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5年度,5號
ULDM,105,重訴,5,201701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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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
105年度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英明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陳必福




選任辯護人 康志遠律師
被 告 陳信志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被 告 謝鎮陽


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黃資元


林志祥




陳榮銘



鍾耀宗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5458號、第6974號、105 年度偵字第348 號、第741 號、第1329
號、第172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10003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第4981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4981號),本院合併
判決如下:
主 文
【C○○】犯如附表三編號、附表四編號所示「宣告之罪刑」欄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附表四編號所示「宣告之罪刑」欄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F○○】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至、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宣告之罪刑」欄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至、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宣告之罪刑」欄之刑;扣案如附表B之壹編號01及02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X○○】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四編號1至6、至所示「宣告之罪刑」欄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四編號1至6、至所示「宣告之罪刑」欄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附表五編號1至5、附表七編號1、附表八編號1至6、附表九編號1、附表十編號1至5所示「宣告之罪刑」欄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附表五編號1至5、附表七編號1、附表八編號1至6、附表九編號1、附表十編號1至5所示「宣告之罪刑」欄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O○○】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B之肆編號01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宣告之罪刑」欄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宣告之罪刑」欄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己○○】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寅○○】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q○○】犯如附表四編號1、5、6所示「宣告之罪刑」欄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5、6所示「宣告之罪刑」欄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壹、Q○○有石化油料、電鍍、化工原料之銷贓管道,C○○(綽號「 陳仔」)有螺絲、螺母等金屬類商品之銷贓管道,其等不以 誠實、正當方式買賣物料獲取合法利潤,竟於民國101 年間 後,勾結專以「開場子」詐騙廠商為業之丙○○(自稱「阿田 」,於本案中曾冒名「劉光龍」應訊)、F○○(自稱陳經理 )、X○○、李國柱(已於104 年11月04日死亡,另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 第1728號為不起訴處分)、u○○(綽號「老師」)、n○○(綽 號「小鄭」)等俗稱「師傅」之人員後,即擔任幕後金主, 借貸與資金,並透過下單令上開「師傅」等人員詐得特定貨 物後,交由其等銷贓以獲取利潤,並回收所出借之資金,以 此方式先後與丙○○、F○○、X○○等人共同詐欺被害廠商。渠等 「開場子」詐騙之方式如下:先由丙○○、F○○、X○○、李國柱 、u○○、n○○等「師傅」層級人員透過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覓 得營運狀況普通或不良之公司,再找尋經濟狀況不佳之人頭 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或找尋經濟狀況不佳之人頭擔任所設 立商號之名義負責人,進而以公司或商號之名義,向金融機 構申辦支票使用,並登報僱用不知情之會計、助理等職員, 向被害廠商詢價、聯繫、收貨,而「場子」成立之初,先向 被害廠商訂購少量貨品,以現金或數日內兌現之「現金票」 支付貨款,製造正常營運及誠信之假象,以騙取被害廠商之 信任,嗣後再逐步提高訂貨數量,進而提出「月結」之要求 (即於月底時方結算本月份累積之交易數量、金額),嗣於 月結日再要求開立1至2個月或更長票期之支票以代支付(以 儘量延長付款期間),甚而在尚未兌現之支票到期日前,再 度大量、大額進貨,或向被害廠商直接進貨並開立支票支付 ,而於預定之支票兌現日期前搬空,任令開出之支票退票。 俟被害廠商於支票兌現日屆至,發現支票退票而至「場子」 了解時,方發現購貨之人早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上當。上 開「師傅」等人員經過Q○○、C○○或他人下單,或視貨物是否 容易銷售,於騙取免費之貨物後,再以4至7折之不等價格售 予Q○○、C○○或不詳之人,Q○○、C○○則再以低於市價之行情轉 售,而賺取不法所得。渠等於一場詐騙得手後,再另覓他處



