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6號
原 告 林宥鈞
法定代理人 林玉惠
被 告 黃鵬圖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簡俊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6年1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民生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14時48分許,行經雲林縣○○鎮 ○○路00號前時,因前方垃圾車暫停收取垃圾,本應注意不 得跨越雙黃實線行駛於對向車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採取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為超越暫停於車道上之垃圾車,而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 車道,又未減速慢行且未妥採安全措施,適有原告(94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跑步經過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 依規定於100 公尺內劃設行人穿越道之處穿越道路,且於劃 有雙黃線路段,由2 車間之空隙,跑步穿越道路,因此遭被 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撞擊,致原告受有右手遠端橈骨尺骨骨 折、左腳第3 腳掌骨骨折及左上眼皮撕裂傷、適應障礙之傷 害。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而有後述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算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前揭傷害已支出及將來預估需支出之 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部分:原告因車禍受傷,購買醫療器 材(如手腕護具、石膏鞋等)、就診交通費及看護費用等, 合計共請求38萬元。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因車禍共計270 天無法 工作,每日以1,704 元計算,共請求46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傷,迄今共經2 次手 術而害怕及痛苦,於生理與心理受有極大之創傷,為此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8 萬元。
⒌綜上,原告共得請求被告賠償322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⒈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過失責任比例,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 事故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 號覆議意見所示,兩造同為肇 事原因,故各應負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過失比例,應有民法 第217 條規定過失相抵之適用。
⒉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30萬元之醫療費用,於原告有提出 醫療費用單據之部分不爭執,逾越醫療費用單據部分,原告 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原告之傷勢並無殘廢等級之醫生證明,且原告於本件車禍事 故時為學生身分,其並無工作,原告請求賠償工作損失46萬 元,應無理由。
⒋原告已先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3,340元,另被告已先 行給付原告18萬元,應自原告得請求金額予以扣除。 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208 萬元亦屬過高,應予以酌減。 ⒍綜上,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 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見本院卷第200、201頁):
㈠被告於104 年7 月8 日下午,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雲林縣 斗南鎮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14時48分許,行經 雲林縣○○鎮○○路00號前時,因前方垃圾車暫停收取垃圾 ,本應注意不得跨越雙黃實線行駛於對向車道,並應注意車 前狀況且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侯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為超越暫停於車道上之垃圾車,而貿然跨越雙 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又未減速慢行且未妥採安全措施,適有 原告跑步經過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依規定於100 公尺內劃 設行人穿越道之處穿越道路,且於劃有雙黃線路段,由2 車 間之空隙,跑步穿越道路,因此遭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 撞擊,致原告受有右手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左腳第3 腳掌骨 骨折及左上眼皮撕裂傷、適應障礙之傷害。被告因前開過失
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1 個月內支付原告18萬元確定。
㈡被告已依前項確定刑事判決於105 年9 月13日匯款18萬元至 原告所有郵局帳戶。
㈢本件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意見書所載覆議意見認原告未依規定於100 公尺內劃設行 人穿越道之處穿越道路,且於劃有雙黃線路段,由2 車間之 空隙,跑步穿越道路不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劃有雙黃 線路段,駛入對向車道超越暫停於車道收垃圾之垃圾車,未 減速慢行且未妥採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
㈣原告所提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 醫院雲林分院)105 年7 月15日、105 年4 月28日、105 年 4 月18日、104 年11月4 日、104 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 及天主教福安醫院105 年7 月12日、105 年4 月11日診斷證 明書、嘉義基督教醫院105 年7 月6 日診斷證明書均為真正 。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治療,自104 年7 月8 日起至105 年11月4 日止,共自費支出醫療費用5, 686 元。
㈥依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4 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 於104 年7 月8 日至該院急診接受左上眼皮撕裂傷縫合5 針 ,於同日住院接受復位內固定手術及石膏固定,同年7 月9 日出院,並於同年7 月17、31日及同年8 月14、31日至該院 門診治療,於同年8 月31日移除鋼釘,移除後使用手腕護具 ,宜休養2 個月,需專人照顧,仍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嗣 原告於104 年9 月25日、10月26日及105 年4 月18日、4 月 28日、7 月15日、11月4 日陸續至該院門診治療。 ㈦原告購買手腕護具支出2,691元。
㈧原告為94年7 月19日出生之未成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時尚就讀小學4 年級。
㈨原告已領取強制保險理賠43,340元。
㈩原告於車禍受傷住院治療後需2 個月專人看護,受有看護費 用損失6 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於104 年7 月8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 當日14時48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前時,因前 方垃圾車暫停取垃圾,本應注意不得跨越雙黃實線行駛於對
