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05年度,9號
ULDV,105,簡,9,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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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號
原   告 陳建彰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朱世國
訴訟代理人 蘇書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民國105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與訴外人張盈瀞原為夫妻關係,被告於103 年間因承辦 服務機關採購業務而認識訴外人張盈瀞,進而與張盈瀞有超 越一般友誼之交往,經原告使用錄音筆,錄得訴外人張盈瀞 與被告間之親密對話,顯示訴外人張盈瀞與被告間存在曖昧 關係。被告明知訴外人張盈瀞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張盈瀞 交往,其二人之交往情形顯然已逾越一般正常社交範圍。被 告破壞原告之婚姻及家庭和諧,原告最終於105 年2 月4 日 與訴外人張盈瀞經貴院105 年度家調字第3 號調解(下稱系 爭調解事件)離婚。被告與訴外人張盈瀞間之不當男女交往 行為,造成原告之婚姻破裂,原告為此精神痛苦飽受煎熬, 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 第195 條第3 項規定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二、被告與訴外人張盈瀞共同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 害100 萬元,其中被告應分擔部分為50萬元,惟訴外人張盈 瀞已給付5 萬元,因被告與訴外人張盈瀞對原告所負賠償責 任本質上為連帶債務,訴外人張盈瀞已給付部分仍可使被告 之債務消滅,該5 萬元需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從而 ,被告仍應賠償原告4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被告因負責採購業務認識訴外人張盈瀞,但認識之初被告並 不知道張盈瀞已有配偶,後來知道就與訴外人張盈瀞保持朋 友關係,並未發生性行為,原告只憑錄音一事認定配偶權受 侵害,顯有不當。又訴外人張盈瀞既與原告於系爭調解程序 中達成調解,原告不能再重複起訴或計算賠償金額。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與 訴外人張盈瀞應連帶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與 訴外人張盈瀞、張智雄應連帶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105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對張盈瀞、張智雄 之訴,並減縮對被告之請求為應給付50萬元(非財產上之損 害)及法定遲延利息,又於106 年1 月3 日減縮請求為被告 應給付4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並非不得為之,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張盈瀞原為夫妻關係,於105 年2 月4 日以本 院105 年度家調字第3 號調解離婚。
㈡在本院105 年度家調字第3 號事件中,原告對被告張盈瀞請 求三筆100 萬元,一筆22萬7385元之給付: ①其中第一筆100 萬元是離婚的非財產損害賠償。 ( 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聲請狀第七頁) ②代償婚前卡債60萬元,婚後卡債40萬元。 ③未負擔對子女之扶養義務,獲有不當得利22萬7385元。 ④共同侵害原告基於夫妻關係維持共同生活美滿與幸福之身 份法益,請求與被告甲○○連帶賠償100 萬元。 該案於105 年2 月4 日與被告張盈瀞調解成立,對被告甲○ ○部分則於同日提出撤回狀撤回起訴。
其中調解成立部分依調解內容四、被告張盈瀞同意給付原告 新臺幣肆拾萬元,並未說明該肆拾萬元是給付原告何部分之 請求,但就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另於調解成立內容 三有所約定,復據調解成立內容記載「五、兩造互為拋棄贍 養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因婚姻關係所生之其餘請求權



。」「六、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依上開起訴請求及調解成立內容觀察,原告對訴外人張盈瀞 已不可再為已經拋棄部分權利之請求,但對被告甲○○部分 可以再請求共同侵害原告基於夫妻關係維持共同生活美滿與 幸福之身份法益之損害賠償。
㈢如前述原告與訴外人張盈瀞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於同案另行成立調解,兩造同意訴外人張盈瀞願給付原告之 四十萬元,是就前揭三筆各壹佰萬元之請求按相同比例計算 願給付之金額。
張盈瀞於調解後已經給付15萬元。兩造同意按比例解為就三 筆同意給付之金額各已經給付5 萬元(也就是如果本院認為 被告甲○○要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其中5 萬元應於賠償金額 中扣除)。