重起爐灶,以相同手法再向被害廠商詐騙,其等開設詐騙之 「場子」如下:
一、龍立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龍立銘公司):Q○○原為龍立銘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原址設彰化縣○○鄉○○村○○街 000 號Q○○住處)之負責人,因其經營龍立銘公司涉犯偽造 文書等案件(業經智慧財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 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遂有意將龍立銘公司轉讓脫手 ,且F○○、X○○等人在雲林縣斗六市虛設之「德宏實業社、尚 德特殊生物培植中心(下稱尚德中心)」(見下述四)已預 定於104 年05月05日集中跳票收場,F○○需另覓處所繼續「 開場子」行騙,Q○○亦有低價貨品來源之需求,F○○、Q○○遂 共同謀議,先於同年04月間,透過他人覓得居無定所且無業 之遊民O○○擔任龍立銘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由F○○負責龍立 銘公司詐騙廠商之事務,並允諾支付O○○在彰化縣員林市居 所之房租及每週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 元零用金供O○○ 使用,Q○○則擔任F○○之幕後金主,負責調度資金借貸與F○○ 使用,及透過下單給F○○後,低價購入F○○以龍立銘公司所詐 騙之貨品,再由借貸與F○○之款項及利息中扣抵相關貨款。 而O○○知悉其並無經營公司之能力,知悉F○○邀其擔任龍立銘 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及向金融機關申請支票、向電信公司申請 電話使用,係要利用龍立銘公司對外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 且參與詐欺之人可能逾3 人以上,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04月間,先提供其身分證 件予F○○,由F○○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辦理龍立銘公司負責 人變更登記為O○○(先於同年04月21日先變更登記O○○為股東 ,再於同年05月20日變更登記O○○為負責人,同時將公司地 址遷至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0 號,實際運作地址則為 同縣○○鄉○○路0 段00號),再先後於同年06月03日及04日, 由O○○出面向彰化縣彰化區漁會申請變更龍立銘公司所開設 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0號)及支票存款(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負責人及印鑑資料,又先後於同年06月26日、 同年07月07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申設活期(0000 0000000 號)及支票存款(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另於 同年08月24日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電話,並將取得上開2 家金融機關之空白支票及2 個電 話門號(含搭配之手機)交與F○○使用。F○○完成龍立銘公司 之「開場」後,並找來具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之X○○(對外自 稱陳銘坤)擔任負責叫貨之師傅,另透過報紙夾報之廣告, 於同年09月21日起僱用不知情之林子茜擔任會計,負責依F○ ○、X○○之指示訂貨、簽收貨物、開立支票等事務,及於同年



11月13日起僱用不知情之蕭進益擔任倉管人員,負責點貨、 搬貨、打雜等事務,Q○○、F○○、X○○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 之方式運作龍立銘公司,先後向下列廠商詐騙下列之貨物, 嗣因警方透過執行通訊監察,於同年12月01日發動搜索而分 別查獲Q○○、F○○、X○○等人,下列廠商始知遭到詐騙。X○○於 此期間獲得約2 萬元之不法所得;O○○則獲得免費居住所承 租房屋約5 個月之不法利益(每月租金4,500 元,5 ×4,500 =22,500)及約30週之零用金90,000元(30×3,000=90,000元 )共計112,500 元之不法所得。
凌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廣公司):Q○○、F○○、X○○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 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F○○指示X○○詐騙廠商,由X○○佯稱 為龍立銘公司負責人O○○,於104 年10月19日,以電話、傳 真方式,向址設臺南市永康區之凌廣公司,訂購粉碎機共18 臺,因龍立銘公司先前所購買之粉碎機1 臺有支付貨款,致 凌廣公司誤以為龍立銘公司確有支付該筆訂單貨款之意思而 陷於錯誤,於104 年11月23日出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 之財物(含稅價值642,600 元)至龍立銘公司上址營運處而 交付由X○○簽收,龍立銘公司則交付上開彰化區漁會支票存 款帳戶之票號FA0000000 號支票1紙(發票日:105/01/23) 以支付貨款,嗣該詐騙之財物則送至彰化縣○○鄉○○路00○00 號Q○○所承租之倉庫,由Q○○收受(業已全部發還凌廣公司) 。
㈡勤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勤剛公司):Q○○、F○○、X○○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 子」倒債之方式,經F○○指示X○○詐騙廠商,由X○○佯稱為龍 立銘公司之陳先生,於104 年10月19日,以電話、傳真方式 ,向址設新北市八里區之勤剛公司,訂購粉碎機共12臺,因 龍立銘公司先前所購買之粉碎機1 臺有支付貨款,致勤剛公 司誤以為龍立銘公司確有支付該筆訂單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 誤,於104 年11月27日出貨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之 財物(含稅價值403,200 元)至龍立銘公司上址營運處而交 付,龍立銘公司則寄交上開彰化區漁會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 FA0000000號支票1紙(發票日:105/01/10 )以支付貨款, 嗣該詐騙之財物則送至上址Q○○所承租之倉庫,由Q○○收受( 業已全部發還勤剛公司)。
㈢彥州有限公司(下稱彥州公司):Q○○、F○○、X○○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 倒債之方式,經F○○指示X○○詐騙廠商,於104 年10月間,由



