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業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6號
ULDM,106,簡,26,20170126,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乙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
偵字第14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52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乙郎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內應按附件所示「追償電費和解書」之內容履行賠償,及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併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乙郎為節省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 ○0 號御 華山古坑咖啡店之電費支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暨 竊電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4 月間某日,以不詳工具,撬開 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供電使用之 電表(電號00-00-0000-00-0 號,表號00000000號)外箱、 內箱門(二層板)、接線端子盒等處之封印鎖4 只,復破壞 電表之封印鉛塊銅絲,待打開電表後,以不詳方式磨平該電 表內之計量齒輪,致使計量齒輪間契合不全,指針轉慢,以 此方式使電表計量失效不準,而竊取電流使用【迄至104 年 10月為止,使臺電公司短收電費達新臺幣(下同)1,045,53 2 元】。嗣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下午2 時32分許,臺電公 司雲林區營業處稽查員吳柏毅梁烱明葉倉伯楊憲達同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員警前往上址實地調查 ,發覺前揭封印鎖有撬開再封回痕跡,封印鉛塊棄置在電表 箱內,且電表已遭破壞,並扣得前揭已遭破壞之電表1 具、 封印鎖4 只(鎖號為W00000000 、W0000000 0、W00000000 與W0000000)及封印鉛塊1 個(均由吳柏毅代為保管),始 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吳柏毅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 查書影本、現場照片10張、用電度數統計表1 份、歷史用電 曲線圖1 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電公司105 年10月13日陳報狀暨所附追償電費計算 單及核算明細表、105 年12月21日陳報狀暨所附短收電費估 算表各1 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罪 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查:刑法 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 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 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 時,祇能依1.重法優於輕法。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3.基本 法優於補充法。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5.狹義法優於廣義法 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 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 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 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電業法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業於98年4 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 刑為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 0 元以下罰金。至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則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 刑經換算,為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電業法 之竊電罪與刑法竊盜罪之結果,刑法第320 條之法定刑較重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本件自 應論以刑法竊盜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了減省電費之私利,造成臺電公司無法合理計 算其用電情形,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 ,嚴重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所為實不足取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願意賠償臺 電公司追償之電費,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積極彌補損害 ,此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評價,而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兼衡其 竊電期間非短、竊電之度數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可信其平日素行尚佳,本案係因一時 貪念致罹刑章,且已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堪認有悔改之心 ,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督 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謹記本院緩刑之教誨,另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第8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應按附件所示「追償電費和解書」之內容履行賠償,及依檢 察官之執行命令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 新。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 相關規定。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 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上開 規定沒收之,惟本案被告已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並願分期 賠償,已如前述,加計本院緩刑所附條件,可保障臺電公司 之權益,並使被告記取教訓,且被告自承每月薪水為3 萬多 元,工作不穩定,經濟尚非寬裕,如按月賠償臺電公司,再 扣除其生活費用恐所剩無幾,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恐有 過苛之虞,亦會造成臺電公司無法受償之風險,是依同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 3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