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育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菖成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被 告 簡新旺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壹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柒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壹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間與原告簽訂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原告以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 2,500 萬元承攬系爭工程,付款辦法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 條所載。簽訂系爭契約後,被 告即委由原告以訴外人日日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日日旺 公司)名義為申請設置人,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雲林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提出再生能源電能躉購 申請,經台電公司審查通過同意申請案後,原告即開始進 場施作系爭工程。因原告已依約施作完成系爭契約第6 條 付款辦法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工程,原告並於102 年12月 30日為被告向台電公司申請併聯完成,依系爭契約第6 條 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2,500 萬元,詎迭經原告催 討,被告迄今僅陸續給付原告800 萬元,尚欠1,700 萬元 工程款未付清,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兩造僅有簽訂工程款總價為2,330 萬元及2,500 萬元之工 程合約書(前者以下簡稱合約書一,後者以下簡稱合約書 二),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合約書三(見本院卷一第73-77 頁)係原告於完成系爭工程所有工程項目,向台電公司申 請併聯完成後,原告為開立統一發票報稅之用,在經與被 告協議後,被告同意開立總價為1,500 萬元之合約書三作 為報稅使用,此由該份合約書之業主及原告統一發票所開 立之對象均為日日旺公司而非被告,及被告答辯狀所自承 之內容可明。
⒉兩造原係簽訂工程總價為2,330 萬元之合約書一,嗣因被 告要求將系爭工程原議定使用多晶矽太陽能板改換為價格 較高之單晶矽太陽能板,因而系爭工程在太陽能板部分之 單價由29,000元提高為35,100元,以致系爭工程總價有所 變動,此由合約書一後附之預算表製日期為4 月25日,而 合約書二後附之預算表製作日期為9 月14日,及合約書一 、二之預算表細項部分金額僅有關太陽能板部分之工程單 價有變更,其他工程細項之金額均無變動可知,故系爭工 程總價應以2,500 萬元之合約書二為準。
⒊台電公司辦理人民申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工程,須由申請 設置人向台電公司提出再生能源電能躉購工程之施工工程 圖說,經台電公司審查工程圖說並同意申請設置人之申請 案後,始由申請設置人依其提出交予台電公司之工程圖說 進行施工完成,之後再向台電公司提出完成併聯之申請, 經台電公司派員訪查申請設置人之施工確已符合工程圖說 內容,始由台電公司通過併聯作業審查。而系爭工程已由 原告為被告完成併聯,併聯後原告再為被告施作得增加發 電效益之附屬設備,包括監測系統、簡易型散熱系統及清 潔光電板自動灑水系統,故系爭契約所載全部工程原告均 已施作完成,並無被告所稱未施作之工程。且被告於原告 對其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對原告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之 情事,故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仍有部分工程未施作及有部分 工程有瑕疵,原告均予以否認,應由被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⒋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工程有瑕疵之情事,惟按承攬人之工 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 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 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其 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此 觀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第495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
