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536號
ULDM,105,訴,536,2017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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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
105年度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英明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陳必福




選任辯護人 康志遠律師
被 告 陳信志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被 告 謝鎮陽


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黃資元


林志祥




陳榮銘



鍾耀宗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5458號、第6974號、105 年度偵字第348 號、第741 號、第1329
號、第172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10003 號、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第4981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4981號),本院合併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英明】犯如附表三編號、附表四編號所示「宣告之罪刑」欄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附表四編號所示「宣告之罪刑」欄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必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至、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宣告之罪刑」欄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至、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宣告之罪刑」欄之刑;扣案如附表B之壹編號01及02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幣陸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黃資元】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四編號1至6、至所示「宣告之罪刑」欄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四編號1至6、至所示「宣告之罪刑」欄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附表五編號1至5、附表七編號1、附表八編號1至6、附表九編號1、附表十編號1至5所示「宣告之罪刑」欄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附表五編號1至5、附表七編號1、附表八編號1至6、附表九編號1、附表十編號1至5所示「宣告之罪刑」欄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幣陸佰伍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陳榮銘】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幣拾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B之肆編號01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宣告之罪刑」欄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宣告之罪刑」欄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己○○】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林志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鍾耀宗】犯如附表四編號1、5、6所示「宣告之罪刑」欄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5、6所示「宣告之罪刑」欄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幣捌萬元。 事 實
壹、黄滄龍有石化油料、電鍍、化工原料之銷贓管道,許英明( 綽號「陳仔」)有螺絲、螺母等金屬類商品之銷贓管道,其 等不以誠實、正當方式買賣物料獲取合法利潤,竟於民國10 1 年間後,勾結專以「開場子」詐騙廠商為業之丙○○(自稱 「阿田」,於本案中曾冒名「劉光龍」應訊)、陳必福(自 稱陳經理)、黃資元李國柱(已於104 年11月04日死亡, 另經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5 年度偵字第1728號為不起訴處分)、龔之光(綽號「老師 」)、鄭賜豪(綽號「小鄭」)等俗稱「師傅」之人員後, 即擔任幕後金主,借貸與資金,並透過下單令上開「師傅」 等人員詐得特定貨物後,交由其等銷贓以獲取利潤,並回收 所出借之資金,以此方式先後與丙○○、陳必福黃資元等人 共同詐欺被害廠商。渠等「開場子」詐騙之方式如下:先由 丙○○、陳必福黃資元李國柱、龔之光、鄭賜豪等「師傅 」層級人員透過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覓得營運狀況普通或不 良之公司,再找尋經濟狀況不佳之人頭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 ,或找尋經濟狀況不佳之人頭擔任所設立商號之名義負責人 ,進而以公司或商號之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支票使用,並 登報僱用不知情之會計、助理等職員,向被害廠商詢價、聯 繫、收貨,而「場子」成立之初,先向被害廠商訂購少量貨 品,以現金或數日內兌現之「現金票」支付貨款,製造正常 營運及誠信之假象,以騙取被害廠商之信任,嗣後再逐步提 高訂貨數量,進而提出「月結」之要求(即於月底時方結算 本月份累積之交易數量、金額),嗣於月結日再要求開立1 至2個月或更長票期之支票以代支付(以儘量延長付款期間 ),甚而在尚未兌現之支票到期日前,再度大量、大額進貨 ,或向被害廠商直接進貨並開立支票支付,而於預定之支票 兌現日期前搬空,任令開出之支票退票。俟被害廠商於支票 兌現日屆至,發現支票退票而至「場子」了解時,方發現購 貨之人早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上當。上開「師傅」等人員 經過黄滄龍許英明或他人下單,或視貨物是否容易銷售, 於騙取免費之貨物後,再以4至7折之不等價格售予黄滄龍許英明或不詳之人,黄滄龍許英明則再以低於市價之行情



轉售,而賺取不法所得。渠等於一場詐騙得手後,再另覓他 處重起爐灶,以相同手法再向被害廠商詐騙,其等開設詐騙 之「場子」如下:
一、龍立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龍立銘公司):黄滄龍原為龍立 銘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原址設彰化縣○○鄉○○村○○ 街000 號黄滄龍住處)之負責人,因其經營龍立銘公司涉犯 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智慧財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遂有意將龍立銘公司轉讓 脫手,且陳必福黃資元等人在雲林縣斗六市虛設之「德宏 實業社、尚德特殊生物培植中心(下稱尚德中心)」(見下 述四)已預定於104 年05月05日集中跳票收場,陳必福需另 覓處所繼續「開場子」行騙,黄滄龍亦有低價貨品來源之需 求,陳必福黄滄龍遂共同謀議,先於同年04月間,透過他 人覓得居無定所且無業之遊民陳榮銘擔任龍立銘公司之人頭 負責人,而由陳必福負責龍立銘公司詐騙廠商之事務,並允 諾支付陳榮銘在彰化縣員林市居所之房租及每週提供新幣 (下同)3,000 元零用金供陳榮銘使用,黄滄龍則擔任陳必 福之幕後金主,負責調度資金借貸與陳必福使用,及透過下 單給陳必福後,低價購入陳必福以龍立銘公司所詐騙之貨品 ,再由借貸與陳必福之款項及利息中扣抵相關貨款。而陳榮 銘知悉其並無經營公司之能力,知悉陳必福邀其擔任龍立銘 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及向金融機關申請支票、向電信公司申請 電話使用,係要利用龍立銘公司對外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 且參與詐欺之人可能逾3 人以上,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04月間,先提供其身分證 件予陳必福,由陳必福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辦理龍立銘公 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陳榮銘(先於同年04月21日先變更登記 陳榮銘為股東,再於同年05月20日變更登記陳榮銘為負責人 ,同時將公司地址遷至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0 號,實 際運作地址則為同縣○○鄉○○路0 段00號),再先後於同年06 月03日及04日,由陳榮銘出面向彰化縣彰化區漁會申請變更 龍立銘公司所開設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0號)及支票存 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負責人及印鑑資料,又先後 於同年06月26日、同年07月07日向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 行申設活期(00000000000 號)及支票存款(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另於同年08月24日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並將取得上開2 家金融機關之 空白支票及2 個電話門號(含搭配之手機)交與陳必福使用 。陳必福完成龍立銘公司之「開場」後,並找來具共同詐欺 犯意聯絡之黃資元(對外自稱陳銘坤)擔任負責叫貨之師傅