X○○以電話向嘉義縣太保市之彥州公司,訂購剎車輪4,000 個,惟因數量過於龐大,先於同年月19日,以傳真訂單方式 ,向彥州公司訂購剎車輪2,000個,因龍立銘公司先前所購 買剎車輪200個之貨款支票有兌現,致彥州公司誤以為龍立 銘公司確有支付該筆訂單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於104 年 11月23日出貨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 值346,500 元)予F○○及蕭進益收受,F○○則交付上開彰化區 漁會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FA0000000 號支票1紙(發票日:1 05/01/10)以支付貨款,嗣該詐騙之財物則送至上址Q○○所 承租之倉庫,由Q○○收受(業已全部發還彥州公司)。 ㈣世界之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之光公司):Q○○、F○ ○、X○○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F○○指示X○○詐騙廠商,由 X○○佯稱為龍立銘公司員工「陳銘坤」,於104 年08月間, 以電話向址設臺中市豐原區之世界之光公司表示龍立銘公司 在經營LED 燈管外銷,需求量很大,請世界之光公司報價並 寄送樣品,並接續於同年09月09日、同年10月29日,以傳真 訂單方式,向世界之光公司下單訂購LED 燈管等物,因龍立 銘公司已支付第一次訂單之貨款30%,致世界之光公司誤以 為龍立銘公司確有支付其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先後於 同年10月02日、同年11月17日出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騙 之財物(含稅價值798,000 元,已支付訂金114,000 元)至 龍立銘公司上址營運處,龍立銘公司則寄交上開彰化區漁會 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FA0000000號支票1紙(發票日:105/01 /10)以支付部分貨款,嗣該詐騙之LED燈管(4尺20瓦)其 中1,950 支送至上址Q○○所承租之倉庫由Q○○收受,另1,970 支則送至彰化縣○○市○○路000巷000○0 號A○○住處,由A○○收 受(上開所查獲共3,920 支均已發還世界之光公司,A○○涉 犯收受贓物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 。
㈤華塑塑膠有限公司(下稱華塑公司):Q○○、F○○、X○○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 子」倒債之方式,經Q○○下單,F○○指示X○○詐騙廠商,由X○○ 佯稱為龍立銘公司員工「陳先生」,於104 年11月初,以電 話向址設臺中市大里區之華塑公司詢問手推車之價格後,於 同年11月04日,以傳真訂單方式,向華塑公司下單訂購手推 車500 臺,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華塑公司聯絡相關 事宜,因龍立銘公司先行寄送上開彰化區漁會支票存款帳戶 之支票1 紙(號碼:FA0000000號、發票日:105/01/10)以 支付貨款30%之訂金,致華塑公司誤以為龍立銘公司確有支



