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曹承善
陳義方
被 告 黃仁郁
林文達
吳承翰
劉彥宏
蔡金杰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04 年度附民字第20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仁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文達、吳承翰、劉彥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仁郁、林文達、吳承翰、劉彥宏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林文達、吳承翰、劉彥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文達、吳承翰、劉彥宏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提 起是項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自須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 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
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 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而因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間接 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 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54號研討結果參照)。而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之民事 庭,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且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是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 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 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 而受影響,惟民事庭認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規定而 不得提起時,仍得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後為實體判決,倘原告 已依民事法院之命繳納裁判費,為保護原告由起訴所取得之 利益,並使紛爭獲得實質解決,除另有其他合法要件之欠缺 未能補正外,應視其原起訴程式之欠缺業經補正,民事法院 即應依法為實質裁判,不得再以起訴不備合法要件為由,駁 回其訴,始符公正程序請求權之法理(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 字第406 號、104 年度臺上字第19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64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杜絕對於國家刑事司法搜 索逮捕權之妨害,爰作此規定,是該條文之制定非以防止危 害個人權益或禁止侵害個人權益為其規範之目的,尚難認係 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亦難認個人為該法律規範所欲保護之直 接被害人。
二、經查,被告林文達、吳承翰、劉彥宏、蔡金杰因後述之使人 犯隱避罪犯行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89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林文達、吳承翰、劉彥宏、蔡金杰各犯使人犯隱避罪,各 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5 月、拘役30日,均得易科罰金,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惟上開刑事判決並未就原告所主張被告林文達、吳承翰、 劉彥宏、蔡金杰構成收受、寄藏、搬運贓款等犯行部分論罪 科刑,而使人犯隱避罪部分,如前所述,該規定尚非屬保護 他人之法律,且個人亦非該法律規範所欲保護之直接被害人 ,是原告於該刑事案件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非適法
