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34號
ULDV,105,訴,434,2017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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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4號
原   告 潘錦緞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被   告 吳慶鞍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 年2 月至同年11月間,因資金需要,陸續向 原告借款,故原告於103 年2 月10日至虎尾農會(以下均同 )匯款新臺幣(下同)67,000元、103 年3 月10日匯款130, 000 元、103 年4 月10日匯款93,000元、103 年5 月9 日匯 款113,500 元、103 年6 月10日匯款111,500 元、103 年7 月31日匯款28,000元、103 年8 月11日匯款30,000元、103 年8 月14日匯款17,000元、103 年8 月25日匯款101,000 元 、103 年9 月25日匯款101,000 元、103 年9 月30日匯款40 ,000元、103 年10月6 日匯款50,000元、103 年10月27日匯 款101,000 元、103 年11月10日匯款90,000元予被告,合計 被告借款金額1,073,000 元,雙方未約定還款期限。詎料, 104 年10月15日原告發存證信函,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被 告返還上開借款,被告絲毫不予理會,爰依民法第478 條規 定,訴請被告返還。
㈡、兩造之間前有刑事傷害案件糾紛,104 年8 月7 日被告於雲 林縣○○○○○○○○○○○○○○○○○○○○○○○○ ○○○○○○○○○○○○000 ○0 ○00○○○00○○○○ 鎮○○里○○00號處,遭潘錦緞(59年7 月18日生身分證Z000000000戶籍南投縣○○鄉○○村○○巷00號)與一名男子 毆打故來報案。(你是否知道潘錦緞及另一名男子為何要毆 打你?)潘錦緞要我給他潘錦緞新台幣壹萬元,不給潘錦緞 就叫一名男子毆打我。…(你與潘錦緞關係?)朋友。(潘 錦緞為何要向妳要新台幣壹萬元?)潘錦緞是要向我討薪資 壹萬元。為何潘錦緞要向你討薪資?潘錦緞的自小客車壞掉 是我幫潘錦緞修理好的,一共維修二次共新台幣8 萬元,我



用新台幣8 萬元來扣潘錦緞的薪資。」等語。其又於104 年 8 月21日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陳稱:「(為何你積欠潘錦 緞薪資?係從事何事故?)不是我積欠潘錦緞薪資,是因為 潘錦緞在102 年6 月份詳細日期我不記得,幫我支付支票金 額不足部分約新台幣35,000元,所以我用維修潘錦緞他的00 00-XU 號自小客車共33,600元費用來扣除,不足新台幣1,40 0 元部分已之前給潘錦緞,我有幫潘錦緞維修他的9481-XU 號自小客車的維修資料。」等語。其又於104 年11月13日在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陳稱 :「(被告之前是否有幫你支付支票票款?)被告有幫我付 3 萬5,000 元票款,但我也有幫被告開他的車去修理,並幫 被告付了3 萬3,600 ,但我還沒有跟她說要以我幫他付的上 開費用來抵銷他幫我付的票款。」等語,如果被告並未積欠 原告上開欠款,被告怎麼會在上開刑事案件中承認有積欠原 告薪資及代付票款的錢,益徵被告確實積欠原告1,073,000 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7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3 年初至103 年11月間同居,當時被告經營二台遊 覽車(車牌號碼000-00、003-W2),寄行於大鎮通運有限公 司,有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契約書可以證明。被告 經營上開遊覽車幾乎每天只要出車就有收入,而收入之金額 均交代原告保管,如要使用(大多支付車輛分期款)即交代 原告匯入被告之雲林縣北港鎮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有該帳戶影本可稽,及參酌原告匯款所填姓名旁邊之電話記 載0000000000是被告的行動電話門號,可以佐證是被告叫原 告匯入該帳戶,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再者,原告當時染上 吸食安非他命之惡習,後來因此被送觀察勒戒,吸毒款項猶 不足,那有餘款可借被告,請求原告提出其金錢存於何帳戶 ,佐證原告並沒有存款,不可能有錢借給被告。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 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原本為男女朋友關係。
㈡、原告自103 年2 月10日起至103 年11月10日止共計匯款14筆 ,金額總計為1,073,000 元至被告北港鎮農會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四、本件爭點:
原告上開匯予被告之款項是否係借貸上開款項予被告?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本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自103 年2 月10日起至103 年11月10日止共計匯款14筆,金額總計為1,073,000 元至被 告北港鎮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虎尾鎮農會匯款單影本14張(下稱系爭 匯款單)在卷可稽,故原告確實有交付被告1,073,000 元, 並無疑義。
㈡、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1,073,000 元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亦即其陸續借貸該等金錢予被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兩造間前有刑事傷害案件糾紛,經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5948號傷害案件偵查在案,於該案 偵查期間,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曾提出答辯狀陳稱:「一、 緣被告前與吳慶鞍為男女朋友,俟民國(下同)103 年11月 間分手,而在交往期間,吳慶鞍利用被告對渠之信任,自10 3 年2 月起至同年11月間,藉口購買遊覽車之名義,每月向 被告借款9 、10萬元不等,並要求被告將借款匯入『戶名: 吳慶鞍、帳號00000000000000』之北港農會帳戶內,總計借 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73,000 元。二、俟103 年11月 間,吳慶鞍突然自兩人同居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 ○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之4 』租屋處搬離,並竊取被告所 有之金錢財物,之後即不知去向,被告多次前往吳慶鞍老家 即雲林縣○○鎮○○里○○00號處所找尋,渠等家人亦稱吳 慶鞍並未回家,被告多次聯絡吳慶鞍(被告每日聯絡,甚至 一日撥打電話四、五次),渠均不接電話,致被告無法聯絡 吳慶鞍,先前借給吳慶鞍之款項均無法討回,斯時,被告方 知遭到吳慶鞍詐騙。三、於104 年7 月31日晚上9 時30分許 ,被告又再次前往吳慶鞍老家即雲林縣○○鎮○○里○○00 號,希望能碰到吳慶鞍,並請求吳慶鞍返還借款,恰巧吳慶 鞍當日在家,見被告進入三合院之院子後,吳慶鞍立即有逃 跑、躲藏的動作,被告當時因害怕吳慶鞍逃跑後追討借款無 門,於是用左手稍稍握住吳慶鞍之右手腕,同時要求吳慶鞍 表示如何處理借款,然而吳慶鞍為躲避債務,立即用力掙脫 被告向屋外逃跑,而在掙脫、逃跑的過程中,吳慶鞍自己不 慎摔倒、手機掉落地上」等語(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 5948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其又於104 年9 月23日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警詢時陳稱:「(你為何與吳慶鞍發生拉扯 ?)因為吳慶鞍欠我錢。」等語(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1 頁反面);又於同年10月1 日警詢時陳稱:「(為