被告既未向原告請求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部分,自無從向 原告主張請求減少價金。
⒌況系爭工程已由原告完成併聯,被告並已自102 年12月30 日起開始售電給台電公司,而系爭工程之施作縱有瑕疵, 且認被告已得向原告請求減少報酬,然因被告於本件訴訟 審理中始向原告主張減少價金,已逾民法第514 條第1 項 所規定之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
⒍勘測模擬、結構設計及技師簽證費、機電設計及技師(或 牌照)簽證費均係於向台電公司提出再生能源電能躉購工 程之施工工程圖說前置作業,原告如未踐履上開作業項目 ,如何向台電公司提出工程圖說。且原告於踐履上開工作 即得請款,屬承攬工作之報酬,並非代墊償還性質之費用 ,故原告無須提出收據始得請款。另原告已為被告向台電 公司申請併聯完成,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第4 項次「 申請及台電併聯費」之款項。
⒎合約書附件之估價單(即太陽能《屋頂棚架型》發電預算 ,下稱估價單)項次第8 項「直流系統設置」部分: ⑴向台電公司申請併聯乃需完成工程圖說全部施工項目, 而工程圖說施工項目即包括直流系統設置。茲系爭工程 既經台電公司完成併聯作業,自足證估價單項次8 之直 流系統設置項目業已施作完成,否則台電公司豈會完成 系爭工程併聯作業。又系爭工程自102 年12月28日即已 開始售電給台電公司,而直流系統設置乃係太陽能發電 必備之設施,如太陽能發電工程無直流系統設置,根本 無法進行發電,故被告指稱估價單項次8 直流系統設置 項目尚未施作,顯屬無稽。被告僅片面截取證人即系爭 工程簽證之電機技師徐伯溫證述而謂系爭工程未有「直 流系統」設置,乃係對太陽能發電工程未詳予究明之誤 會。
⑵至於證人徐伯溫陳稱直流系統須另外裝設直流系統開關 箱,係台電公司自104 年開始才有之規定,之前並無此 規定,業據證人徐伯溫特予敘明。而系爭工程係屬102 年度之太陽能光電設置工程,被告要求原告就系爭工程 應比照104 年度以後台電公司核准設置之太陽能光電設 置工程形式,係屬無據。況系爭工程直流系統設置如有 瑕疵情事,系爭工程不僅無法進行發電,台電公司更不 可能核准系爭工程之併聯審查。
⒏估價單項次第11項「機具保護設備施設」部分,原告已依 台電公司要求施作高壓設備相關防護設施,業經鈞院現場 履勘屬實。雖被告陳稱原告就交直流轉換器設置處所未作
防護設施云云,惟查,有關交直流轉換器設置處所須有防 護設施要求,亦係台電公司自104 年度起始有之規定,被 告要求原告就系爭工程應比照104 年度以後,台電公司要 求交直流轉換器設置處所須有防護設施規定辦理,亦屬無 據。
⒐系爭工程管線部分,原告就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圖11所示, 管線部分有未予以包覆之瑕疵,及監測系統部分,原告就 監測系統尚未安裝監測軟體之瑕疵均不爭執。惟主張因被 告未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給付工程款(被告就第1 期工 程款仍尚未完全付清),故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補正 。
⒑估價單項次第19項「高壓設備系統」部分: ⑴兩造於簽約前並無談及裝設高壓設備系統機型為何,系 爭工程應裝設何種高壓設備系統,係由繪製系爭工程工 程圖說之簽證技師依其專業能力決定後,向台電公司提 出送審,始確定系爭工程應裝設之高壓設備系統為何。 且市場上並無所謂500KVA機型高壓設備系統,估價單項 次第19項之高壓設備系統欄位旁顯現「KW」僅係沿承上 面單位欄之記載,並無任何特別用意。至於「500 」則 係原告作為該部分設備計價數量之用,並非指500KVA機 型之高壓設備糸統,被告徒以估價單上記載兩造就系爭 工程高壓設備系統約定應為500KW 機型,即謂原告應裝 設500KVA 型高壓設備系統,容有誤會。
⑵況系爭工程經台電公司審查通過應裝設之高壓設備系統 變壓器為400KVA,與原告安裝之變壓器機型相符。而系 爭工程已依工程圖說全部施工完畢,並向台電公司申請 併聯作業完成,且已完成設備登記,由被告售電給台電 公司賺取售電利益,足證原告已完成工程圖說所載之全 部工程,並無瑕疵之情形。故系爭工程已無法將已裝置 完成之高壓設備系統變壓器予以拆除更換為其他機型, 被告要求減價,自無理由。
⒒估價單項次第6 項「鋁合金支撐架基礎柱座」部分:系爭 工程結構部分之施工,僅須經結構技師簽證通過,即可認 符合規定,被告要求原告就該工程部分應施作至地面,應 屬無據。另被告抗辯有一區域之部分支撐架有生銹之情形 ,及支撐架接合未使用整塊不銹鋼云云。惟查,被告所稱 部分支撐架有生銹情形,乃係因該區塊下方為豬舍化糞池 所在,此為被告所自承,故化糞池上方部分支撐架有生銹 情形,係因環境因素所造成,非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造 成之瑕疵,此由其他區域之支撐架並未發現有生銹情形,
即可明瞭,何況原告並未保證支撐架不會發生生銹情形。 至於被告陳稱支撐架接合應僅能使用整塊不銹鋼,亦屬無 據,蓋兩造就支撐架之接合,並無特別約定施工方式,且 被告亦未指明支撐架接合僅能使用整塊不銹鋼之依據為何 。
