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94號
ULDV,105,訴,294,2017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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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張芮菁
法定代理人 蔡佳蓉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博強
原   告 張博東
被   告 張景森即張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六五點二八平方公尺之一層樓建物及分別均為一四三點六四平方公尺之二層樓及三層樓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 法權源,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使用,被告所為已致 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拆屋還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 務所民國105 年12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65.28 平方公尺之一層樓建物及分別均為143.64平方公尺之二層樓 及三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被告應將系爭建 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應視同自認其所有之上開建物無權 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如 附圖所示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即屬有據。
㈡、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 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 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 條 之1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本係原告張博東之祖父即訴外 人張國良所有,101 年7 月30日原告張博東之父即被告張景 森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 嗣後被告又於101 年8 月22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給原告張芮菁 之父張博強張博強又於102 年2 月23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給 原告張芮菁。105 年2 月25日張芮菁又將本件土地的5 分之 1 之應有部分出賣給張博東等情,為原告2 人所自陳,並有 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 ),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張景森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系 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均同屬於其一人所有,嗣後其僅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給原告張芮菁之父張博強,依據上開民 法第425 條之1 規定,被告張景森之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對系爭土地有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且系爭土地之後手 即本件原告張博東張芮菁分別與被告為父子、祖父孫女關 係,對上開情形亦應屬明知,而應繼受系爭土地上之租賃關 係。然民法第425 條之1 既然僅規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 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則事實上未必當然有租賃關係存在, 且當事人間並非不可舉反證推翻此「推定」,而本件被告於 本件訴訟繫屬後經歷次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已就原告主張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視 同」自認,則應認為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 存在,或即便前有租賃關係,然被告已經行使處分權,拋棄 其基於租賃關係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權利,故本院認為本 件即便被告就系爭土地有民法第425 條之1 之推定租賃關係 ,然為尊重私法自治及當事人處分權,仍應認為被告所有之 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之請求仍屬有據。四、綜上,原告基於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系 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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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