付全部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04日出貨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325,500 元,業已全數 發還華塑公司)至龍立銘公司上址營運處,龍立銘公司則另 交付上開彰化區漁會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FA0000000號支票1 紙(發票日:105/01/10)以支付其餘貨款。 ㈥永佳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佳公司):Q○○、F○○、X○○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 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F○○指示X○○詐騙廠商,由X○○佯稱 為龍立銘公司員工「陳銘坤」,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為聯絡工具,接續於104 年10月15日、同年月19日,向址 設彰化縣永靖鄉之永佳公司下單訂購LED燈泡10,000顆、LED 燈管12,000支,因龍立銘公司先前初次交易之貨款支票有兌 現,致永佳公司誤以為龍立銘公司確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 於錯誤,先後於同年11月11日、20日、18日、24日出貨如附 表一編號6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2,121,000元,業已發 還永佳公司LED燈泡9,900顆、LED燈管12,000支,尚短少LED 燈泡100顆)至龍立銘公司上址營運處,龍立銘公司則交付 上開彰化區漁會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 :105/01/10)、FA0000000號、FA0000000號(發票日均105 /01/20)、FA0000000號(發票日:105/01/30)支票4紙及 上開臺灣中小企銀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AE00000000號(發票 日:105/01/30)支票1紙以支付貨款。嗣該詐騙之LED 燈泡 及燈管部分送至上址Q○○所承租之倉庫由Q○○收受,部分則送 至上址A○○住處,由A○○收受。
㈦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F○○與O○○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F○○自稱龍 立銘公司之員工陳先生,向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部汽車公司)售車業務員表示龍立銘公司欲以貸款方式購買 小客車使用,經該公司業務員轉介,再與中部汽車公司合作 之裕融公司中古車貸部業務辰○○洽談貸款購車事宜,並於10 4 年07月15日,在龍立銘公司上址營運處,由O○○以龍立銘 公司負責人之名義陪同出面,以龍立銘公司名義與裕融公司 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而以所購汽車設定動產抵押 方式,向裕融公司貸款60萬元,約定龍立銘公司自同年08月 15日起償還貸款、每月為1 期、分60期、每期償還裕融公司 11,640元,致裕融公司誤信龍立銘公司確有償還該貸款之意 思而陷於錯誤,而撥款60萬元予中部汽車公司以支付龍立銘 公司購車之債款,中部汽車公司乃依雙方購車契約交付國瑞 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1輛(引擎號碼ZRE172L-GEX EKR,車款ALTIS)予龍立銘公司,F○○則交付裕融公司上開



彰化區漁會帳戶之支票共30張(每2期開1張)以支付上開貸 款之分期償還款項。惟該支票僅兌現2張(4期),因龍立銘 公司業經警方查獲,乃自同年12月15日起陸續跳票,而未能 償還上開貸款。
㈧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車貸中心(下稱聯邦車貸中心):Q○○ 、F○○與O○○為供龍立銘公司遂行詐欺犯行使用,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F○○透過臺北合 眾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合眾公司)業務戌○○之轉介,再 與臺北合眾公司合作之聯邦車貸中心業務謝家瞭聯絡,表示 龍立銘公司欲辦理貸款購買小貨車,並於104 年06月22日, 在龍立銘公司上址營運處,由O○○以龍立銘公司負責人之名 義陪同出面,以龍立銘公司名義與聯邦車貸中心簽訂借款契 約書,向聯邦車貸中心貸款105 萬元,約定龍立銘公司自同 年07月09日起償還貸款、每月為1 期、分48期,每期以龍立 銘公司名下之彰化區漁會上開活期存款帳戶扣款之方式,償 還聯邦車貸中心24,420元,致聯邦車貸中心誤信龍立銘公司 確有償還該車輛貸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撥款105 萬元予臺 北合眾公司,以支付龍立銘公司購車之債款,臺北合眾公司 乃依雙方購車契約交付ISUZU 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 車1輛(引擎號碼2A3543)予龍立銘公司,供龍立銘公司載 運詐騙之貨物使用,嗣經扣款8期後未能繼續扣款,致未能 償還上開貸款。
二、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Q○○、F○○完成上開龍立銘公司之「 開場子」後,丙○○(綽號「阿田」,對外自稱為「劉經理」 、「劉景松」,為警查獲時佯稱為「劉光龍」)於104 年09 月初,亦加入龍立銘公司之運作,其等3 人遂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丙○○南下臺南市尋 覓地點開設場子,透過不知情之房屋仲介租用臺南市○○區○○ 00○00號為營運處,掛名「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並負 責接洽廠商、向廠商訂貨及該營業處之運作;由Q○○負責調 度資金及提供銷贓管道;F○○則提供龍立銘公司之大小章、 發票章、支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供丙○○使用, 並帶具幫助詐欺接續犯意之人頭負責人O○○南下臺南市申請 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之市內電話及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00 00000000號電話(含搭配手機)供丙○○詐騙貨物之用。丙○○ 並自同年10月19日起僱用不知情之G○○擔任助理,依其指示 而繕打或傳真詢價單、訂購單、向廠商接洽訂貨、收受貨物 等事務。F○○、Q○○與丙○○即共同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 式,運作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並約定丙○○應給與F○○利 潤共150 萬元,Q○○則以向丙○○下單後,低價購入丙○○所詐