。本件雖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民事庭,然其訴之不合法, 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惟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2 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予以闡明:本部分似不在得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範圍時,原告當庭表明被告林文達、吳承翰、劉 彥宏、蔡金杰所犯使人犯隱避犯行之事實不再主張,惟增加 其等收受、寄藏、搬運贓款行為等事實為攻擊防禦方法,且 願繳納裁判費以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於同日繳納裁判 費用(見本院卷壹第8 頁、第232 頁至第233 頁),則依上 開說明,原告就原起訴不合法部分之瑕疵應認已經治癒,合 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黃仁郁、林文達、吳承翰、劉彥宏、蔡金杰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被告黃仁郁雖因 另案在監執行,然其既已具狀陳明無到場意願(見本院卷貳 第111 頁),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 自應尊重被告黃仁郁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司法院84廳民 一字第13341 號函參照),故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仁郁因欠款遭人逼債,又因涉嫌刑案被限制出境而無 法依原計畫出國參與詐騙集團賺錢還債,遂心生搶銀行之計 畫,於104 年4 月17日下午5 時22分許,攜帶空氣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騎乘事先借得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雲林縣○○鎮○○路0 段00○ 0 號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處(下稱台中商銀虎尾分行), 先向不知情之訴外人即銀行保全員張光孟佯稱要存400,000 元,並由訴外人即該銀行襄理林靜君帶領其至櫃檯處填寫存 款單,因被告黃仁郁係該銀行經常往來之客戶,張光孟及林 靜君均不疑有他,詎被告黃仁郁於填寫存款單之際,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財物之犯意,自其包包內取出 上開空氣槍,一手勒住林靜君之脖子,另一手持槍抵住林靜 君頭部,並大聲向該銀行在場之所有人恫稱:「把錢拿出來 」等語,復持該手槍指向該銀行出納櫃檯內之訴外人即銀行 行員蔡坤宏恫稱:「把錢交出來,快一點」等語,而以上開 持槍抵住林靜君頭部並大聲喊叫之方式,脅迫櫃檯內之蔡坤 宏、訴外人即銀行行員傅薏瑄及鄭佳芳等人致無法抗拒,而 一同將銀行內共6,640,000 元之現金裝於銀行之塑膠麻布袋 內交付予被告黃仁郁。被告黃仁郁得手後旋持該裝有大筆現 金之麻布袋並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因情急慌亂致麻布袋內現 金計有200,000 元掉落於銀行外路邊而由原告員工拾回,被
告黃仁郁最終僅帶走現金6,440,000 元逃離現場。 ㈡被告黃仁郁為免遭查緝,利用不詳友人手機LINE或其他不詳 行動通訊軟體對外聯絡,並騎乘上開機車至訴外人即不知情 之嬸嬸李亞秋住處,向李亞秋借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後,再開車往雲林縣臺西鄉、麥寮鄉之方向,尋求被 告即友人林文達協助。被告林文達於同日下午5 時54分許, 明知被告黃仁郁強盜銀行現金得逞,仍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 ,將被告黃仁郁帶至其位於雲林縣○○鄉○○路000 號之租 屋處,協助被告黃仁郁將強盜所得之上開現金重新清點再分 裝於袋子內。被告黃仁郁復要求被告林文達協助其前往臺中 地區還債,被告林文達雖拒絕,惟仍開車搭載被告黃仁郁及 贓款至被告吳承翰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 號住處 外始離去,是被告林文達確有收受、寄藏、搬運被告黃仁郁 強盜原告之贓款。
㈢被告黃仁郁帶著贓款於被告吳承翰住處尋得被告吳承翰後, 被告吳承翰遂於同日晚間接近9 時許,應被告黃仁郁之要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仁郁前往 臺中市,被告黃仁郁於途中向被告吳承翰告知其上開強盜銀 行之犯行,及欲找債主還款,被告吳承翰知悉後,仍基於使 犯人隱避之犯意,繼續開車搭載被告黃仁郁前往臺中地區隱 匿,並陸續尋得不知情之債主即訴外人王詠鋐、李展綸還款 ,惟遭王詠鋐拒絕收受後,被告吳承翰再繼續開車搭載被告 黃仁郁尋得友人即訴外人林奕廷,故被告吳承翰確有搬運贓 物之行為。
