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洵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65 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洵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洵湲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充分配合審理程序,深具悔意,坦然面對應負之責任 ;因農曆年節將至,被告羈押迄今已經一段時間,希望能返 家與家人共度農曆春節,請求准予具保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 或解除禁見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 得為之。
三、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業已坦承本件起訴書附 表所載詐騙3 位被害人之犯行,並有卷內共同被告吳宗融、 涂珮娸之供述、告訴人江阿玉、曾林雪、王元元等人之指訴 、報案相關紀錄、匯款資料、與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LINE之 對話紀錄等資料足以佐證,足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居無定所,且在中國大陸販賣帳戶後返台之際,在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為警所拘提到案,顯有逃亡之虞;又共犯 即綽號「福哥」、「小趴」均尚未到案,有勾串共犯之虞, 是認本件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的 審判、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民國105 年12月29日起羈押3 個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被告雖主張本件已無羈押之原因或必要性,然查,被告前於 101 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檢察署發佈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本件被告係於中國大陸返國之 際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被告又自承現無固定住居所,自難 排除被告有逃亡之想法,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 被告於本案詐騙所得之金額達新臺幣440,000 元,所為危害 社會治安、影響交易秩序之程度非低,如命被告具保、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安全,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仍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所陳,被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 存在,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規定之情形,至於聲請意旨 所指家庭因素云云,經核與羈押必要性之審查無涉,亦非法 定停止羈押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被告現就所涉檢察官提起公訴 之犯罪均坦承不諱,且經本院向公訴人詢問是否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公訴人亦當庭表示無意見等語,是自無對被告禁 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應 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