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 告 許長裕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怡蓁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0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090,963 元(計算式:72,106×15.13 =1,090,963 ),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原告僅繳納8,700 元,尚不足3,190
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