騙之貨物,以扣抵出借之本金及利息,並銷贓獲取利潤,由 丙○○先後向下列廠商詐騙下列之貨物,嗣因警方對F○○等人 執行通訊監察,於同年12月01日發動搜索而查獲F○○、丙○○ 、Q○○等人,下列廠商始知遭到詐騙。
㈠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公司):Q○○、F○○與丙○○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 場子」倒債之方式,經Q○○下單,由丙○○佯稱龍立銘公司臺 南營業處之員工劉景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 絡電話,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11月20日 ,在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之訂購單「採購廠商」欄上偽造 「劉景松」之簽名1 枚後,以電話傳真方式,向址設臺南縣 官田鄉(已改制為臺南市官田區)之欣○公司訂購磷酸64桶 而行使,致欣○公司誤認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確有支付貨 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3日出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64,680元)至龍立銘公司臺南營 業處而交付,由不知情之助理G○○簽收,足以生損害於劉景 松之人及欣○公司,嗣該詐騙之財物則送至上址Q○○所承租之 倉庫,由Q○○收受(業已全部發還欣○公司)。嗣丙○○基於同 一詐欺之接續犯意,於同年11月30日,再向欣○公司訂購磷 酸280 桶,因欣○公司有所懷疑並未出貨而未遂。 ㈡瑞士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士化工):Q○○、F○○與丙○○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 「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Q○○下單,由丙○○佯稱龍立銘公 司臺南營業處經理劉景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 聯絡電話,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於104 年 11月05日,在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之訂購單「採購廠商」 欄上,偽造「劉景松」之印文1 枚(以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 情之刻印人員所偽造「劉景松」之印章1枚《未扣案》所蓋印 )及「劉」之簽名1枚,再於同年月18日,在另紙龍立銘公 司臺南營業處之訂購單「採購廠商」欄上偽造「劉景松」之 簽名1 枚後,以電話傳真方式,先後向址設臺南市關廟區之 瑞士化工訂購片碱6.5噸、5.5噸而行使,致瑞士化工誤認龍 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確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陸續 於同年11月06日、20日出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騙之財物 (含稅價值239,400 元)至上址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而交 付,由不知情之助理G○○簽收,足以生損害於劉景松之人及 瑞士化工。嗣該詐騙之財物則送至上址Q○○所承租之倉庫, 由Q○○收受(其中5.5噸共220包部分業已發還瑞士化工,尚 短少6.5噸)。
㈢立川起重有限公司(下稱立川公司):Q○○、F○○與丙○○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 場子」倒債之方式,由丙○○假冒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之經 理劉景松,於104 年11月中旬,先以電話聯繫址設臺南市永 康區之立川公司,表示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有使用堆高機 之需求,但因資金不足,欲租用堆高機1台,乃前往立川公 司洽談承租TOYOTA牌2.5噸堆高機1 台,並留下名片及門號0 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致立川公司誤認龍立銘公司臺南 營業處確有以每月支付20,000元租金之意思而陷於錯誤,於 同年11月24日,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堆高機1 臺(價值8 0萬元,業已發還立川公司)載運至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 交付,丙○○則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立川公司之 工作簽單(一式三聯)「客戶簽章」欄偽造「劉景松」之簽 名1枚(因複印結果共3枚)後,除客戶收執聯(黃單)自行 保管外,其餘二聯則交還立川公司人員以表收受之意,足以 生損害於劉景松之人及立川公司,雙方並簽訂租期自104年1 1月25日至105年11月24日、每月租金20,000元之租賃契約, 惟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尚未支付任何租金。
㈣盛群辦公室設備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下稱盛群公司永康分 公司):Q○○、F○○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由丙○○假 冒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之員工劉景松,於104 年10月20日 ,以電話與盛群公司永康分公司聯繫,表示欲承租影印機1 臺使用,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為聯絡電 話,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盛群公司之影印機租 機報價單「客戶簽回」欄偽造「劉景松」之簽名1 枚後,回 傳盛群公司永康分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劉景松之人及 盛群公司永康分公司、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 士公司),致盛群公司永康分公司誤認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 處確有支付租金租用影印機之意思,於翌日即派員載送歐力 士公司所有委託其公司出租及後續維修之RICOH牌影印機1臺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市價約70,000元,業已發還盛群公 司永康分公司)至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交付,並與龍立銘 公司簽訂自104年10月21日起租期3年、每2個月租金3,600元 、超印加收費用之租賃契約、供應商服務保養合約,惟龍立 銘公司臺南營業處均尚未支付任何租金或支票。 ㈤祥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崴公司):Q○○、F○○與丙○○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 場子」倒債之方式,由丙○○假冒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之員 工劉景松,於104 年10月19或20日,以電話與址設桃園市蘆 竹區之祥崴公司聯繫,表示欲承租TOYOTA牌2.5噸堆高機1臺



