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29號
ULDV,105,消債更,29,2017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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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105年度消債全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侑即陳麗娟即陳麗英
代 理 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侑禛即陳麗娟即陳麗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 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 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 ,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 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 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 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消債條例 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 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 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而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



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合計為2,86 8,656 元,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因協商當時聲請人尚有雙親須扶養,每月 僅能負擔5,000 元之還款金額,故無法負擔台新銀行所提: 金融端以二階段72期、利率0%、每期還款4,000 元,及資產 端分180 期、利率0%、每期還款7,538 元,合計每期清償11 ,538元之還款方案,致無法達成協商。另聲請人非從事營業 活動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目前每月有固定收入,仍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具更生之原因,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不能清償, 前以書面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向台新銀行申請前 置協商,因協商當時聲請人尚有雙親須扶養,每月僅能負擔 5,000 元之還款金額,故無法負擔台新銀行所提上開還款條 件,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更生聲 請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至 14頁、第18頁),則聲請人於前置協商不成立後,於105 年 7 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綜 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按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 2 項,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本件聲請人自101 年5 月2 日起受僱於廣福毛 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福公司),為領取薪資、工資之上 班族,有聲請人提出廣福公司之在職證明及薪資明細表、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111 頁至第113 頁、第115 頁至第11 8 頁),堪信本件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消費者 ,而為本條例適用對象。另依105 年1 月至105 年7 月廣福 公司薪資明細所示,聲請人於該期間內之平均月薪為24,468 元【計算式:(25,440元+22,813元+26,662元+23,303元 +24,554元+23,810元+24,691元)÷7 =24,468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皆同】,除此之外,聲請人每月尚有 身障補助3,628 元、房租補助3,000 元,有聲請人之陳報狀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15 3 頁至第156 頁)。從而,綜合前揭金額,本件聲請人平均 每月綜合所得收入應約為31,096元(計算式:24,468元+3,6 28元+3,000元=31,096 元),是本院自應依此作為認定聲請 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房屋租金6,500 元、膳 食費5,000 元、有線電視費用540 元、市話80元、手機電話 費1,116 元、交通油資1,080 元、水費144 元、電費593 元 、勞健保費2,518 元、父母扶養費5,000 元,合計22,571元 ,業據其提出陳報狀、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房租收款明細影本 、佳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帳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繳費通知、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油資收據、台灣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雲林縣 手工藝製品業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4 頁、第30頁至第43頁、第125 頁至151 頁)。然聲請 人既負擔清償債務之責,自宜檢視並縮減自身生活消費支出 ,以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 之手機電話費及交通油資之金額已逾合理範圍,顯非必要, 應分別予以酌減至500 元及700 元;有線電視費用540 元部 分,因非屬日常生活所必要,故應予剔除。另就父母2 人之 扶養費5,000 元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可知直系血親尊 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查本 件聲請人所陳報之扶養權利人陳進丁有所得收入,且名下財 產尚有2 筆房屋及3 筆土地,有陳進丁之104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2 頁、第173 頁),堪認陳進丁有維持 自己生活之能力,故聲請人此部分費用應酌減至3,000 元, 較為合理。至於,聲請人所陳報之其他生活必要支出,洵屬 合理、必要,自應予以准列。綜上,經本院個案具體認定後 ,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約為19,035元(計算 式:房屋租金6,500 元+膳食費5,000 元+市話80元+手機 電話費500 元+交通油資700 元+水費144 元+電費593 元 +勞健保費2,518 元+父母扶養費3,000 元=19,035元)。㈣、從而,依目前卷證資料所示,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約為31,0 96元,平均每月必要支出為19,035元。則平均每月所得扣除 平均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每月約有12,061元可供清償債務



之用(計算式:31,096元-19,035元=12,061元)。而觀諸 聲請人所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存摺影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卷證資料(見本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122 頁),聲請人名下財 產僅有存摺現金50,218元,除此之外,已無他項財產。本件 依卷內資料顯示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金額 合計1,159,503 元,如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每月清償 12,061元,需約8 年始能將債務本金清償完畢【計算式:( 1,159,503 元-50,218元)÷12,061元÷12≒8 年】,倘若 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實有違本條 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程 序之情事,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 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 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 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第2 項所示。而本件更生聲請 業經准許,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已無必要,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 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 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 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 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本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保全處分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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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