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0年度,75號
TPHM,90,交抗,75,2001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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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七五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
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法院裁定意旨如後附原裁定正本所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 於台北市○○街○○道路交通事故,並由交通警察代保管駕駛執照。於同年五月 初許收到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應到案日期前(同年五 月十六日)向裁決所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 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通知人已依指定日期到案,因肇事責任尚待鑑定, 無法即時裁決;逾三十日仍未查明事故責任依法裁決者,得先發還其代保管物件 。抗告人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裁決所領回駕駛執照。同年七月三日抗告人始 收到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書函,故該案並未結案,卻遭裁決所以本案已執行完 畢結案為由拒開裁決書,為此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復被裁定駁回。按抗告人係依法 定程序作業,並無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事云云,為此提出抗告。三、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 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舉發,不服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 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管轄法院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P六-七 五八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街西向東行駛,途經台北市○○街、萬隆街 口交岔路口時,適有簡崇益駕駛車號S九-九0六七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莊馬機, 沿台北市○○街南向北行駛,抗告人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頭撞及簡崇益所駕駛車輛 左側車身後,再撞及停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違規停車之BG-七五八九號自用小 客車,致莊馬機受傷,經報警處理,台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抗告人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行為掣單舉發,並代保管駕駛執照等 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 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一件在卷 可稽。抗告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 關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裁一字 第八九六六四六二六00號函覆抗告人,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收受上開書 函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原法院函轉原處分機關,原處 分機關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北市裁一字第八九六九五八0六00號函檢還 上開聲明異議狀,並以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親至原處分機關不經裁決無異



議辦理吊扣駕駛執照(吊扣時間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 並同時領回結案,而認聲明異議案與程序不合。抗告人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函轉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裁一字第八九七一三八七八00號函附移送書(即本案)。抗告人辯 稱伊不知該案已結案云云,惟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親至原處分機關不經裁 決無異議辦理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同時領回駕駛執照而結案等情,有抗告人 收受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交裁扣字第A00000000號駕駛執照吊扣 執行單所簽收之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一份(詳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及證人(原 處分機關職員)陳雅慧到庭證述無訛(詳原審卷第四十五頁),抗告人對前述送 達證上之簽名並不爭執,且抗告人若不同意結案,自不會於七月一日當天收受前 述執行單並於送達證上簽收,由此應可證明抗告人係明知且同意本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業經裁決所結案。本件既經抗告人無異議結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不得再提出異議。且觀 諸原處分機關上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裁一字第八九六六四六二六00號 函及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裁一字第八九六九五八0六00號函,其內容僅 係通知抗告人本件處理程序及違規認定之依據,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 裁罰之裁決書性質截然不同,自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綜上,抗告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陳 榮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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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