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1044號
ULDV,105,司繼,1044,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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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黃琦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金河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05 年6 月12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 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次按繼承人於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法第11 38條、115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得繼承』 ,係指知悉得為繼承人者而言。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 如遺產、債務等,其繼承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 無涉。(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家抗字第131 號裁判要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黃金河(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105 年6 月12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聲請狀、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然聲請人主張 其於105 年6 月14日即醫生開立死亡證明書當日,即已知悉 被繼承人死亡得為繼承,是本件聲請人於105 年11月25日陳 報被繼承人黃金河之遺產清冊,顯然已逾3 個月之法定陳報 期間,依上揭規定意旨,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瑛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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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