⒓估價單項次第15項「防水系統」部分,原告業已施作,雖 被告指稱下雨天會有漏水情形發生,惟並未據被告提出任 何證明,故原告否認此部分有瑕疵情事。
⒔估價單項次第17項「清潔光電板自動灑水系統」部分,原 告業已施作,雖被告指稱因設備系統噴出之水質不佳,故 未繼續使用該設備云云。姑不論被告所稱該設備所噴出之 水質是否確有不佳,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明,縱有被告所 稱水質不佳情形,此亦非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被告雖陳 稱該部分應包含淨水系統,然清潔光電板自動灑水系統本 身並未包含淨水系統設備,被告空言指稱該部分應包含淨 水系統,自不足採,故原告否認此部分有瑕疵情事。 ⒕定作人未依約定給付前期工程款時,承攬人得否拒絕履行 後期之工作,而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及因而造成工程停 工情形,應認非係屬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故原告得主 張因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給付工程款(被告就 第1 期工程款仍尚未完全付清),故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拒絕施作或補正瑕疪。
⒖被告提出抄表日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1 日止之 電費通知單,而謂每日平均發電度數為3.13度,惟上開電 費通知單第2 行文字記載,計費期間係自103 年12月1 日 起至104 年11月30日止,被告自行計算104 年度之每日平 均發電度數為3.13度,尚屬有誤。
⒗太陽能發電設備之發電效益係受外在環境,如每日日照時 數、日照之方向、是否有遮蔽物阻擋日照、設備是否妥善 保養及環境落塵多寡等諸多因素之影響,更有夏季與冬季 之區別而有嚴重落差之情形,故每日、每月及每年之發電 效益值均非固定,無法以發電效益據為太陽能板是否有瑕 疵之證明。而兩造就系爭工程根本無保證發電度數之特別 約定,原告就系爭工程何有被告所稱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⒘系爭工程所安裝之太陽能板為單晶矽太陽能板,已為兩造 所不爭執,因此無再向訴外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友達公司)函詢之必要。再者,兩造就系爭工程並無特 別約定所安裝之太陽能板之出廠年份為何,被告陳稱原告 所安裝之太陽能板為庫存品(惟原告否認),其發電效益 較新品為差,僅係被告主觀臆測之詞,尚嫌無據。
⒙原告與訴外人宏基公司間就工程款約定金額為何,與兩造 間之工程款約定金額為何,係屬二事,故被告以原告及宏 基公司間之工程款約定金額據為認定兩造間所約定之工程 款金額,亦屬無據。
⒚原告從未否認曾與被告簽訂工程款總金額為2,330 萬元即 合約書一之真正,而係主張兩造原簽立上開金額之工程合 約書,嗣因被告要求原告將原議定使用多晶矽太陽能板改 換為價格較高之單晶矽太陽能板,才會變更工程款總金額 為2,500 萬元。
㈢、茲就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逐項提出陳述意 見如下:
⒈估價單項次第5 項「太陽能光電板設置容量安裝」本身是 否具有瑕疪:
⑴原告就系爭工程所安裝之太陽能光電板係由友達公司生 產製造型號為PM250M01、265W太陽能模組,總安裝太陽 能光電板數量為1,312 片,並由友達公司就系爭工程安 裝之太陽能光電板出具產品出廠暨保固證明書。而依友 達公司出具之太陽能光電板產品出廠暨保固證明書所檢 附之太陽能光電板測試報告可證明友達公司就其提供系 爭工程安裝之太陽能光電板出廠品質均符合標準,沒有 材料和製作上瑕疵,基此,除非被告提出確切證據,否 則尚難認原告就系爭工程所安裝之太陽能光電板有何材 料或製作上之瑕疵可言。
⑵雖被告聲請鑑定系爭工程安裝之太陽能光電板現況有無 瑕疵情形,然太陽能光電板現況有無瑕疵情形,充其量 僅係系爭工程事後之保固責任問題,與原告於太陽能光 電板完成時是否有瑕疵情事,原告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 任情形尚屬有間。亦即縱認系爭工程安裝之太陽能光電 板現況有瑕疵情事,亦非即可認該瑕疵情事係於原告於 安裝太陽能光電板時即已存在,蓋太陽能光電板現況如 有瑕疵情形,有可能係在原告安裝完成後始發生,而此 嗣後發生之瑕疵僅係系爭工程事後之保固責任問題,並 非屬工程施工瑕疵擔保責任問題,二者應予究辨,不容 混淆。況太陽能光電板之現況果有瑕疵,依工程合約書 預算表下方特約第8 款約定,應由太陽能光電板製造商 友達公司負保固責任,與原告無涉。
⑶又系爭工程安裝之太陽能光電板均係由友達公司生產製 造之新品,出貨後直接送至被告處所由原告工程施工人 員進行安裝,並無證據顯示系爭工程所安裝之太陽能光 電板為庫存品。
⑷再者,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工程簽訂之合約書並未有保證 系爭工程發電效益之約定,故被告指稱系爭工程安裝之 太陽能光電板未能達保證之發電效能,未見被告舉證不 知所據為何?