二、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張盈瀞原為夫妻關係,被告卻介入原告 之婚姻生活,而與訴外人張盈瀞交往並發生超越一般友誼之 感情等情,已據提出103 年12月22日、同年12月24日、104 年1 月18日、104 年1 月19日之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司六簡調字第124 號卷【下稱六簡調卷】第4 頁至第44 頁),被告對原告所提錄音譯文並無爭執,惟辯稱其與訴外 人張盈瀞間並無發生性行為,只是一般朋友之交往,並無侵 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云云。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 文,雖未能證明被告與訴外人張盈瀞間有通姦行為,然觀之 103 年12月22日之錄音譯文對話內容,訴外人張盈瀞自稱「 我是你老婆呀!」並要求被告給予擁抱、親吻(見六簡調卷 第4 頁)等親密言語,就一般人之觀念及認知,顯非普通異 性朋友間之一般對話,已達情侶層次之情感互動。至被告辯 稱其不知道訴外人張盈瀞為有配偶之人云云,然依原告所提 出之上開錄音譯文,訴外人張盈瀞對訴外人林玄偉自述:「 我可以說,我、朱先生,我們兩個人走下半輩子,要走在一 起。」「我對他付出很多,他對我也極盡保護,我不想讓他 受到傷害。」(見六簡調卷第12頁)「我不知道為什麼我去 那個地方,怎麼他(指原告)都知道,而且去台南首相(大 飯店)也是很久的事情了啊!」(見六簡調卷第14頁)「我 是說,我曾經離過婚、然後再來嫁給陳先生,這樣子。」「 然後,朱先生知道,朱先生知道。」「朱先生接受我。」( 見六簡調卷第15頁)等語,該對話為訴外人張盈瀞請求訴外



林玄偉去勸原告不要對被告提起告訴時所言,衡情應無欺 騙訴外人林玄偉之必要,被告對原告所提錄音譯文復無爭執 ,自堪認訴外人張盈瀞所述【朱先生知道張盈瀞離過婚,再 來嫁給陳先生(即原告),並願接受與之交往,兩人曾同宿 首相大飯店】等語為可信,被告辯稱其交往時不知道訴外人 張盈瀞為有配偶之人云云,顯不可信。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各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配偶之一方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則婚姻為兩人 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為目的之結 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 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 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 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 誠實之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 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 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 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 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 重大,即足當之。
㈢被告與訴外人張盈瀞因採購業務而認識,有超越一般友誼之 行為舉止而有感情交往之事實,已對原告婚姻專屬之親密、 信賴、忠實等根本價值造成傷害,侵害原告婚姻之圓滿幸福 ,並致原告處於難堪之境地,核其所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則原告依據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
㈣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兩造之職業、學歷、經濟能力及財產狀況等情狀(有財產 及所得資料在卷可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原告因此與訴外人張盈瀞離婚,故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金額以6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㈤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80 條前段設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就該債務人 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可同免其責任;故他債務人向債 權人為給付時,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3 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為被告與訴外人張盈瀞,二人為連帶債 務關係,而其二人對原告造成侵害之可歸責性不分軒輊,依 前揭規定相互間應平均分擔義務,每人之內部分擔額各為30 萬元。又原告以張盈瀞、甲○○為被告向本院提起之103 年 度家調字第3 號離婚等事件,雖嗣後撤回對甲○○之訴,另 與訴外人張盈瀞以40萬元達成調解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105 年度家調字第3 號卷核閱屬實(大要如前列不爭執事項 所載),惟原告並無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故被告僅在原告免 除訴外人張盈瀞之內部分擔額30萬元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就其餘30萬元仍不免其責任。
⒉連帶債務人即張盈瀞已依前述調解內容給付15萬元,兩造同 意其中5 萬元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之賠償給 付,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 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 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25萬元之範圍內應予 准許【計算式:300,000 -50,000=250,000 】,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而為本院所准許之金額25萬元,原告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按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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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