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號
ULDV,106,司聲,1,2017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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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中聯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綠娟
相 對 人 東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鈞院102 年度司執 全字第164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為免為假扣押前遵鈞 院102 年度司全字第243 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00 萬 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2 度存字第25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相對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檢附提存書影本及相 對人書立之同意書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影本,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並據其提出提存書及相對人書立之同意書暨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是已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 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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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聯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