向車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暫停於車道上之垃 圾車,而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又未減速慢行且未 妥採安全措施,適有原告跑步經過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依 規定於100 公尺內劃設行人穿越道之處穿越道路,且於劃有 雙黃線路段,由2 車間之空隙,跑步穿越道路,因此遭被告 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致原告受有右手遠端橈骨尺骨骨折、 左腳第3 腳掌骨骨折及左上眼皮撕裂傷、適應障礙之傷害。 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易字 第87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命被告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個月內支付原告18萬元確定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 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雙黃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 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之指示行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 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 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本應注意不得跨越雙黃實線行駛 於對向車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暫停於 車道上之垃圾車,而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又未減 速慢行且未妥採安全措施,致撞及欲跑步穿越道路之原告, 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為有過失甚明。而原告係因遭 被告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碰撞,致受有前揭傷害,其因果關 係亦至為明確。則依前開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 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本件原告因前揭車禍受傷,迄105 年11月4 日止於臺大醫院 雲林分院已自費支出醫療費用5,686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有如前述,且有原告所提費用證明單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21 、123 頁),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11月11日至105 年11月23日間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5 年2 月15日至105 年9 月13日間至天主教福安醫院、105 年 12月26日至106 年1 月10日間至國際中醫診所就醫分別支出 3,320 元、1,060 元、300 元醫療費用之事實,已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費用單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1 至261 頁、 第263 至273 頁、第305 至31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醫療費用共計10,3 66元,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金額之醫療費 用請求,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憑 。
⑵又原告雖另主張其傷勢將來預估尚須支出矯正手術費及回診 、復健費用云云,惟據本院函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有關原告 之病情未來是否需手術矯正及如需矯正其預估費用需若干元 ,經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5 年12月28日函覆本院說明略以: 「㈠病患因橈骨骨折損傷可能導致後續橈骨過度生長(相對 於尺骨),可能造成腕部不適症狀,是否需手術矯正需門診 追蹤視病情決定。㈡如需矯正手術其費用約5 萬元以下,其 治療、住院、手術均可健保給付。㈢需門診追蹤視病情決定 。」,有上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5 年12月28日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89 頁)。而原告就其主張未來預估尚須支出 矯正手術費及回診、復健費用共289,634 元部分,原告既未 舉證證明,自難僅憑其前開主張,即認其未來尚需支出醫療 費用289,634 元。是原告請求未來預估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 289,634 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366元(5,686 元+3,3 20元+300元=10,36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即無理由。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部分:
⑴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車禍受傷住院治療後需2 個月專人看 護,受有看護費用損失6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足徵兩造均同意看護費用以每日1,000 元予以計算無訛。 又本件原告於104 年7 月8 日因車禍受傷至臺大醫院雲林分 院急診接受左上眼皮撕裂傷縫合5 針,於同日住院接受復位 內固定手術及石膏固定,同年7 月9 日出院,並於同年7 月 17、31日及同年8 月14、31日至該院門診治療,於同年8 月 31日移除鋼釘,移除後使用手腕護具,宜休養2 個月,需專
人照顧,仍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嗣原告於104 年9 月25日 、10月26日及105 年4 月18日、4 月28日、7 月15日、11月 4 日陸續至該院門診治療,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 且原告於105 年11月20日再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於10 5 年11月21日接受右腕關節鏡探查及滑膜切除手術,於105 年11月23日出院,於105 年11月25日因左腳第三腳掌骨骨折 未癒合故打石膏,需專人照顧2 個月等情,亦有原告所提被 告所不爭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1 頁)。 本院審酌原告為94年7 月間出生之兒童,其因本件車禍所受 右手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左腳第3 腳掌骨骨折之傷害,自堪 認已影響其生活之自理能力,而需由專人予以照顧。再參諸 原告上開就醫過程,足認原告自104 年7 月8 日起至同年10 月31日止共115 日,及自105 年11月20日起至106 年1 月24 日止共66日,合計共182 日需由專人看護照顧無訛。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8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有購買手 腕護具支出2,691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其因車禍受傷購買上開手腕護具2,691 元,於 法自屬有據。另原告主張其車禍受傷,購買石膏鞋支出225 元,已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電子發票證明聯1 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275 、320 頁),依原告所受前開傷害觀之,堪認係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必要之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 購買石膏鞋支出之225 元,於法亦屬有據。
