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5年度,7號
ULDV,105,司,7,2017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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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合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永昕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永昕企業有限公司尚有民國102 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應補稅額新臺幣(下同)384,031 元及怠 報金76,806元合計460,837 元未繳,惟該公司業由經濟部於 105 年6 月15日以經授中字第10532031630 號函廢止公司登 記在案,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王書山亦已於102 年10月24 日死亡,其全部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致該公司清 算事務無法進行,且稅捐文書無應受送達人可為送達,為核 課稅捐及文書送達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 79條、第80條、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又聲 請人屬稅捐核定稽徵機關,與相對人公司係分別居於徵納雙 方之對立地位,為避免利益衝突,聲請人無法擔任相對人公 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 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24條 、第26條之1 、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0條分別定有 明文。不能依第七十九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81條亦有明文規定。又 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4條 規定,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 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 訟行為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 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是清算人依上揭規定 進行清算事務時,雖不以具備會計專長為限,惟法院依公司 法第81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時,仍應審酌清算人是否具有處 理公司清算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倘其不具備處理公司清算 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卻逕行選派為公司清算人,對於公司 及股東之權益,不免產生損害,亦有干擾經濟秩序之虞,顯



非妥適。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在案,公 司唯一股東兼董事王書山業已死亡,其全部順位繼承人均已 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之公司及分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 查詢清單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 法庭103 年2 月13日中院東家家103 司繼188 字第15201 號 、105 年2 月15日中院麟家家103 司繼188 字第1050016828 號函、經濟部105 年6 月15日經授中字第10532031630 號函 、繼承系統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章程等為 證,堪信為真實。準此,本件既無熟稔相對人公司事務之人 得為清算人,依前開說明,即仍有委任律師或會計師進行清 算事務之必要。經本院函請雲林律師公會、社團法人臺灣省 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人選為相對人公司清算人,然該二公會 均函覆表示並無其所屬會員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 ,有雲林律師公會105 年12月26日雲律字第077 號函、社團 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106 年1 月12日會總字第1060019 號 函在卷可稽。況依非訟事件法第177 條準用同法第174 條規 定,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尚得請求公司給付報酬,本件若選派 專業人士即律師、會計師或記帳士等擔任清算人,實難期待 相對人公司有支付清算人報酬之能力,自有由聲請人依非訟 事件法第26條第1 、2 項規定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然於 聲請人之預算編列上,並無以支付清算事務之經費科目,即 聲請人亦無先行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可能,此無異要求法院選 派之清算人無償辦理相對人公司清算事務,於客觀上顯不適 當。又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亦不適宜擔任相對人公司之 清算人。從而,本件並無可供選派為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適 當人選,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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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