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涂珮娸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65 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涂珮娸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涂珮娸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充分配合審理程序,深具悔意,坦然面對應負之責任 ,請求准予具保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等。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 得為之。
三、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業已坦承本件起訴書附 表所載詐騙3 位被害人之犯行,並有卷內共同被告吳宗融、 何洵湲之供述、告訴人江阿玉、曾林雪、王元元等人之指訴 、報案相關紀錄、匯款資料、與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LINE之 對話紀錄等資料足以佐證,足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共犯即綽號「福哥」、「小趴」均尚未到案,有勾串共 犯之虞;復被告在民國105 年9 月至10月間參與之詐欺集團 陸續詐騙3 位被害人,且被告尚積欠達新臺幣(下同)1,00 0,000 元之債務,亦據被告自承明確,以被告的經濟狀況被 告恐有再度實施詐欺犯罪之可能,自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且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影響交易秩序,亦造成數被 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是認本件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的審判、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命被 告自105 年12月29日起羈押3 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四、被告雖主張本件已無羈押之原因或必要性,然查,被告除本 件犯行外,另涉犯數件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為檢方 偵辦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被告
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亦自承105 年9 月至10月間詐騙所得金額 高達3 、4 百萬元等語,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 詐欺犯罪之虞,是以被告受羈押之前述情形依然存在;且被 告於本案起訴之詐騙所得金額達440,000 元,所為危害社會 治安、影響交易秩序之程度非低,如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及防衛社會安全,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仍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綜上所陳,被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存在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規定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 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被告現 就所涉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均坦承不諱,且經本院向公訴 人詢問是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公訴人亦當庭表示無意見 等語,是自無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被告聲請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