⑶原告復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往來醫院係僱請高賓汽車行接送 ,因此支出交通費共6,360 元,亦有原告所提被告所不爭執 之高賓汽車行費用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7 、320 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交通費6,360 元,亦有理 由,應予准許。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增加之其他生 活上必要支出共191,276 元(182,000 +2,691 +225 +6, 360 =191,276 ),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逾前開金額之請 求,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發生受傷 ,致其無法工作270 日共計損失46萬元等情,固據提出郵政 存簿儲金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5 至179 頁)。然查, 該郵政存簿儲金簿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以之作生意使用,業據 原告法定代理人註記其上(見本院卷第125 頁),自不足據 以證明原告有何工作損失之事實。況原告為94年7 月19日出 生之未成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就讀小學4 年級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尚為 國小學童,並未從事任何工作,自無因此而受有270 日無法 工作而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可言。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 致其無法工作270 日共計損失46萬元云云,核無可採。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46萬元,於法自屬無據,不 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 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 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 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身體、健康受損 ,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堪採信,是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而原告為國小學童,無工作收入,名 下無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為自營商號之負責人,從事雞 蛋販賣業,每月收入約5 萬元,名下財產約300 餘萬元等情 ,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刑事卷第217 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兩造財產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3 至32 7 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 受傷害歷經2 次住院手術治療,時間長達年餘仍未完全治癒 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被告之肇事情節及可責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8 萬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應 以5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10,366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 出191,276 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共701,642 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資參 照)。查本件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所載覆議意見認原告未依規定於100 公尺 內劃設行人穿越道之處穿越道路,且於劃有雙黃線路段,由 2 車間之空隙,跑步穿越道路不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 劃有雙黃線路段,駛入對向車道超越暫停於車道收垃圾之垃 圾車,未減速慢行且未妥採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為兩 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且有該鑑定覆議會105 年6 月30日 室覆第0000000000號函附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9至83頁)。本院審酌原告未依規定於100 公尺內劃設行人 穿越道之處穿越道路,且於劃有雙黃線路段,由二車間之空
隙跑步穿越道路,及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劃有雙黃線 路段,駛入對向車道超越暫停於車道收垃圾之垃圾車,且未 減速慢行及未妥採安全措施,於致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 過失程度相當,認兩造均應同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從而 ,本件經過失相抵後,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350,821 元(計 算式:701,642 元×0.5 =350,821 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上訴 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 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 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 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 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 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 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共計 43,3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被 告賠償金額再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被告 應給付原告307,481元(計算式:350,821 元-43,340元=3 07,481 元)。
㈤另被告已先行給付原告慰問金(紅包)5,000 元,並由原告 法定代理人收受等情,已據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刑事庭審理中 陳明在卷(見刑事卷第74頁),且被告就本件原告所受之損 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命被告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個月內支付原告18萬元確定,被告已 依前項確定刑事判決於105 年9 月13日匯款18萬元至原告所 有郵局帳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且有原告所提 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1 、200 頁),此部 分被告已先行給付之賠償金額共185,000 元亦應予扣除。則 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前開185,000 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之金額為122,481 元(計算式:307,481 元-185,000 元 =122,481 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 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即自105 年3 月
17日(見附民卷第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亦有理由,應准許之。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 481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 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另本件損 害賠償事件乃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於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不論何造勝敗訴,並無何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存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