㈣嗣被告黃仁郁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聯絡上另一名友人即被告 劉彥宏,因斯時被告劉彥宏已先搭載被告蔡金杰欲前往被告 蔡金杰女友住處交付所購買之物品,故被告劉彥宏即於同日 晚間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 告蔡金杰一同前往與被告黃仁郁約定之地點接替被告吳承翰 ,嗣被告蔡金杰將其女友所購之物交付完畢後,再上車與被 告劉彥宏、被告黃仁郁一同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欲尋找另一 綽號「阿文」之友人協助藏匿。被告黃仁郁於被告劉彥宏開 車前往臺南市○○○道0 號高速公路時,在車上告知被告劉 彥宏其上開強盜銀行之事,被告劉彥宏及蔡金杰在臺南市永 康區之市區時,均已明知被告黃仁郁上開強盜銀行之犯行, 仍共同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聯絡,繼續開車搭載被告黃仁 郁尋找其友人「阿文」藏匿,並應被告黃仁郁所要求,持被 告黃仁郁所搶得之現金2,000 元至臺南市永康區大同街及北 興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處,購買刮鬍刀、牙刷、毛巾、內 衣、內褲及飲料等日常生活用品,被告黃仁郁透過被告劉彥
宏及蔡金杰購得上開日常生活用品後,另獨自搭乘某計程車 至臺南市白河區關子嶺山區之某工寮內躲藏,故被告劉彥宏 有收受、搬運贓款之行為,被告蔡金杰有收受贓款之行為。 ㈤被告林文達收受、寄藏、搬運贓物之行為,被告吳承翰所為 搬運贓物之行為,被告劉彥宏收受及搬運贓物之行為,被告 蔡金杰收受贓物之行為,均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 受有難以追回財產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 ,自得請求被告林文達、吳承翰、劉彥宏、蔡金杰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依實務見解,前開被告林文達、吳承翰、劉彥宏 、蔡金杰之行為乃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難以 回復財產之損害,從而被告林文達、吳承翰、劉彥宏、蔡金 杰係成立民法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復且與被告黃仁郁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㈥是故被告黃仁郁、林文達、吳承翰、劉彥宏、蔡金杰之犯行 ,均為原告受有6,440,000 元金錢上損害而終其結果無法取 回之共同原因,被告渠等之犯行與原告受有金錢上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本於金融業者之穩定經營理念與企 業社會責任,為免強盜、搶奪等犯罪因素破壞金融市場秩序 及造成廣大存款戶之財產上損害,前已投保銀行綜合保險, 理賠金額為上開損失金額總數之九成,故原告尚有一成之損 失金額即644,000 元整之損害未受填補,爰依民法第185 條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黃仁郁應給付原告644,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林文達、吳承翰、劉彥宏、蔡金杰應連帶給付 原告64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 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仁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先前到庭時就 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㈡被告吳承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先前到庭 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我並不知道被告黃仁郁去搶銀行 ,是被告黃仁郁事後到我家要我載他去臺中,快到臺中的時 候,被告黃仁郁是在高速公路上告訴我,我才知道被告黃仁 郁有去搶銀行,我一聽到,嚇到就叫被告黃仁郁趕快下車, 但我沒辦法在高速公路上放被告黃仁郁下車,所以才把被告 黃仁郁載到臺中一個房子找人,後來被告劉彥宏就來把被告 黃仁郁載走。當時有看到被告黃仁郁帶兩個包包,但我不知
道裡面有錢。事情並不是我做的,我也沒有分到錢,為什麼 要我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劉彥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先前到庭 表示:事情不是我做的,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牽扯到這件 事的,所以不應該找我們來賠償。在高速公路上,大約是員 林路段時,被告黃仁郁跟我說他去搶銀行,被告黃仁郁有提 兩袋東西,是方塊狀,都是便利商店的袋子,一袋看得出來 是錢,我當時就可以猜到是被告黃仁郁去搶來的錢,另一袋 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會載他去臺南,是因為已經在路上了, 他已經敢拿槍去搶銀行了,如果拒絕不繼續載他,我不知會 有什麼下場;被告黃仁郁沒有分我錢,有說要去臺南找人。 我有勸他去投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蔡金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先前到庭 表示:我覺得很冤枉,我只是認識被告劉彥宏,是被告黃仁 郁打電話給被告劉彥宏,要我們去找他,我根本不知道搶劫 這件事情,是事後才知道。那天是我要麻煩被告劉彥宏載我 去找我女朋友,結果後來我就變成隱避犯人,這筆錢對我來 說負擔也很大。