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7號
ULDV,106,司聲,7,20170110,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3352105013
兼法定代理 3352105013B

上列二人
代 理 人 張麗雪律師
相 對 人 黃正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
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五年度司全字第二一六號假扣押裁定所為之一○五年度司執全字第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而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 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 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 ,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 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5 年度司全字第216 號假 扣押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法扶 保證字第10509005號)為擔保,並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執行;因本案債權訴訟已和解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 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爰依法請求 法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 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 核無訛,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 行,而前開假扣押裁定亦已撤銷確定,揆以首揭說明,聲請 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