有偽造私文書犯行。
五、原審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有誣告、偽造私文書一案,其犯罪嫌疑不足,依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人 之自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被告犯誣告、偽造私文書罪,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自訴狀另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指稱:爭議物品無故障及自訴人避不見面云云 ,但該物品確有故障,且當時確有通知被告前來修理,被告有為虛偽證言,被告 涉有偽證罪嫌部分。原審未予裁判,自訴人亦未對該部分提起抗告(按該部分既 未經原審裁判,如自訴人提起抗告亦不合法),不在抗告法院審理之範圍(該部 分原審法院既漏未裁判,應由原審法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李 英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倪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