使用,經祥崴公司傳真報價單後,丙○○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在該報價單上「客戶確認回簽」 欄偽造「劉景松」之簽名1 枚,再回傳祥崴公司而行使,表 示龍立銘公司同意以每月租金14,700元(含稅)、租期2 年 ,向祥崴公司租用TOYOTA牌2.5噸堆高機1臺,並留下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號等電話為聯絡電話,致祥崴公司 誤認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確有支付租金租用堆高機之意思 ,乃於同年月28日派員載送TOYOTA牌2.5噸堆高機1臺(如附 表二編號5所示,市價約65萬元)至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 交付,丙○○則基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一犯意,接續在 祥崴公司之租賃交車單(一式四聯)「客戶簽章」欄偽造「 劉景松」簽名1 枚(因複印結果共4 枚)後,除客戶收執聯 (黃單)自行保管外,其餘三聯交還祥崴公司人員而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劉景松之人及祥崴公司,並開立上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帳戶之票號AE0000000 號等支票共12張寄 交祥崴公司以支付各期租金。嗣該堆高機則送至龍立銘公司 上址營運處由F○○等收受(業已發還祥崴公司)。三、松富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松富隆公司):己○○並無職業, 亦無經營公司之能力,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可預見與其毫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綽號「中龜」之人 及所牽線認識之u○○(綽號老師)、丙○○等人邀請其擔任址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實際運作地點為桃園市○○區○○ 路0段000○0○0號《下稱文中路營運處》、中壢區內定五街39巷 58號《下稱內定五街營運處》)松富隆公司及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3樓之5 松立企業工程行之人頭負責人,並向 金融機關開設活期及支票存款帳戶、申領支票使用,極可能 遭u○○、丙○○等人利用該公司、商號名義對外進行虛偽買賣 交易及開立空頭支票,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掩飾不法犯行 ,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該公司、商號及支票從事詐欺取財等 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不 確定犯意,同意以每月收取25,000元代價,擔任上開松富隆 公司、松立企業工程行之人頭負責人,先於104 年04月間, 在不詳地點,將其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付予綽號「中龜」之人 、丙○○,由其等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向臺北市政府申請 變更己○○為松富隆公司之董事兼代表人(統一編號:000000 00號),及以己○○為松立企業工程行負責人之設立登記,於 同年04月20日完成松富隆公司之變更登記及同年月30日完成 松立企業工程行之設立登記後,己○○再與u○○、丙○○等人於 同年月22日,共同前往板信商業銀行安東分行(前身為臺北 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變更松富隆公司之活期存款