快到臺南時,被告黃仁郁才跟我說他搶錢, 我承認有幫被告黃仁郁買一些生活用品,當時是被告黃仁郁 要我幫他買,錢是被告黃仁郁從褲子口袋拿出來給被告劉彥 宏,由被告劉彥宏付錢給店員。我當時不知道黃仁郁有將錢 帶在身上,好像有帶兩個塑膠袋小包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林文達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黃仁郁因積欠數百萬元債務遭人逼債,又其原計畫出國 參與詐騙集團以賺錢還債,在桃園機場發現其因涉嫌刑案遭 限制出境,遂心生搶銀行之計畫,先借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再於104 年4 月17日下午5 時22分許,攜 帶雖無殺傷力,然材質堅硬、客觀上持之攻擊他人之身體, 仍足以造成他人生命及身體危害之兇器空氣槍1 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騎乘上開機車至台中商銀虎尾分行 ,先向不知情之該行保全人員張光孟佯稱要存400,000 元, 並由該行襄理林靜君帶領其至櫃檯處填寫存款單,因被告黃 仁郁係該銀行經常往來之客戶,張光孟及林靜君均不疑有他
,詎被告黃仁郁於填寫存款單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強盜財物之犯意,自其包包內取出上開空氣槍,一 手勒住林靜君之脖子,另一手持槍抵住林靜君頭部,並大聲 向該銀行在場之所有人恫稱:「把錢拿出來」等語,復持該 手槍指向該銀行出納櫃檯內之銀行行員蔡坤宏恫稱:「把錢 交出來,快一點」等語,而以上開持槍抵住林靜君頭部並大 聲喊叫之方式,脅迫櫃檯內之蔡坤宏、銀行行員傅薏瑄及鄭 佳芳等人致無法抗拒,而一同將銀行內共6,640,000 元之現 金裝於銀行之塑膠麻布袋內交付予被告黃仁郁。被告黃仁郁 得手後旋持該裝有大筆現金之麻布袋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因 情急慌亂致麻布袋內現金計有200,000 元掉落於銀行外路邊 ,由行員拾回,而最終僅帶走現金6,440,000 元逃離現場。 被告黃仁郁為免遭查緝,即利用不詳友人手機LINE或其他不 詳行動通訊軟體對外聯絡,並騎乘上開機車至不知情之嬸嬸 李亞秋住處,向李亞秋借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後,再開車往雲林縣臺西鄉、麥寮鄉之方向,尋求被告林文 達協助。被告林文達於同日下午5 時54分許,明知被告黃仁 郁強盜銀行現金得逞,仍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將被告黃仁 郁帶至其位於雲林縣○○鄉○○路000 號之租屋處,協助被 告黃仁郁將強盜所得之上開現金重新清點再分裝於某袋子內 。被告黃仁郁復要求被告林文達協助其前往臺中地區還債, 被告林文達雖拒絕,惟仍開車搭載被告黃仁郁及贓款至被告 吳承翰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 號住處外始離去, 被告黃仁郁該處尋得被告吳承翰,被告吳承翰遂於同日晚間 接近9 時許應被告黃仁郁之要求,駕駛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仁郁前往臺中市,被告黃仁郁於途 中向被告吳承翰告知其上開強盜銀行之犯行,被告吳承翰知 悉後,仍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繼續開車前往臺中地區隱 匿,並陸續尋得不知情之債主王詠鋐、李展綸及友人林奕廷 ,後被告黃仁郁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尋得被告劉彥宏,再由 被告劉彥宏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接替被告吳承翰,搭載被告蔡金杰及被告黃仁郁 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欲尋找另一綽號「阿文」之友人協助藏 匿。被告黃仁郁於被告劉彥宏開車途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時 ,在車上告知被告劉彥宏其上開強盜銀行之事,被告劉彥宏 及蔡金杰在臺南市永康區之市區時,均已明知被告黃仁郁上 開強盜銀行之犯行,仍共同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聯絡,繼 續開車搭載被告黃仁郁尋找其友人「阿文」藏匿,並應被告 黃仁郁所要求,持被告黃仁郁所搶得之現金2,000 元至臺南 市永康區大同街及北興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處,購買刮鬍
刀、牙刷、毛巾、內衣、內褲及飲料等日常生活用品,被告 黃仁郁透過被告劉彥宏及蔡金杰購得上開日常生活用品後, 另獨自搭乘某計程車至臺南市白河區關子嶺山區之某工寮內 躲藏。
