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楊國山
楊詠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謝惠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三二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北地普字第00九四0六號所為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重劃 前為同鄉春牛埔段603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楊國山 及訴外人楊昱青、楊昱明、楊昱利等4 人繼承自父親即訴外 人楊有騫而來,楊有騫生前先後於民國73年10月23日、75年 5 月2 日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79萬元、100 萬元之抵押權,供其所為借款之擔保。嗣楊 有騫死亡後,楊國山及訴外人楊昱青、楊昱明、楊昱利等4 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繼承楊有騫對被告之借款債 務。77年8 月24日楊國山、楊昱青、楊昱明、楊昱利共同以 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6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擔保楊國山等4 人對被告現在、過去及將來 所負共同債務全部之清償。
㈡系爭土地共有人楊昱青死亡後,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 原告楊詠翔於88年1 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楊國山及訴 外人楊昱青、楊昱明、楊昱利等4 人所繼承之共同債務即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100 萬元,已於92年7 月11日還清。 94年12月1 日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楊芳怡寄發存證信函 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被告卻以訴外人楊昱
明擔任訴外人林佳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連帶保證之主債 務尚未清償完畢,楊昱明亦未代為履行為由而拒絕塗銷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楊昱明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 1 經強制執行拍賣後,經法院於101 年9 月4 日通知雲林縣 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嗣北港地政事務所又於104 年11月27日函通知系爭土地 之抵押權誤塗銷,並回復抵押權登記。
㈢被告嗣以原告2 人及訴外人楊芳怡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 ,經鈞院以105 年度司拍字第39號、105 年度抗字第24號裁 定准予拍賣確定,被告乃執該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鈞 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33320 號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及楊怡芳 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訴外人楊芳怡乃對被告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之抵 押權登記,經鈞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86 號判決塗銷抵押權 登記在案。
㈣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楊昱明於82年2 月25日擔 任訴外人林佳蓉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楊國山及訴 外人楊昱青、楊昱利並未同時擔任保證人,該筆楊昱明對被 告所負保證債務(下稱系爭保證債務),並非楊國山等4 人 之共同債務,非屬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至為灼然。被告 聲請拍賣抵押物所持之債權,既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且該債權不成立之事實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爰依前開 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又楊國山等4 人之共同債 務全部,即系爭抵押權擔保之100 萬元借款債務既已還清, 系爭土地其後亦已分別辦理繼承及買賣,而由原告2 人及楊 芳怡共有,已確定不可能有楊昱青等4 人之共同債務發生, 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即可確定不再發生新的債權,而系爭 抵押權之登記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307 條、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2 款規定,訴請塗銷 被告於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抵押 權登記。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保證債務應屬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並無不法: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第6 次民事庭 會議決定㈠決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 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惟地政 機關辦理土地登記時,其依法令應行登記之事項,如因內容 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 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參照本院74年11月19日第14次民 事庭會議決定),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 於土地登記簿一一記載,在目前可以其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視為登記簿之附件,在該契約書 上記載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認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 。」,是本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何,自應綜觀登記簿 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定之。
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除記載債權債務範圍為共同債務全 部外,另於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①條約定:「擔保 債權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含總分行處票據、借 款、透支、墊款、保證等及其他一切債權)」,以「其他一 切債權」為概括約定,即應指包括由楊國山、楊昱青、楊昱 利、楊昱明等4 人為共同債務人之債權外,亦包括楊國山、 楊昱青、楊昱利、楊昱明等個人為債務人之債權,故系爭保 證債務亦應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誠無疑問。況被告以 系爭保證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楊昱明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而以抵押權地位優先受償,楊昱明對此優先受償亦未表示 異議,足徵楊昱明對系爭保證債務係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 內並不否認,故系爭保證債務亦應屬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 及,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無理由。 ㈡系爭抵押權並無原債權不能繼續發生之事由: ⒈如前所述,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除楊國山等4 人為共同 債務人之債權外,亦包括楊國山、楊昱青、楊昱利、楊昱明 等個人為債務人之債權,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 限於楊國山等4 人之共同債務,自無原債權不能繼續發生之 事由,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系義務人兼債務 人之共同債務全部,楊昱青死亡後,由楊詠翔繼承其一切權 利義務,而成為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楊怡芳因買 受楊昱明、楊昱利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成為系爭抵押權 之義務人兼債務人,則系爭抵押權之現任義務人兼債務人即 楊國山、楊詠翔及楊怡芳仍可能發生共同債務,非謂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再繼續發生。故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
881 條之12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應無理由。
㈢系爭抵押權約定之存續期間既尚未屆至,原告不得請求塗銷 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約定之存續期間為自77年8 月19日 至107 年8 月19日止,則該存續期間至今既尚未屆至,參照 民法第881 條之4 規定及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 例意旨,原告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至前,請求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亦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詳卷第190 、191 頁):
㈠系爭土地(重劃前為同鄉春牛埔段603 地號)為原告楊國山 及訴外人楊昱青、楊昱明、楊昱利等4 人因繼承而共有,應 有部分各4 分之1 。楊昱青死亡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4 分之1 由原告楊詠翔於88年1 月27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取 得。楊昱明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經被告以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其中一人即訴外人楊昱明對被告所負 之系爭保證債務未受清償為由,聲請強制執行,101 年8 月 1 日由訴外人楊怡芳拍定買受,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地 政機關將上開楊昱明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被告所設定之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另楊昱利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則於102 年8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楊怡芳。