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負責人及印鑑 資料,並將取得之空白支票交付u○○、丙○○等人任其使用。 丙○○(對外自稱「林進德」)並僱用不知情之李夢萍擔任行 政助理,即與u○○(對外自稱黃先生)、n○○(對外自稱鄭先 生),共同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運作松富隆公司, 先後向下列被害廠商詐騙下列貨物或不法利益,嗣下列被害 廠商所收受松富隆公司之支票於同年08月10日後陸續跳票, 始知遭到詐騙。己○○於此期間則獲得每月25,000元,約4個 月共10萬元之報酬。
㈠邱勝裕:丙○○與u○○、n○○等人明知其等並無繳納房租之真意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單一犯意聯絡, 由丙○○假冒松富隆公司員工「林進德」,於104 年06月26日 ,在文中路營運處,與出租人邱勝裕之代理人郭瑞文洽談租 賃契約,丙○○佯稱松富隆公司欲向屋主邱勝裕長期承租「桃 園市○○區○○○街00巷00號」倉庫用以存放鐵材,雙方談妥租 金後,並由具幫助詐欺得利間接故意之己○○出面以個人名義 與郭瑞文簽訂不動產租賃租約,約定租期自同年07月15日起 至106 年07月14日止,租金為每月75,000元;嗣丙○○又假冒 松富隆公司員工「林進德」,於104 年07月24日,在內定五 街營運處,向郭瑞文佯稱所承租之內定五街39巷58號倉庫已 不敷使用,欲再向出租人邱勝裕承租相鄰之「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倉庫,並以松富隆公司名義與郭瑞文簽訂租 賃契約,約定租期自同年08月10日起至106 年08月09日止, 租金為75,000元,因己○○於簽約時未到場,郭瑞文遂要求丙 ○○擔任契約保證人,丙○○乃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上開租賃契約之保證人欄上偽造「林進德」簽名後,再將 租賃契約交付郭瑞文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進德之人及 出租人邱勝裕。丙○○則交付松富隆公司上開臺北市第九信用 合作社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IE0000000號、IE0000000號、IE 0000000號、IE0000000號、IE0000000號、IE0000000號等支 票各1 紙以支付租金。嗣上開支票均未兌現,而丙○○等人則 於104 年08月09日搬遷不知去向,邱勝裕及郭瑞文始知受騙 ,丙○○等人因而獲得免費使用上開58號倉庫約26日之不法利 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約價值62,903元,起訴意旨誤認 尚有免費使用上開56號倉庫約半個月之不法利益)。 ㈡承信堆高機企業社即謝財勳:丙○○與u○○、n○○等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 」倒債之方式,由丙○○假冒松富隆公司員工「林進德」,於 104 年05月29日,在上開文中路營運處,佯與承信堆高機企 業社負責人謝財勳簽訂租用TOYOTA牌堆高機1臺,租約自同



年06月01日起至105年05月31日止,押金為50萬元,每期租 金12,600元,致謝財勳誤以為松富隆公司確有支付該租金之 意思而陷於錯誤,於104 年06月01日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所 示詐騙之財物(價值50萬元)予丙○○收受,丙○○並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承信堆高機企業社客戶簽收單之「客 戶簽認」欄上偽造「林進德」之簽名以示收受後,交還謝財 勳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進德之人及謝財勳,且丙○○除以 現金交付第一期租金外,其餘押金及各期租金則以上開臺北 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IE0000000號支票1紙 支付。
㈢泓洋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泓洋公司):丙○○與u○○、 n○○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之利益,基於詐 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由丙○○假冒 松富隆公司員工「林進德」,於104年07月07日,在上址文 中路營運處,與泓洋公司實際負責人甲○○談妥以16萬元之代 價,委由泓洋公司進行「廠房輕隔間工程」裝潢,丙○○於翌 日交付甲○○定金現金40,000元,致泓洋公司誤以為松富隆公 司確有支付其餘裝潢款項之意思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月 21日前,在上址內定五街39巷58號施作完成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工程(價值共16萬元,扣除4 萬元定金,尚有餘款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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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凌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佳化工原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立銘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卡爾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蕙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逢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暉地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常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朝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