㈡被告黃仁郁因上開強盜犯行,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89 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黃仁郁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9 年;被告黃仁郁、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43 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被 告黃仁郁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13年在案。 ㈢被告林文達、吳承翰、劉彥宏、蔡金杰因上開犯行,經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489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林文達犯使人犯隱 避罪,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吳承翰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有 期徒刑5 月;被告劉彥宏共同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有期徒刑 5 月;被告蔡金杰共同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拘役30日,均確 定在案。
㈣原告因被告黃仁郁強盜損失6,440,000 元,其中九成已由保 險理賠,尚有一成644,000 元之損失。
㈤被告黃仁郁就原告請求644,000 元及利息部分認諾,同意賠 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林文達、吳承翰、劉彥宏、蔡金杰是 否有協助被告黃仁郁分裝贓款、載運贓款、持贓款還款、購 物等行為,而構成收受、寄藏、搬運被告黃仁郁強盜之贓款 ,而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 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 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 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 基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仁郁於上開時地至台中商銀虎尾分 行強盜得手6,640,000 元,於離開時因情急慌亂致掉落200, 000 元於台中商銀虎尾分行外路邊,由行員拾回,而僅帶走 6,440,000 元,嗣因保險理賠九成,仍有一成644,000 元之 損失等節,業據其提出台中商銀虎尾分行104 年4 月17日會 計科目日結單影本、簡易日記表影本、庫存現金及存放銀行 同業表影本、現金支出日記簿影本、櫃員帳戶管理電子查詢 單影本、銀行綜合保險理賠入款之轉帳支出傳票及轉帳收入
傳票影本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9 頁至第21頁),而被告黃 仁郁因上開強盜犯行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89 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黃仁郁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9 年在案 ,經被告黃仁郁及檢察官均不服,皆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由該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43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 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3年在案,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89 號刑事卷宗影本附卷可查,並有上開2 件判決在卷可參,被 告黃仁郁並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黃仁郁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黃仁郁給付644,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仁郁之翌日即104 年9 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被告林文達、吳承翰、劉彥宏、蔡金杰是否有協助分裝贓款 ,載運贓款、持贓款還款、購物等行為,而構成收受、寄藏 、搬運被告黃仁郁強盜之贓款,而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而言 ,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受寄代藏贓物之行 為,否則即難以該項罪名相繩。又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 贓物罪,所稱之「收受」,係指無償取得贓物之行為,而同 條第2 項搬運贓物罪,所稱之「搬運」,即搬移運送之義。 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者而言。