吳慶鞍指稱,你與另男子毆打其時,揚言『再來要比這次 更嚴重』等語至令心生畏怖,你作何解釋?)沒有這件事, 可能是吳慶鞍欠我錢找理由」等語(同上卷第4 頁);其又 於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95 號傷害案件審理時陳稱:「(那 天為何要找另一人去打吳慶鞍?)我朋友知道我要去跟吳慶 鞍要錢,怕我有危險,就找他的朋友跟我一起去,但是我真 的不認識他朋友。(吳慶鞍之前欠妳的錢,是否有證明或任 何資料留下?)有匯款單,我之後會陳報。」等語(本院10 5 年度易字第495 號刑案卷第129 頁)。衡情若原告並未貸 與金錢給被告,應不會在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一再表示被 告欠其款項,又其歷次陳述以對檢察官提出之答辯書說明最 詳盡,而當時原告僅係在向檢察官解釋與被告發生傷害糾紛 之原因,其尚無以訴訟行為向被告追討債務之意,故原告之 上開陳述應可認為並非虛偽。又兩造均不爭執103 年初至當 年11月間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則原告基於兩造間之親密關 係,在信任被告之情況下,並未要求被告簽立借據或借貸契 約,而陸續借貸合計1,073,000 元予被告亦不違背經驗法則 ,故原告前後合計交付1,073,000 元應係出於消費借貸之合 意為之。
㈢、被告雖辯稱兩造於103 年初至103 年11月間同居,當時被告 經營二台遊覽車(車牌號碼000-00、003-W2),寄行於大鎮 通運有限公司,有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契約書可以 證明。被告經營上開遊覽車幾乎每天只要出車就有收入,而 收入之金額均交代原告保管,如要使用(大多支付車輛分期 款)即交代原告匯入被告之雲林縣北港鎮農會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云云,然被告就上開辯解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況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匯款單,可知原告於103 年2 月 10日匯款67,000元、103 年3 月10日匯款130,000 元、103 年4 月10日匯款93,000元、103 年5 月9 日匯款113,500 元 、103 年6 月10日匯款111,500 元、103 年7 月31日匯款28 ,000元、103 年8 月11日匯款30,000元、103 年8 月14日匯 款17,000元、103 年8 月25日匯款101,000 元、103 年9 月 25日匯款101,000 元、103 年9 月30日匯款40,000元、103 年10月6 日匯款50,000元、103 年10月27日匯款101,000 元 、103 年11月10日匯款90,000元予被告,該等期間每月均有 1 至2 次之匯款紀錄,且每次之匯款金額均不低,而被告僅 係以靠行經營遊覽車為業,其自103 年2 月間至103 年11月 間短短不到一年時間,扣除開車成本與日常生活開支外,是 否能陸續交付如此高額金錢給原告,實啟人疑竇。況且被告 自己並非沒有金融機構帳戶,被告在每月均需大額金錢作為



支付遊覽車貸款及其他支出使用之情況下,實無可能及必要 先將其經營遊覽車之收入交給原告保管,於有使用需要時再 請原告匯款至其所有之上開雲林縣北港鎮農會帳戶。㈣、被告雖又抗辯稱原告當時染上吸食安非他命之惡習,後來因 此被送觀察勒戒,吸毒款項猶不足,那有餘款可借被告云云 ,然即便原告染有毒癮,其未必無資力。況且假設如被告所 述原告身染毒癮,亟需金錢支應施用毒品花費為真,則被告 如何能信任原告而將每日經營遊覽車所得交由原告保管,故 被告上開抗辯亦屬不可採。
㈤、被告上開抗辯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為不可採, 且其並未能提出其他合理說明原告交付其合計1,073,000 元 之原因,則其受領原告交付之1,073,000 元豈非無法律上原 因之不當得利?故應認原告之主張應與實情相符。六、綜上,原告主張其合計借貸1,073,000 元未獲償還,依據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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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