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40號
原 告 張春英
被 告 張建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 係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 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 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 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兩造因工作關係在臺認識後 ,在泰國曼谷市結婚,被告婚後與原告共同在雲林縣麥寮鄉 居住,則本件兩造關於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依上開規定 ,自應適用其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乙、兩造之陳述及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人,兩造於民國88年10月13日在泰國 結婚,並於88年11月16日在台灣完成結婚登記。兩造婚後共 同在雲林縣麥寮鄉租屋居住,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後 來被告表示不想住在臺灣,想要回泰國蓋民宿,於102 年11 月17日拿錢返回泰國,讓原告在臺灣獨自扶養上開未成年子 女,被告回泰國後的第1 年兩造尚有聯絡,之後原告亦曾前 往泰國找被告,但發現被告已有外遇,且不願意再回臺灣與 原告同住,後來被告將電話換掉,讓原告無法與其聯絡,被 告迄今已經3 年餘未再返回臺灣,期間亦未曾支付上開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使原告及上開未成年子女十分痛苦,原告 亦不知道被告目前所在,綜上,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書、 結婚證書及公證書之原文暨中譯文為證,且核與兩造未成年 子女甲○○到庭陳述:被告以前有跟我及母親一起住,被告 在我國二時離開,說要回去蓋房子,被告回泰國後沒有再回 來臺灣,也很少跟我聯絡,是用網路電話聯絡,上次聯絡是 今年即105 年9 月,之前也都沒有聯絡,被告沒有打算再來 臺灣,他現在都在泰國生活等語大致相符;又兩造於88年10 月13日結婚,於88年11月16日完成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 存續中,此有原告戶籍謄本及雲林縣麥寮鄉戶政事務所105 年8 月22日雲麥戶字第1050001912號函暨所檢附之結婚登記 書、結婚證書及公證書之原文暨中譯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 ;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其 有無因違法工作而經遣返紀錄結果顯示,被告婚後於88年11 月23日入境臺灣,於102 年11月17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 臺灣之紀錄,且查無被告任何管制資料,亦有內政部移民署 105 年8 月23日移署出管婷字第1050092926號函暨所附被告 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存卷可查。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 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 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 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 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 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 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又審酌夫 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 ,如此方有溫馨和喜悅的家庭,而且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 中人倫秩序上的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未能達到履行同居之 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的形式,卻沒有婚姻的實質關係, 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
三、經查,本件兩造於88年10月13日結婚,婚後被告於同年11月 23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惟被
告於102 年11月17日回去泰國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生活 ,迄今已3 年餘,期間除被告回泰國之後的第1 年尚有與原 告聯絡外,之後即無聯繫,經原告前往泰國找被告,亦發現 被告已有外遇,並表示不願意再回臺灣與原告同住,甚至將 電話換掉,不欲與原告再有聯繫,可見被告確實無維持婚姻 之意願與事實,兩造空有形式之婚姻關係,但已無實質上之 婚姻生活存在,足見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顯 遭破壞,是兩造無論在主觀上或客觀上,均已達於難以共同 生活,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確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又上開事由之發生應主要歸責於被告。從而 ,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 ,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揆諸上開 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與 被告離婚,然此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 ,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 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 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1 項第5 款之離婚事由另為 審理,附此敘明。
貳、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 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甲○○為17歲之未成年人,有上開戶籍 謄本可按。兩造既經裁判離婚,且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原告依前揭規定聲請酌定適當 之親權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未成年子女自102 年11
月17日被告返回泰國後即由原告獨自扶養至今,現已年滿17 歲,又上開未成年子女因就讀苗栗縣學校及原告工作因素, 上開未成年子女自國中三年級起即獨自住在苗栗縣三義鄉租 屋處,現有打工賺取生活費,如有急事再找原告處理,而被 告自返回泰國後即未盡養育責任,亦未返臺探視上開未成年 子女等情,業據原告及上開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在卷,足見 被告顯無行使親權之意願,且被告現行方不明,事實上亦無 法撫育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再參考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 金會酌定親權調查報告之評估結果認為:兩造於88年結婚, 育有1 名未成年人(即兩造未成年子女甲○○),原告陳述 被告已回泰國3 年,至今未有返臺共同生活,原告於去年前 往泰國欲處理兩造之婚姻,惟似遭到不理會,經鼓勵下,原 告才至法院訴訟離婚。社工依原告各方面條件評估,原告幾 個月前才搬至麥寮工作及生活,居所空間僅為1 個房間,未 有足夠的空間與未成年人成長及生活,而未成年人長期居住 於苗栗,未來得以租房子的方式解決居住問題;而原告於臺 灣親友較少,現原告越南朋友協助照顧未成年人,並提供生 活照應,而現時16歲的未成年人應有自理能力,故原告的支 持系統為足夠;原告目前工作為六輕油漆工人,每月收入為 新臺幣2 至3 萬元,觀其每月支出不少,加上有負債,評估 其經濟狀況較弱及不穩定。針對親職照顧能力,原告應為照 顧者之一,若被告已回到泰國3 年,至今未有返臺的話,未 成年人的日常事宜皆推論為原告處理,原告又有主動聯繫未 成年人,給予關懷的動機,顯示有親密的依附關係,惟原告 中文及社會認知較弱,於行使親權義務或需協助。綜上所述 ,原告目前經濟狀況較弱及不穩定,有足夠的支持系統,推 估原告與未成年人之親子關係應為正面,惟原告之社會認知 能力較弱,未來若要行使親權人權利義務時或需協助,本案 僅訪視原告1 人,評估資料薄弱,建請參酌未成年人之訪視 內容,依兒少最佳利益裁酌之等語,有該基金會辦理酌定親 權調查報告在卷可參。從而,本院考量原告有監護上開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其因不懂中文,親職能力雖稍顯薄弱,但原 告自被告返回泰國後已獨自撫育上開未成年子女逾3 年時間 ,上開未成年子女現已具生活自理能力,母子相依為命,感 情深厚,上開未成年子女亦到庭陳述希望由原告行使親權, 被告則處於行蹤不明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因而認有關上開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符合上開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乃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