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678號
ULDM,105,訴,678,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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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78號
                   105年度訴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洦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05 年度毒偵字第795 、1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洦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鏟管各一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蔡洦峻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上午9 時許 ,在雲林縣○○鎮○○里0 鄰○○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生理食鹽水稀釋混合 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6 月4 日 上午9 時15分許,在雲林縣水林鄉西井村西井路某處為警查 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及鏟管各1 支, 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等毒品陽性反應;㈡於105 年10月10日上午7 、8 時 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樹腳里頂庄路36號友人住處,以同上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5 年10月10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雲林縣○○ 鎮○○里○○路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施用毒品器 具注射針筒1 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 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678 卷第58 至5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警811 卷第1 至2 頁、毒偵795 卷第6 至7 頁、第31至 32頁、警1371卷第1 至4 頁、毒偵1627卷第5 至6 頁、本院 678 卷第58至5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尿液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號)、毒 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應受尿液採驗人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 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811 卷第3 至8 頁、 毒偵795 卷第26至28頁),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影本、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影本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號)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與照片16張附卷可稽( 見毒偵1627卷第28至30頁、警1371卷第5 至19頁),且有注 射針筒2 支、鏟管1 支扣案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 月2 日釋放出所,由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4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09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港簡 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再經本院 以102 年度聲字第83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 於103 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
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2 次都係同 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 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摻生理食鹽水稀釋混合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身體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皆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開 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竟 仍不知戒除毒品之誘惑,而再度施用毒品,且本案2 次均為 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毒癮不淺、自制力薄弱, 並考量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須施以 相當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尚可,及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目前在 田裡作工,本案係因當時工作壓力大、體力不堪負荷,才會 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678 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
事實欄一、㈠扣案之注射針筒、鏟管各1 支,及事實欄一、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均是被告所有供其本案各次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述明確(見本院678 卷第58至59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在各次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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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