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興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被 告 廖萬二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80號),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伍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壹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廖萬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伍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壹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廖萬二於民國100 年8 月份起,依法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個 案再利用許可,在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土地 上,經營「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向東記造紙股份 有公司收受產出之漿紙汙泥,產製有機質肥料。王清興則於 103 年4 月至5 月間承接廖萬二之堆肥場,並繼續在堆肥場 之土地內放置木屑、粗糠、汙泥等物,進行個案再利用。嗣 至103 年8 月間,前揭合法之個案再利用許可到期,廖萬二 、王清興均明知,依法應於30日清理完畢,且未經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廢棄物,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繼續堆置廢棄物在該土地上。經環保機關人員於 104 年9 月25日勘查時,該處仍堆置有約800 噸之漿紙汙泥 。廖萬二、王清興承前犯意,於104 年9 月25日至105 年3 月1 日間某日,以不詳方式,未待「個案再利用許可文件異 常運作處理計畫」審核通過,而未經合法許可,即將該土地
上之漿紙汙泥清除殆盡。嗣經環保機關人員於105 年3 月1 日前往勘查,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清興、廖萬二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被告王清興、廖萬二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 雲林縣環保局人員廖述翰證述歷歷,且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4 年10月6 日農牧字第1040043449號函暨檢送之禽畜糞堆 肥場現場勘察紀錄表各1 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 年5 月 13日農牧字第1050042593號函1 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 年5 月19日農授糧字第1051008972號函1 紙、經濟部工業局 105 年6 月20日工永字第10500504830 號函1 份及現場照片 8 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 」,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 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 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 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 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 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 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 資參酌。查被告王清興、廖萬二所為之行為態樣,顯屬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清除」及「處理」之行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 。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 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 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469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清興、廖萬二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自104 年9 月到105 年3 月間,在密 接之時、地,持續讓上開紙漿污泥仍於原地置放,於刑法評 價上應認各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三、被告王清興、廖萬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爰審酌:
㈠、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目的,在於維護環境衛生、土壤水質, 避免人類恣意造成環境負擔,且因自然環境遭破壞所造成生 態之浩劫,已使人類知所警惕,並致力於維護自然生態之永 續經營,尤其臺灣地狹人稠,土地資源更顯珍貴,如何能確 保環境世世代代永續,是以必須仰賴這塊土地上的每一個人 去維護,而被告王清興、廖萬二率爾便宜行事,未待環保機 關專業評估結果,就仍延續先前收受漿紙污泥模式,無異是 增加生態環境及社會大眾生活品質危害之可能,實屬不該, 而被告王清興目前從事推肥產業,被告廖萬二則為養豬戶, 被告2 人都對臺灣農業長期貢獻一份心力,而本案原來畢竟 就存有「個案再利用許可文件異常運作處理計畫」,可見環 境風險在控制上仍與任意丟棄事業廢棄物到河川、山坡等案 例有別,佐以被告2 人願意面對自身錯誤,且均有一定年紀 、身體健康不佳,兼衡其犯罪期間、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反應其等行為之惡性,並給予警 惕。
㈡、被告王清興、廖萬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參,本院相信被告2 人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必定能有警惕,不 再重蹈覆轍,然被告2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之犯罪情
節固然不輕,但若驟然令其入監服刑,可能造成被告失去正 常生活秩序,也讓周遭親人失去照顧,況被告2 人秉性良善 ,且也依照清運計畫將上開場地恢復,此有雲林縣環境保護 局105 年12月16日雲環廢字第1051049614號函文附卷為憑, 可見被告2 人為錯誤彌補之努力,是以本院認為被告2 人所 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適用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再考量被告2 人之經濟狀況, 為使被告2 人能感受警惕,並確實習得法治觀念,以免再犯 ,另依刑法第74條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 5 萬元,並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 場次, 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4 款、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 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 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