若代他 人將贓物持交第三人寄藏者,自屬同條項之搬運贓物,不能 謂為寄藏(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7號刑事判例意旨、72年 度臺非字第63號刑事判決意旨、30年非字第57號刑事判例意 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黃仁郁強盜得手後,接續尋求被告林文達、吳 承翰、劉彥宏、蔡金杰之協助,先在雲林縣麥寮鄉被告林文 達住處清點強盜贓款後,再由被告林文達駕車搭載至被告吳 承翰位於雲林縣東勢鄉住處,復由被告吳承翰駕車搭載被告 黃仁郁前往臺中市,尋得債主王詠鋐、李展綸及友人林奕廷 ,再由被告劉彥宏至林奕廷住處附近接替被告吳承翰,搭載 被告蔡金杰及被告黃仁郁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欲再尋找另一 綽號「阿文」之友人協助藏匿,被告劉彥宏及蔡金杰並應被 告黃仁郁所要求,持被告黃仁郁所搶得之現金2,000 元至臺 南市永康區大同街及北興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處,購買刮 鬍刀、牙刷、毛巾、內衣、內褲及飲料等日常生活用品,嗣 後被告黃仁郁即持上開日常生活用品獨自搭乘計程車至臺南 市白河區關子嶺山區之某工寮內躲藏。被告黃仁郁於坐上被
告林文達、吳承翰、劉彥宏之車輛後,均在車上告知其強盜 犯行等節,為被告吳承翰、劉彥宏、蔡金杰所不爭執,而被 告林文達、吳承翰、劉彥宏、蔡金杰因上開使人犯隱避犯行 ,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89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林文達犯 使人犯隱避罪,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吳承翰犯使人犯隱避 罪,處有期徒刑5 月;被告劉彥宏共同犯使人犯隱避罪,處 有期徒刑5 月;被告蔡金杰共同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拘役30 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89 號刑事卷宗附卷可 查,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被告林文達部分:
⑴被告黃仁郁於上開刑事案件(下同)104 年4 月28日警詢時 供稱:我在雲林縣麥寮鄉的某機車店遇到被告林文達,招手 要他上車,在車上有告訴被告林文達我剛剛搶了銀行,要他 帶我去他的住處,我在屋內當著被告林文達的面,將袋子裡 的錢倒在沙發上,再跟被告林文達拿了一個紙袋,將錢分成 兩袋,並要被告林文達載我去臺中,被告林文達回說要工作 沒辦法載我去,我就拜託被告林文達載我去雲林縣東勢鄉找 被告吳承翰,被告林文達就開車載我去找被告吳承翰接應, 到被告吳承翰家後,被告林文達就走了,我沒有將贓款朋分 被告林文達等語(見雲警虎偵字第1041000442號警卷影卷第 7 頁至第8 頁),及同日檢察官偵訊時所供稱:我要被告林 文達上車後,有跟被告林文達說我搶了銀行,並要他帶我到 他的住處,我到他的房間內把錢倒在沙發上,並叫被告林文 達給我袋子裝錢,我當時有數錢,並將錢分成兩袋,然後要 被告林文達載我去臺中,但他不肯,我再請他載我去找被告 吳承翰,他把我載到被告吳承翰家外面,放我下車後就走了 等語前後一致(見104 年度他字第533 號偵卷影卷第155 頁 至第156 頁)。
⑵被告吳承翰於104 年4 月20日警詢時供稱,被告黃仁郁來找 我時,手上拿兩只大紙袋,拜託我載他到臺中,要還人家錢 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33 號偵卷影卷第55頁),及同日 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被告黃仁郁來我家的時候,提二個袋子 ,要我載他去臺中,在路上他告訴我他去搶銀行,他要去臺 中還人家二、三百萬元等語亦前後一致(見104 年度他字第 533 號偵卷影卷第77頁)。
⑶上開被告黃仁郁及吳承翰之供述可互相勾稽,且與被告林文 達於104 年4 月20日警詢時所供稱:被告黃仁郁在雲林縣麥 寮鄉新興路某機車行找到我後,要我上車,車子開了一段距 離後,被告黃仁郁告訴我他犯下搶案,要求我帶他到我住處 ,之後要求我開車載他到臺中,我回稱他因為工作的關係,
沒辦法載他去臺中逃亡,後來我有依被告黃仁郁的要求開車 載他到雲林縣東勢鄉找他綽號「昆漢」的朋友即被告吳承翰 接續逃亡,被告黃仁郁在被告吳承翰住處下車後,我就離開 了。被告黃仁郁到我住處時,有攜帶一只大型手提袋,他在 我房間內有將手提袋打開,我看到提袋裡有一捆捆的千元大 鈔,被告黃仁郁說這些現金都是他搶來的。被告黃仁郁自我 住處離開時,除了原手提袋外,還多帶走一個手提袋,被告 黃仁郁沒有朋分贓款給我。當時我載送被告黃仁郁時,他還 將護照遺落在我車上等語(見雲警虎偵字第1041000442號警 卷影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及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 具結後供稱:被告黃仁郁在機車行要我上車後,在路上告訴 我他去搶,之後車子開到我住處,當時被告黃仁郁有提袋子 進我房間,被告黃仁郁有把袋子打開給我看,裡面都是錢, 後來我拒絕載他去臺中,他就要我載他去被告吳承翰那邊, 我有載他去被告吳承翰那邊,被告黃仁郁下車後,我就走了 。在我住處扣案的護照是被告黃仁郁的等語相符(見104 年 度他字第533 號偵卷影卷第68頁至第69頁)。 ⑷並有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04 年度他字第53 3 號偵卷影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52頁)在卷可佐 ,是被告林文達於知悉被告黃仁郁所攜帶之款項為強盜犯行 所得之贓款後,仍協助被告黃仁郁整理清點贓款,並搬移運 送贓款至被告吳承翰住處外,搭載被告黃仁郁至被告吳承翰 住處,由被告吳承翰接替搭載被告黃仁郁及搬運贓款至臺中 市等事實,堪可認定。又被告林文達所為之行為僅為搬移運 送贓款,並無受寄贓款而為之隱藏,亦未無償取得贓款,是 原告主張被告林文達另有收受、寄藏贓款之行為,並無可採 。
