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8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荷傳銘
複 代理人 黃合成
被 告 廖翊惠即陽億汽車百貨行
張正居
張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參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廖翊惠即陽億汽車百貨行於民國105 年7 月 21日邀同被告張正居、張進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 款借據,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借款 期限5 年,約定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於110 年7 月21日 清償完畢,利息按週年利率2.365%計付,本息遲延清償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 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倘被告廖翊惠即陽億汽車百貨行逾期 未繳納本息時,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則全部債務均視為到 期。詎被告廖翊惠即陽億汽車百貨行自105 年10月21日起即 未依約攤還本息,計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依約即應負清償責任,且被告張正居、張進華依連 帶保證契約約定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 (定期方式專用)、查詢單、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清單、通 知書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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