㈡原告楊國山及訴外人楊昱青、楊昱明、楊昱利於77年8 月24 日共同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坐落同鄉春埔段557 地號土 地(重劃前為春牛埔段585 地號)之應有部分為被告設定系 爭抵押權,擔保渠等4 人對被告現在、過去及將來所負「共 同債務全部」之清償,並約定存續期間自77年8 月19日起至 107 年8 月19日止。
㈢原告楊國山及訴外人楊昱青、楊昱明、楊昱利於77年8 月24 日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共同向被告所為借款100 萬元,已 於92年7 月11日清償完畢。其後原告楊國山及訴外人楊昱青 、楊昱明、楊昱利等4 人未再共同向被告借款。 ㈣訴外人楊怡芳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楊國山、楊昱青、楊昱明 、楊昱利等4 人之共同債務全部業經清償而不存在,而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因系爭抵押權中楊昱明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經本院查封拍賣而確定為由,起訴請 求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中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及坐落雲 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77年8 月24
日所為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經另案即本院105 年訴字第286 號民事判決為訴外人楊怡芳全部勝訴之判決。 ㈤被告曾經以原告2 人及訴外人楊芳怡為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 抵押物經本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39號裁定准予拍賣確定,被 告於105 年10月26日執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本院100 年度 司執字第33421 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以楊國山、楊昱青 、楊昱明、楊昱利等4 人對被告所負之共同債務全部為限, 不及於楊昱明個人對被告所負之系爭保證債務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範圍為何?經查: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 8 條定有明文。準此,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 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 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時,其依法令應 行登記之事項,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 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最高法 院74年11月19日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且關於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於土地登記簿一一記載 ,在目前可以其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視為登記簿之附件,在該契約書上記載之該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均認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76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可參】。另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楊國山及訴外人楊昱青、楊昱明、楊昱利於77年8 月24日共同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坐落同鄉春埔段557 地 號土地(重劃前為春牛埔段585 地號)之應有部分為被告設 定系爭抵押權,擔保渠等4 人對被告現在、過去及將來所負 「共同債務全部」之清償,並約定存續期間自77年8 月19日 起至107 年8 月19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 且依原告所提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 內容觀之,抵押債權人載明為被告,抵押義務人兼債務人載 明為楊國山、楊昱青、楊昱明、楊昱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債務範圍載明為楊國山、楊昱青、楊昱明、楊昱利等4 人
之共同債務全部,亦有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按(詳 卷第31至33頁)。則依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既載明擔保之債權債務範圍為楊國山、楊昱青、楊昱 明、楊昱利等4 人共同為債務人對被告所負共同債務全部, 自不及於楊國山、楊昱青、楊昱明、楊昱利等4 人各自為債 務人對被告所負個人債務之清償。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範圍,以楊國山、楊昱青、楊昱明、楊昱利等4 人對被告所負共同債務全部之債權為限,不及於楊昱明個人 對被告所負之系爭保證債務等情,應屬可採。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辯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包括楊國山 、楊昱青、楊昱利、楊昱明等個人為債務人之債權,被告楊 昱明對被告所負系爭保證債務,亦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云云。惟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既以楊國山、 楊昱青、楊昱明、楊昱利等4 人對被告所負共同債務全部之 債權為限,則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前後文義觀之,前 揭抵權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①條所約 定:「擔保債權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含總分行 處票據、借款、透支、墊款、保證等及其他一切債權)」, 自應係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楊國山、楊昱青、楊昱明、楊昱 利等4 人對被告所負共同債務全部之債權,另予特別約定係 包括楊國山等4 人現在、過去及將來對被告所發生共同債務 之債權(含總分行處票據、借款、透支、墊款、保證等及其 他一切債權)。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已載明事項 另為曲解,謂上開約定中以「其他一切債權」為概括約定, 係指包括由楊國山、楊昱青、楊昱利、楊昱明等4 人為共同 債務人之債權外,亦包括楊國山、楊昱青、楊昱利、楊昱明 等個人為債務人之債權云云,核與系爭抵權權設定契約書所 載文義已有不符。另被告以系爭保證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楊昱 明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楊昱明對被告以抵押權地位優 先受償未表示異議,亦不足資為證明系爭保證債務為系爭抵 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事實,而被告就其所辯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範圍包括楊國山、楊昱青、楊昱利、楊昱明等個人為 債務人之債權,系爭保證債務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 事實,又未能另舉證證明,則其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範圍,以楊國 山、楊昱青、楊昱明、楊昱利等4 人對被告所負之共同債務 全部為限,不及於楊昱明個人對被告所負之系爭保證債務等 情,應屬可採。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包括楊 國山、楊昱青、楊昱利、楊昱明等個人為債務人之債權,系 爭保證債務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云云,為無可採。
㈡原告以被告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所持之債權,非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曾以原告2 人及訴外人楊芳怡為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抵 押物,經本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39號裁定准予拍賣確定,被 告於105 年10月26日執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本院100 年度 司執字第33421 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 ,有如前述。而被告係以楊昱明於82年2 月25日擔任訴外人 林佳蓉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積欠被告系爭保證債務未 清償,系爭保證債務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為由,聲 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39號裁定准予拍 賣確定。且被告係以楊昱明積欠系爭保證債務未受償,而於 105 年10月26日執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本院100 年度司執 字第33421 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2 人及訴外人楊怡芳共 有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39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及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3320 號強 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
