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8號
ULDM,106,簡,18,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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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號
                    106年度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合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128、1910 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1066號、106 年度易字第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林秋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恐嚇行為: ㈠林秋合因其女在校遭學校主任不當體罰,而向雲林縣政府教 育處以電子郵件方式陳情,張華芬在雲林縣政府教育處學務 管理科擔任課程督學,即以電子郵件回覆林秋合上開陳情並 於郵件中告以對該學校不當體罰之主任所為之懲處,惟林秋 合認為懲處過輕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4 年12月12日凌晨 2 時34分、40分,接續以其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aaa00000 000@gmail.com )傳送:「我來看看你們的孩子如果是被打 的被害人,你們是否也認為記申誡就好…我有前科紀錄就好 」、「嚐嚐看帶孩子上醫院的感覺後你認為記申誡看夠不夠 」、「我是在等我假釋期間過了就要自己討回公道,你們再 官官相護吧」等語至張華芬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內,致張 華芬心生畏懼,以此方式恐嚇張華芬
林秋合因王金來以低價向其購進土地後,又於短期內高價售 出,賺取高額利潤而心生不悅,於105 年2 月10日12時25分 許,先以其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是不是 你真的賣250 萬!讓我被笑得要死!…君子愛財取之有道, 你如果把我當成凱子的話,你一定會後悔的!你用內行吃我 外行!讓我跟人家的一分地就差80萬!…這口氣我如果在吞 下去!我就跟你姓王!你就試試看凱子有那麼好吃那麼好欺 負嗎?」、「連我賣掉你都還要給我欺騙!你最好是準備好 !先君子後小人!我一定會回去討回公道的!賺黑心錢詐騙



朋友!你就要保佑你自己要有那個命來花」等語至王金來之 line軟體內,致王金來心生畏懼。林秋合又於105 年2 月14 日13時35分許,接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傳送簡訊: 「你既然那麼卑鄙用警察想來抓我!坳我的錢還想叫警察抓 我!那就不要怪我也找你的家人!你不要以為你跟警察很熟 就可以為所欲為!你保護好自己以外!也要保護好你的家人 !不要因為你自己去害你的家人在外面被打被殺都還莫名其 妙的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那你這個當人家父親的就不及格 了!賺了黑心錢害自己的兒子變成殘廢有用嗎?做人不想光 明磊落!自己做的壞事還害自己的家人受你連累!你趕快去 跟你家人懺悔吧」等語至王金來手機簡訊內,致王金來心生 畏懼,以此方式恐嚇王金來。
二、證據:
張華芬、王金來於警詢、偵訊時所為指述。
㈡雲林縣政府104年12月17日府教學二字第1042414103號函、 本案恐嚇之電子郵件內容電腦頁面擷取、教育部國教署民意 信箱陳情案回覆單、雲林縣私立東南國民中學104 年11月10 日東中學字第1040004035號函。
㈢恐害王金來之line翻拍照片4 張、簡訊翻拍照片1 張。 ㈣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被告對張華芬、王金來之恐嚇行為,分別都是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應該是出於同一犯意,都屬 接續犯。被告2 次恐嚇行為,時間、方式、對象均可以明顯 區隔,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恐嚇、強制未遂等前科,素行非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檢正 其言行,分別對張華芬、王金來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所 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是出於護女心切、氣憤遭人賺取高 額土地價差,犯罪動機情有可原,其犯後也坦承全部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做土木工程 ,已離婚,扶養3 個小孩都已經成年等語(見105 易1066卷 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 行之刑,且就宣告刑與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84 條之1 , 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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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