⒉估價單項次第6 項「鋁合金支撐架基礎柱座」是否有按結 構技師設計圖施作:
⑴鑑定報告書以附件14-14 拍攝之支撐結構照片指稱系爭 工程結構施作有「現場結構立柱中空,沒有固定於基地 ,有安全疑慮」之瑕疵云云。然系爭工程設置乃係屬「 屋頂型太陽能工程」(按太陽能發電工程結構施作設置 位置分為屋頂型及地面型二種),此有系爭工程向台電 公司申請設備併聯審查申請表可稽,故施作結構起始乃 係自被告建物屋頂既有結構往上建構支撐架,且系爭工 程結構計算書亦無支撐架需施作至地面固定於基地之設 計圖說,故鑑定報告書指稱系爭工程結構施作有「現場 結構立柱中空,沒有固定於基地,有安全疑慮」之瑕疵 ,係屬無據。
⑵又原告就系爭工程結構施作如確有瑕疵情事,則就瑕疵 部分實際應扣款金額,鑑定報告書應詳細指出各該瑕疵 部分究係與結構計算書設計有何不符之處,並就各該瑕 疵部分詳細臚列應核減金額明細及該核減金額依據文件 資料,始符工程金額核減鑑定準則,乃鑑定報告書竟徒 以籠統之語泛稱「現場施作有不符結構設計致生公安疑 慮」即直接建議以原估預算30% 計價扣款,扣款金額出 於鑑定人主觀意欲隨意刪減,實屬荒謬,鑑定違失情形 明顯,故此部分鑑定有待鑑定人依前所述予以補正。 ⒊估價單項次第7 項「所有系統徑路施設」及第13項「設置 徑路管線材料五金零料」是否有重覆計價:
⑴鑑定報告認二者有重覆計價,估價單項次第7 項之「所 有系統徑路施設」應不予計價云云。然估價單項次第7 項之「所有系統徑路施設」係指原告就系爭工程施設系 統徑路之施工費用,屬工資費用項目;估價單項次第13 項「設置徑路管線材料五金零料」則係指原告設置徑路 管線材料五金零料費用,屬材料費用項目,該二者分屬 不同費用項目,何來重覆計價問題。況系爭工程預算書 既係將二者分項臚列費用,自無所謂重覆計價問題,鑑 定報告書指稱二者為重覆計價,顯亦係出於鑑定人主觀 之意念。且鑑定報告書亦未說明該二者為重覆計價所據 為何,鑑定違失情形明顯,自難憑採。
⑵就系爭工程16條電線匯集線路部分:原告就被告提出之
照片圖11所示管線部分未有予以包覆情形不爭執,就該 部分瑕疵情形同意以通常市價扣款。
⒋估價單項次第8 項「直流系統設置」是否漏未另外安裝獨 立開關箱?第9 項「直交流轉換器系統設置」與「直流系 統設置」是否有重覆計價:
⑴太陽能發電工程設置原理乃係經由太陽能板發電出來經 直流系統後電能流入直交流轉換器系統(即工程圖說所 說科風公司inverter變流器),透過變流器將電能轉換 至交流系統成為交流電後始成為出售台電公司電力,故 太陽能發電系統設置包括直流系統、直交流轉換器系統 及交流系統,三者均為太陽能發電必備之設置,故屬工 程圖說必有之施工項目,該事實有證人即台電公司負責 勘驗併聯工作人員於鈞院104 年9 月10日審理時到庭證 述之筆錄可稽,亦有證人即系爭工程簽證之電機技師徐 伯溫於履勘現場時之證述可稽。由此可知,估價單項次 第8 項「直流系統設置」與第9 項「直交流轉換器系統 設置」乃分屬不同施工項目,鑑定報告書竟稱第9 項「 直交流轉換器系統設置,包含第8 項「直流系統設置」 工程款,實屬荒謬,已充分顯現該二位鑑定人就太陽能 發電工程之認知顯然欠缺專業性,鑑定違失情形明顯, 其所為鑑定意見與卷附證據資料不符,自不足採。 ⑵鑑定報告書就該項分析結果記載第8 項「直流系統設置 置」是現場漏裝「直流開關箱」似又指出太陽能發電系 統有直流系統設置,前後論述矛盾,已失鑑定報告憑信 度。
⑶又向台電公司申請完成併聯需完成系爭工程之工程圖說 全部施工項目,而工程圖說施工項目即包括直流系統設 置,該情亦有證人即台電公司負責勘驗併聯工作人員於 鈞院104 年9 月10日審理時到庭證述之筆錄可稽,在在 俱見鑑定人所為上開鑑定違失情形明顯,自不足採。而 系爭工程既經台電公司於102 年12月27日派員訪查完成 併聯作業,自足證估價單項次第8 項「直流系統設置」 已有施作完成,否則台電公司豈會完成系爭工程併聯作 業。且系爭工程已自102 年12月28日開始售電給台電公 司,而直流系統設置乃係太陽能發電必備之設施,如太 陽能發電工程沒有直流系統設置根本無法進行發電,故 被告指稱第8 項「直流系統設置」尚未施作,根本係屬 無稽。
