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475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
程序審理(原案號:105 年度港簡字第194 號),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再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文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條件,向臺灣電力公司支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扣案之塑膠條壹條,沒收。
事 實
一、王文飛為節省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取電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鄉 ○○村○○段000 地號處,擅自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電公司)裝設之「電號00-00-0000-00-0 號電表箱」 接線孔與電表接線端子預留孔鑿穿,並以塑膠條穿越電表箱 接線孔與電表預留孔抵住圓盤,致用電中電表圓盤不轉,導 致電表計量失準之方式,因而減少用電度數計量,使嗣後臺 電公司抄表人員未予查覺,以為電表計度正確,而按此抄表 計算每期電費,因而自105 年6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8 月3 日為警查獲時止,竊電達到減少電費支出新臺幣(下同)31 萬2 千245 元得逞。嗣於105 年8 月3 日晚間7 時30分許, 始為警會同臺電公司稽查人員至上開地點稽查,扣得改裝後 之電表1 具、封印鎖2 只及塑膠條1 條等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 4 條之1 、第273 之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王文飛所犯之竊盜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 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 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 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稽查人員葉倉伯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 份、責付保管條1 紙、臺電公司 用電實地調查書及附件1 份、現場蒐證照片24幀、追償電費 和解書1 紙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 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 合適用時,祇能依①重法優於輕法。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③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④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⑤狹義法優於 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 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 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 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 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第10號提 案結論參照);又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 323 條定有明文。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 2 款竊電罪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 ,然查:
⒈電業法第106 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 於98年4 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 條竊電罪所得科處 之罰金刑為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1,500
元以下罰金。
⒉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 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 倍。」則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所 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⒊經比較電業法第106 條與刑法第320 條之結果,刑法第32 0 條法定刑顯較電業法第106 條法定刑為重,則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本件自應論以刑 法竊盜罪處斷為是,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 能罪。
㈢按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實現同一犯罪 構成要件,其不法之態在持續狀態中而言。查本案被告之竊 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實行,應屬繼續 犯,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35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㈣爰審酌電力能源為全體國民所共享之重要資源,透過使用者 付費及公平之計價原則,使電力機構得以永續經營,達到資 源平等共享之目的,而電價之高低與國家能源政策及財政收 支密切關聯,電費定價之合理性,固有公民監督及討論之空 間,然究不能以不當之方式影響計電,藉此減少電費之開支 ,如此不僅影響臺電公司之合法權利,亦同時對於如實繳納 電費之用電戶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而被告為節省其電費之支 出,竟以上開方法竊取電能,致使臺電公司受有電費收入減 少之損害,所為實應予責難,惟念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 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及被告所用 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 願分期給付臺電公司共31萬2 千245 元,且於105 年8 月11 日已支付現金3 萬2 千245 元,餘款則分20期給付,此有追 償電費和解書1 份在卷足稽,對臺電公司所造成之損害已有 彌補,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 之教育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及其家庭成員等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考量被告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於本案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臺電公司達成和解,已見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 緩刑期間,能按上開和解書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 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 依附件所示和解書之內容履行。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 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 相關規定。另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2 第2 項亦各定有明文。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塑膠條1 條,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見警卷第2 頁;本院訴字卷第50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為使用電力而未按度數支付電費之 財產上利益,業據被害人之代理人葉倉伯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然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臺電 公司和解,約定由被告分期賠償被害人在被告犯罪期間未能 按度數收取電費之損失,有前揭追償電費和解書在卷可參, 本院認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另扣案之封印鎖2 只及電表1 具,均為臺電公司所有,目前 由臺電公司保管中,又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參、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 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