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75號
ULDV,105,訴,475,2017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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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5號
原   告 黃東光
被   告 楊雪惠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利息部分 原聲明為自民國105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5 年11月10日審理中,利息部 分變更聲明為自105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1 年7 月2 日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 行)簽訂房屋貸款契約書二紙,分別貸款新臺幣(下同) 1,720,000 元及2,530,000 元,並由富邦銀行代償原告向 土地銀行貸款之房貸金額1,720,000 元及743 元後,實際 金額2,529,257 元於101 年7 月5 日核撥至原告之富邦銀 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而被告於101 年 7 月6 日向原告借款250 萬元,原告即從上開核撥款項中 提領250 萬元,並於同日在富邦銀行復興分行將250 萬元 款項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內,有關原告以被告名義匯款至被告帳戶內,純係依 被告請求而配合辦理。
(二)原告於104 年6 月22日至105 年5 月31日受聘任職於被告 所設立並擔任董事長之緯鉅營造有限公司,受聘前經與被 告口頭約定每月之薪資及各項補助款均比照任職前一工作 之待遇條件,另包括系爭借款之利息10,000元及他筆房貸 借款本息11,000元,合計每月定額給付118,000 元,此外 每月公出油費採實報實銷約5,000 元至10,000元不等,再 扣除勞健保費用2,728 元後,每月實際受領金額約12萬餘 元匯入原告銀行帳戶,有台幣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為證, 是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105 年6 月即停付利息並拒不清償 。嗣原告於105 年6 月30日以台南市○○路○○○○號碼



000130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於函到30日內清償,該存證 信函於105 年7月4日送達。
(三)被告於收訖原告105 年6 月30日台南大同路郵局第000000 號存證信函後,委託羅裕欽律師事務所於105 年7 月7 日 以05欽律001125號函覆原告,依該律師函之說明第二條: 茲據當事人來所委稱內容之第4 款,已自承「. . . . 系 爭存函其中有關楊雪惠小姐之金錢部分已自104 年7 月起 按月給付黃東光先生11萬9 千元至105 年5 月止合計清償 130 萬9000元. . . . 」。從上述律師函中被告已自承與 原告有借貸關係。至於上開律師函中所稱被告已自104 年 7 月起按月給付原告11萬9 千元至105 年5 月止合計清償 130 萬9000元一事,此乃原告自104 年6 月22日至105 年 5 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獨資經營並擔任董事長之緯鉅營造 有限公司的薪資及津貼等所得,其中包括薪資約86,000元 元、手機通信車輛保養津貼約4,000 元、房租津貼7,000 元、二筆借款之利息與本息分別為10,000元及11,000元等 ,共計每月118,000 元(尚有執行工作業務之油費實報實 銷等)是故有關被告所稱已清償借款130 萬9000元,並非 事實。
(四)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50 萬元,並自105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曾於101 年7 月6 日在富邦銀行復興分 行以被告名義將250 萬元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00 0000000000帳戶內及原告曾於105 年6 月30日以台南大同路 郵局第130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0日內清償,並不爭執。 惟以101 年7 月6 日係以被告名義匯款250 萬元到被告帳戶 內,倘若兩造間就上開250 萬元有借貸關係,則貸與人為證 明借貸關係存在勢必以本人為匯款人,而不會以借款人為匯 款人,且依常理借貸雙方必約定清償日期、利息及違約金等 等條款,本件雙方全無相關約定,故兩造間就系爭250 萬元 並非借貸關係,兩造間既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本於借款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顯無理由。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1 年7 月2 日向富邦銀行貸款,並於101 年7 月 5 日核撥0000000 元。
(二)原告於101 年7 月6 日從上開貸款中提款250 萬元,在富 邦銀行復興分行以被告名義將該250 萬元匯入被告國泰世 華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三)原告於105 年6 月30日以台南大同路郵局第130 號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於30日內清償完畢。
五、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於101 年7 月6 日,在富邦銀行復興分行以被告名義將 250 萬元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內,是否為原告借予被告,雙方具有消費借貸關係?六、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匯款委託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且原告於101 年7 月6 日從其貸款中提款250 萬元,在富邦銀行復興分行以被 告名義將該250 萬元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000000 000000帳戶內,為被告所肯認之事實,而原告也說明係因被 告之要求始以被告之名義匯款,並非事理所無,況且當原告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借款時,被告無直接否認,至於羅 裕欽律師事務所105 年7 月7 日05欽律001125號函覆原告, 雖係受緯鉅營造有限公司之委託,惟依律師函之說明第二條 :「有關楊雪惠小姐之金錢部分已自104 年7 月起按月給付 黃東光先生11萬9 千元至105 年5 月止合計清償130 萬9000 元」,亦可間接佐證原告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況且被告僅 否認有借貸關係,對於該250 萬元究屬何資金之出入,毫無 說明,至於有無清償130 萬9000元,亦無主張,本院無從認 定,故被告所辯難以置信,不足為憑,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 及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元, 及自105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條78。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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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緯鉅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