⒊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範圍,既以楊國山、楊昱 青、楊昱明、楊昱利等4 人對被告所負之共同債務全部為限 ,不及於楊昱明個人對被告所負之系爭保證債務,已如前述 。則被告所執以聲請本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39號裁定准予拍 賣抵押物之系爭保證債權,顯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 圍。又原告楊國山及訴外人楊昱青、楊昱明、楊昱利於77年 8 月24日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向被告所為借款100 萬元, 已於92年7 月11日清償完畢。其後原告楊國山及訴外人楊昱 青、楊昱明、楊昱利等4 人未再共同向被告借款等情,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而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尚有何其他 擔保之債權存在,又未能另為主張及舉證,則被告對原告2 人現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亦甚為明確。 ⒋本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而拍賣抵押物裁定又無 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則原告2 人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對其2 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 據。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尚有對訴外人楊怡芳之強制執行
,原告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屬無據。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確定?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於77年8 月24日所為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民法增訂第6 章第2 節「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下第881 條之1 至第881 條之17條文,自96年9 月28日起施行。而按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81 條之1 至 第881 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 條之1 第2 項、第881 條之 4 第2 項、第881 條之7 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 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是系爭抵押權雖於民 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但修正之民法第881 條之1 至第 881 條之17規定,除第881 條之1 第2 項、第881 條之4 第 2 項、第881 條之7 外,於系爭抵押權亦有適用。 ⒉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 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 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 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87 3 條之1 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878 條規定訂立契約者。…」、「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 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第881 條之14、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5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 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 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 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而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 ,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 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26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以系爭抵押權聲請拍 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拍字第39號裁定准予拍賣抵 押物後,並進而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 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強制執行中,已如 前述。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告確定, 自堪認定。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楊國山、楊昱青、楊昱明、 楊昱利等4 人共同向被告所為借款100 萬元,已於92年7 月 11日清償完畢,其後原告楊國山及訴外人楊昱青、楊昱明、 楊昱利等4 人未再共同向被告借款,系爭抵押權現已無擔保
之債權存在,有如前述,且訴外人楊昱青已死亡,其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已由原告楊詠翔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已確定 不可能再有楊國山、楊昱青、楊昱明、楊昱利等4 人之共同 債務發生。則依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 後,已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即應以有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 提,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消滅而不存在,抵押權自亦無 所附麗而隨之消滅。本件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存在,業如前述,系爭抵押權自應認已因債之關係消 滅而消滅。
⒊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而被告又 遲未辦理塗銷,甚至仍據之聲請拍賣原告2 人所有如附表所 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顯已妨害原告2 人對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則原告2 人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應塗銷就原 告2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系爭抵押 權登記,於法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2 人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對其2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原告2 人所有如附 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均有理 由,均應予以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至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中尚有對訴外人楊怡芳之強制執行,原告請求 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屬無據,不應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 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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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原告二人所有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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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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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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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雲林縣│水林鄉 │灣東 │ │109 │田│744.91 │4分之1 │所有權人:楊詠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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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雲林縣│水林鄉 │灣東 │ │109 │田│744.91 │4分之1 │所有權人:楊國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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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雲林縣│水林鄉 │灣東 │ │118 │田│1612.36 │4分之1 │所有權人:楊詠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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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雲林縣│水林鄉 │灣東 │ │118 │田│1612.36 │4分之1 │所有權人:楊國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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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雲林縣│水林鄉 │灣東 │ │131 │田│2695.27 │4分之1 │所有權人:楊詠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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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雲林縣│水林鄉 │灣東 │ │131 │田│2695.27 │4分之1 │所有權人:楊國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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