⑷至於證人徐伯溫於鈞院履勘現場時證稱:「太陽能發電 一定要有直流、交流系統,只是本件缺少直流系統開關
箱,有設置開關箱可加裝避雷器、熔絲、突波保護,比 較能保護交直流轉換器,沒有該設置可能會導致雷擊等 影響」等語。然太陽能發電工程如無直流系統設置根本 無法進行發電,已如前述。就直流系統設置部分是否須 再另外裝設直流系統開關箱,證人徐伯溫已陳稱直流系 統設置部分須另外裝設直流系統開關箱係台電公司於 104 年才開始實施之規定,104 年之前太陽能光電設置 工程並無此規定要求。而系爭工程係屬102 年度之太陽 能光電設置工程,被告要求原告應比照104 年度以後台 電公司核准設置之太陽能光電設置工程形式,係屬無據 。
⒌估價單項次第11項「機具保護設備設施」是否未施作完成 :
⑴原告已依台電公司要求施作高壓設備相關防護設施,業 經鈞院現場履勘屬實。
⑵雖被告陳稱原告就交直流轉換器設置處所未作防護設施 云云,然有關交直流轉換器設置處所須有防護設施要求 ,係台電公司於104 年始有之規定,被告要求原告就應 比照104 年度以後台電公司要求交直流轉換器設置處所 須有防護設施規定辦理,係屬無據。
⑶系爭工程圖說亦未就交直流轉換器設置處所有施作防護 設施之施工設計,而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 工程範圍僅限估價單及圖說,則被告要求原告就高壓設 備以外處所施作防護設施係屬無據。
⑷鑑定報告書稱原告就系爭工程僅就高壓設備施作防護設 施,而交直流轉換器設置處所及低壓交流盤區未作保護 設施,並以3 區僅施作1 區,故建議採1/3 計價。然鑑 定報告書就交直流轉換器及交流系統設置區何以亦須施 作防護設施,未見於鑑定報告書說明認定依據為何,可 知顯係出於鑑定人主觀之意念,鑑定違失情形明顯,自 難憑採。
⑸況縱認交直流轉換器設置處所及交流系統設置區須施作 防護設施,鑑定報告書亦應就上開2 區須施作防護設施 之工程費用詳細臚列,始符工程費用金額鑑定準則,但 鑑定報告書竟以3 區僅施作1 區為由直接建議採1/3 計 價,核減金額出於鑑定人主觀意欲,實屬荒謬,鑑定違 失情形明顯,故此部分鑑定有待鑑定人依前所述予以補 正。
⒍估價單項次第12項「監測系統設置」部分: ⑴原告就監測系統未安裝監測軟體之瑕疵不爭執,就系統
尚未安裝監測軟體部分同意以安裝監測軟體通常市價扣 款。
⑵鑑定報告書就該部分稱因監測系統尚未安裝監測軟體無 法運作,故無監測功能為由,建議不予計價,但原告就 已有施作監測系統硬體設備,僅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 款始未安裝監測軟體,充其量原告就此部分僅應負補正 之義務,於法律層面而言,僅能就原告尚未安裝監測軟 體之瑕疵扣款,豈能因監測系統尚未安裝監測軟體無法 運作,無法發揮監測功能,即就該部分已施作工程全部 不予計價。故鑑定報告書以此為由建議全部不予計價, 顯係出於鑑定人之主觀意欲,實屬荒謬,鑑定違失情形 明顯,此部分鑑定有待鑑定人予以修正。
⒎估價單項次第14項「簡易型散熱系統」部分,原告因被告 未依約給付工程款,故就該部分工程項目未予施作,此部 分原告不爭執。
⒏估價單項次第15項「防水系統」部分:
⑴此部分原告已施作,雖被告指稱下雨天會有漏水情形發 生,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明。
