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6
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27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振賢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振賢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晚間7 時17分許,在雲林縣○ ○市○○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斗六上海店前,見李亮緯 騎至該處之林宥榤所有捷安特牌藍白色自行車1 輛(價值約 新臺幣4000元)並未上鎖,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 竊取該車。得手後據為己有,將該車作為代步使用。嗣於同 日晚間8 時5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武昌路斗六火車站後方 人行道,為警查獲並起出該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振賢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宥榤於警詢證述。
㈢、證人李亮緯於警詢之證述。
㈣、雲林縣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1 份、雲林縣府警察局斗 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㈤、現場照片16張、警詢及監視錄影光碟片1 片。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6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 第580 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105 年12 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之上開腳踏車,未能尊重他人之 財產權,復破壞財產權歸屬之秩序,應予非難,惟被告自承 竊取腳踏車是因為要作為代步工具,又該腳踏車業經告訴人 具領,可信損害已獲得一定控制,佐以被告最終於本院承認
犯罪,仍見其勇於面對錯誤之勇氣,而其實施之竊盜手段尚 稱平和,願意回到家中幫忙工作,本院也希望被告能腳踏實 地,重拾自信,讓自己未來生命歷程不要再如此顛簸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用以警惕被告不再魯莽行事。
六、應適用之法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