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宗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65 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宗融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充分配合審理程序,深具悔意,坦然面對應負之責任 ;因農曆年節將至,被告羈押迄今已經一段時間,被告父親 已高齡80餘歲,且適逢每年1 次祭拜母親之時間,希望能返 家與父親共度農曆春節,並祭拜母親;且鈞院得以限制住居 、定期向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限制出境、具保等確保 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堪認已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具保 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 得為之。
三、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業已坦承本件起訴書附 表所載詐騙3 位被害人之犯行,並有卷內共同被告何洵湲、 涂珮娸之供述、告訴人江阿玉、曾林雪、王元元等人之指訴 、報案相關紀錄、匯款資料、與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LINE之 對話紀錄等資料足以佐證,足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居無定所,現無業,且在中國 大陸販賣帳戶後返台之際,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為警持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顯有逃 亡之虞,是認本件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後續的審判、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民國105 年12月29日起羈押3 個月。四、被告雖主張本件已無羈押之原因或必要性,然查,被告前分 別於99年、104 年間,因重利、侵占案件經司法機關發佈通 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本件被告
係於中國大陸返國之際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為警持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被告又自承現 無業,亦無固定住居所,自難排除被告有逃亡之想法,是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本案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所得之金額達新臺幣440,000 元,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影響 交易秩序之程度非低,如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 防衛社會安全,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綜上所陳,被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存在,亦無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規定之情形,至於聲請意旨所指家庭因 素云云,經核與羈押必要性之審查無涉,亦非法定停止羈押 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