⑵倘若現狀確有漏水,亦僅係系爭工程事後之保固責任問 題,與原告施工完成時防水系統即有漏水之瑕疵,原告 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情形有間,不容混淆。且兩造簽訂 之系爭契約並未就防水系統施工方式為特別約定,故被 告要求原告應依一定方式施工,係屬無據。
⑶鑑定報告書就該部分稱現場多處確有漏水痕跡,防水效 果失效不予計價,但鑑定人於鑑定當日並未現場實際測 試太陽能光電板有無漏水情形(如有,請二位鑑定人提 出當日確有進行實際測試證明),則鑑定人係如何據以 認定防水效果失效,未見鑑定報告書作任何說明,且鑑 定報告書稱現場多處確有漏水痕跡云云,漏水痕跡何在 ,亦未見鑑定報告書內就該事實提供相關認定依據之證 明,鑑定人顯係徒憑己意率予認定事實,實屬荒謬,鑑 定違失情形明顯,自不足採。
⑷縱認原告施作防水系統確有漏水之瑕疵,亦僅係原告應 負瑕疵修補之義務,於法律層面而言,僅能就原告未盡 修補瑕疵扣款,豈能因有漏水之瑕疵,即就該部分已施 作工程全部不予計價,故鑑定報告書以此為由建議全部 不予計價,顯係出於鑑定人主觀意欲,實屬荒謬,鑑定 違失情形明顯,此部分鑑定有待鑑定人予以修正。 ⒐估價單項次第17項「清潔光電板自動灑水系統」部分: ⑴此部分工程原告業已施作,雖被告指稱因設備系統噴出
水質不佳,故未繼續使用該系統設備云云,姑不論被告 所稱該設備系統噴出水質是否確有不佳情形,未據被告 提出任何證明,且縱有被告所稱水質不佳情形,此亦非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又被告雖陳稱該系統應包含淨水 系統,但清潔光電板自動灑水系統本身並未包含淨水系 統設備,且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就清潔光電板自動灑水 系統亦未約定含有淨水系統之特別約定,被告空言指稱 該系統部分應包含淨水系統,自不足採,故原告否認就 清潔光電板自動灑水系統有漏未裝設淨水設備瑕疵之情 事。
⑵鑑定報告書稱自動灑水清潔效果不彰,採6 折計價云云 ,但鑑定人於鑑定當日並未在現場就自動灑水系統實際 進行測試之舉(如有,尚請該二位鑑定人提出當日確有 進行測試之證明),則鑑定人係如何認定自動灑水系統 灑水清潔效果不彰,未見鑑定報告書為任何說明。且鑑 定報告書內就該事實亦未提供認定事實依據之證明,顯 見鑑定人係徒憑己意率予認定事實,實屬荒謬,鑑定違 失情形明顯,自不足採。
⒑估價單項次第19項「高壓系統設備」部分: ⑴兩造就系爭工程應裝設之高壓設備系統並無特別約定應 為500KW 機型,被告雖指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估價單項 次第19項「高壓設備系統」載明「單位KW」、「數量 500 」等字,因認兩造就系爭工程高壓設備系統部分約 定應為500KW 機型云云。然兩造於簽約前根本未談及裝 設高壓設備系統之機型為何,系爭工程應裝設何種高壓 設備系統,係由繪製系爭工程圖說之簽證技師於繪製工 程圖說時,依其專業能力決定後向台電公司提出送審, 始能確定系爭工程應裝設之高壓設備系統為何。且市場 上並無所謂500KW 機型高壓設備系統,估價單項次第19 項「高壓設備系統」欄位旁顯現「KW」僅係沿承上面單 位欄之記載,並無任何特別用意。至於「500 」則僅係 原告用於作為該部分設備計價數量之用,並非指所謂 500KW 機型之高壓設備系統,被告徒以估價單上記載而 稱兩造就系爭工程高壓設備系統約定應為500KW 機型云 云,容屬誤會。
⑵況系爭工程經台電公司審查通過應裝設之高壓設備系統 變壓器為400KVA,此有系爭工程圖說附卷可稽,與原告 安裝之變壓器機型相符。而系爭工程已完成全部工程圖 說,並向台電公司申請完成併聯作業,更已完成設備登 記,由被告售電給台電公司賺取售電利益,足證原告就