⒋被告吳承翰部分:
⑴被告黃仁郁於104 年4 月28日警詢時供稱:我到被告吳承翰 住處後,拜託被告吳承翰開車載我到臺中市,我在路上有告 訴被告吳承翰我去搶銀行,搶了六百多萬元,被告吳承翰先 載我到臺中市大連路二段「美國人洗車場」,我拿了其中贓 款2,300,000元至2,500,000元要還給訴外人即綽號「鑫哥」 之男子,但沒遇到「鑫哥」本人,我請王泳鈜轉交,但王泳 鈜沒有答應,要我去自首,之後我就把錢帶走。之後被告吳 承翰再載我到臺中市青海南街找湯凱全,但也沒遇到,是訴 外人林奕廷下樓見我,之後是被告劉彥宏來接應我逃亡。當 時我在前往臺中途中,就開始與被告劉彥宏聯繫,直到要離 開「美國人洗車場」前往林奕廷住處途中,才連絡上被告劉
彥宏,我原先請他在中港路老主顧檳榔攤等我,後來我要離 開青海南街時,被告劉彥宏表示已到中港路,我就要他來青 海南街載我等語(見雲警虎偵字第1041000442號警卷影卷第 8 頁至第9 頁),及同日檢察官偵訊時所供稱:被告林文達 載我到被告吳承翰家外面,我下車就去敲被告吳承翰的家門 ,我就請被告吳承翰載我去臺中,在路上我才跟他說我搶銀 行六百多萬,請他載我去找綽號「鑫哥」之男子,我有欠「 鑫哥」錢,但「鑫哥」不在,我把錢放桌上,請王泳鈜代還 給「鑫哥」,但被丟到地上,王泳鈜問我要不要去自首,我 就把錢撿起來離開。後來我請被告吳承翰載我去找湯凱全, 但只遇到他老婆林奕廷,之後被告劉彥宏剛好回傳訊息給我 ,我請被告劉彥宏到老主顧檳榔攤等我,後來又改到青海南 街附近的水雲端汽車旅館見面,之後我就下了被告吳承翰的 車,上了被告劉彥宏的車等語前後一致(見104 年度他字第 533 號偵卷影卷第156 頁)。
⑵王泳鈜於104 年4 月21日警詢時供稱:綽號「鑫哥」之男子 為李展綸,被告黃仁郁曾向李展綸借錢2,300,000 元,故李 展綸曾向我借1,000,000 元。104 年4 月17日晚上8 點左右 ,李展綸有跟我說被告黃仁郁搶銀行,之後晚上9 點半左右 ,被告黃仁郁有與另一名男子進到「美國人洗車場」2 樓, 被告黃仁郁自己一個人再進到內間,拿約2,500,000 元放桌 上,要我轉交李展綸,我知道是贓款所以拒收,後來被告黃 仁郁就帶錢離開等語(見雲警虎偵字第1041000442號警卷影 卷第41頁至第42頁)。
⑶李展綸於104 年4 月21日警詢時供述:被告黃仁郁欠我2,30 0,000 元,104 年4 月17日下午2 點至3 點左右,被告黃仁 郁有與我聯絡要來找我,我有跟他說我在「美國人洗車場」 。但當天晚上約7 點左右,被告黃仁郁的媽媽問我知不知道 被告黃仁郁的行蹤,說被告黃仁郁去搶銀行。直到約晚上8 點我離開前沒有與被告黃仁郁見到面,之後王泳鈜在當天晚 上10點左右有遇見被告黃仁郁,被告黃仁郁拿了約2,500,00 0 元要還我,但王泳鈜知道是贓款不敢收等語(見雲警虎偵 字第1041000442號警卷影卷第45頁)。 ⑷林奕廷於104 年4 月27日警詢時供稱:104 年4 月17日晚上 有在臺中市青海南街與被告黃仁郁見面,當時還有一位被告 黃仁郁的男性朋友等語(見雲警虎偵字第1041000442號警卷 影卷第38頁)。
⑸被告劉彥宏於104 年5 月6 日警詢時供稱:104 年4 月17日 晚上是先與被告黃仁郁約在中港路之檳榔攤,後又改到青海 南街上的水雲端汽車旅館前見面,約等了10分鐘就與綽號「
小翰」即被告吳承翰,及被告黃仁郁見面,之後被告黃仁郁 拿一袋東西要我先放我車上,要我先去約定地點等他,之後 我又繞回來被告黃仁郁又持一袋東西進到我車子後座等語, 及104 年6 月3 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在臺中時先看到被告吳 承翰,再看到被告黃仁郁和另一個人等語前後一致(見雲警 虎偵字第1041000442號警卷影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104 年度偵字第2514號偵卷影卷第109 頁)。 ⑹上開被告黃仁郁、劉彥宏,及王泳鈜、李展綸、林奕廷之供 述可互相勾稽,且與被告吳承翰於104 年4 月20日警詢時供 稱:被告黃仁郁是直接來我家找我,當時手上拿兩只大紙袋 ,要我載他去臺中,說要去還人家錢,於是我就載他去臺中 ,先去一家洗車場附近,當時被告黃仁郁叫我在2 樓等候, 就跟2 個男人上了3 樓,好像是拿錢給那2 個男人,過了十 幾分鐘後,被告黃仁郁下樓又叫我開車載他去臺中市青海南 街某大樓。被告黃仁郁離開臺中市青海南街時,是被一名我 不認識的瘦高男子載走,被告黃仁郁看到該男子開的車到達 時,就先將他部分的物品拿到該車上,並與該男子聊天等語 (見104 年度他字第533 號偵卷影卷第54頁至第55頁,雲警 虎偵字第1041000442號警卷影卷第31頁至第32頁);及於同 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被告黃仁郁來我家的時候,提二個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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