此已完成工程圖說施工並無瑕疵情形。故系爭工程已無 從再將已裝置完成之高壓設備系統變壓器予以拆除,更 換為其他機型之變壓器,被告要求減價,自無理由。 ⑶縱需扣款,亦僅得以兩機型變壓器市價價差扣款,但鑑 定報告書就該部分建議以數量差進行扣款,亦係無稽。 ⒒原告安裝太陽能光電板功率是否有達到265W: ⑴原告就系爭工程應履行之義務乃係為被告裝置總容量34 7.68KWP 太陽能發電設備,並非保證系爭工程裝置之太 陽能發電設備發電功率可達347.68KWP (蓋太陽能發電 設備之發電效益除與設備本身條件有關外,並受外在環 境如每日日照時數、有日照時之日照方向、是否有遮蔽 物阻擋日照情形、設備是否妥善維護保養等諸多因素之 影響,更有夏季與冬季期間之發電效益有嚴重落差之情 形,故每日、每月及每年計之發電效益值均非固定。且 太陽能發電設備亦會逐年因設備本身之耗損老舊而造成 發電功效逐年產生遞減之情形,故太陽能發電設備裝置 總容量並非即可視為發電功率值,因此全省各地裝置之 太陽能發電設備發電量才會有落差情形,此應予以究明 。
⑵系爭工程所裝置之太陽能光電板係由友達公司所生產製 造型號為PM250M01、265W太陽能模組,數量為1,312 片 ,裝置總容量為347.68KWP (265W*1,312 片=347.68K WP) ,此有原告提出友達公司1,312 片太陽能光電板產 品出廠暨保固證明書(附太陽能光電板序號暨測試報告 )附卷可稽,故原告就系爭工程安裝之太陽能光電板裝 置總容量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裝置容量。
⑶而依友達公司出具之太陽能光電板產品出廠暨保固證明 書所檢附之太陽能光電板測試報告,可證明友達公司提 供系爭工程所安裝之太陽能光電板出廠品質均符合標準 ,沒有材料和製作上瑕疵(除非測試報告為友達公司所 假造),基此,除非被告提出確切證據,否則尚難認原 告就所安裝之太陽能光電板有何材料或製作上之瑕疵可 指。
⑷至於太陽能光電板現況每片發電功率是否有達到265W, 太陽能發電設備之發電效益除與設備本身條件有關外, 並受外在環境如每日日照時數、有日照時之日照方向、 是否有遮蔽物阻擔日照情形、設備是否有善盡維護保養 (髒污或破損將嚴重影響發電效益) 等諸多因素之影響 ,更有夏季與冬季期間之發電效益有嚴重落差之情形, 故每日、每月及每年計之發電效益值均非固定,則在太
陽能發電設備之發電效益平均值並非係屬固定不變情形 下,自尚難僅以一時之發電數值即作為認定太陽能光電 板發電功率之值預估。且太陽能發電設備會逐年因設備 本身之耗損老舊而造成發電功效逐年產生遞減之情形, 故太陽能發電設備會因設備本身耗損老舊因素而造成設 備於未來期間之發電功效有逐年降低之情形。
⑸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應負之義務,係為被告裝置總容量為 347.68KWP 之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並非向被告保證系 爭工程發電功率可達347.68KWP 。且原告就系爭工程與 被告間亦無保證發電度數之合約約定內容,故系爭工程 太陽能光電板現況功率是否有達到265W之發電功效,自 非原告應負之責任(且友達公司就太陽能光電板可達到 265W發電功效究係於何種狀態條件下之測試數值,並無 資料可據)。況如太陽能光電板有瑕疵情形,依系爭契 約之特約第8 條約定,係由太陽能光電板製造商友達公 司應負保固責任,與原告無涉。
⑹系爭工程所安裝之太陽能光電板,被告自安裝後根本未 作任何維護保養,目前太陽能光電板外觀嚴重髒污,將 導致發電效能降低,非可歸責於原告。
⑺鑑定報告書稱系統發電功率有不足瑕疵建議扣款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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