,另透過報紙夾報之廣告,於同年09月21日起僱用不知情之 林子茜擔任會計,負責依陳必福黃資元之指示訂貨、簽收 貨物、開立支票等事務,及於同年11月13日起僱用不知情之 蕭進益擔任倉管人員,負責點貨、搬貨、打雜等事務,黄滄 龍、陳必福黃資元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運作龍立 銘公司,先後向下列廠商詐騙下列之貨物,嗣因警方透過執 行通訊監察,於同年12月01日發動搜索而分別查獲黄滄龍陳必福黃資元等人,下列廠商始知遭到詐騙。黃資元於此 期間獲得約2 萬元之不法所得;陳榮銘則獲得免費居住所承 租房屋約5 個月之不法利益(每月租金4,500 元,5 ×4,500 =22,500)及約30週之零用金90,000元(30×3,000=90,000元 )共計112,500 元之不法所得。
凌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廣公司):黄滄龍陳必福黃資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陳必福指示黃資元詐騙 廠商,由黃資元佯稱為龍立銘公司負責人陳榮銘,於104 年 10月19日,以電話、傳真方式,向址設南市永康區之凌廣 公司,訂購粉碎機共18,因龍立銘公司先前所購買之粉碎 機1 有支付貨款,致凌廣公司誤以為龍立銘公司確有支付 該筆訂單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於104 年11月23日出貨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642,600 元)至龍 立銘公司上址營運處而交付由黃資元簽收,龍立銘公司則交 付上開彰化區漁會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FA0000000 號支票1 紙(發票日:105/01/23)以支付貨款,嗣該詐騙之財物則 送至彰化縣○○鄉○○路00○00號黄滄龍所承租之倉庫,由黄滄 龍收受(業已全部發還凌廣公司)。
㈡勤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勤剛公司):黄滄龍陳必福、黃 資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 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陳必福指示黃資元詐騙廠商 ,由黃資元佯稱為龍立銘公司之陳先生,於104 年10月19日 ,以電話、傳真方式,向址設新北市八里區之勤剛公司,訂 購粉碎機共12,因龍立銘公司先前所購買之粉碎機1 有 支付貨款,致勤剛公司誤以為龍立銘公司確有支付該筆訂單 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於104 年11月27日出貨交付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403,200 元)至龍立銘 公司上址營運處而交付,龍立銘公司則寄交上開彰化區漁會 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FA0000000號支票1紙(發票日:105/01 /10 )以支付貨款,嗣該詐騙之財物則送至上址黄滄龍所承 租之倉庫,由黄滄龍收受(業已全部發還勤剛公司)。



㈢彥州有限公司(下稱彥州公司):黄滄龍陳必福黃資元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 「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陳必福指示黃資元詐騙廠商,於 104 年10月間,由黃資元以電話向嘉義縣太保市之彥州公司 ,訂購剎車輪4,000 個,惟因數量過於龐大,先於同年月19 日,以傳真訂單方式,向彥州公司訂購剎車輪2,000個,因 龍立銘公司先前所購買剎車輪200個之貨款支票有兌現,致 彥州公司誤以為龍立銘公司確有支付該筆訂單貨款之意思而 陷於錯誤,於104 年11月23日出貨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346,500 元)予陳必福蕭進益收受 ,陳必福則交付上開彰化區漁會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FA0000 000 號支票1紙(發票日:105/01/10)以支付貨款,嗣該詐 騙之財物則送至上址黄滄龍所承租之倉庫,由黄滄龍收受( 業已全部發還彥州公司)。
㈣世界之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之光公司):黄滄龍陳必福黃資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陳必福指示黃 資元詐騙廠商,由黃資元佯稱為龍立銘公司員工「陳銘坤」 ,於104 年08月間,以電話向址設中市豐原區之世界之光 公司表示龍立銘公司在經營LED 燈管外銷,需求量很大,請 世界之光公司報價並寄送樣品,並接續於同年09月09日、同 年10月29日,以傳真訂單方式,向世界之光公司下單訂購LE D 燈管等物,因龍立銘公司已支付第一次訂單之貨款30%, 致世界之光公司誤以為龍立銘公司確有支付其餘貨款之意思 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10月02日、同年11月17日出貨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798,000 元,已支付 訂金114,000 元)至龍立銘公司上址營運處,龍立銘公司則 寄交上開彰化區漁會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FA0000000號支票1 紙(發票日:105/01/10)以支付部分貨款,嗣該詐騙之LED 燈管(4尺20瓦)其中1,950 支送至上址黄滄龍所承租之倉 庫由黄滄龍收受,另1,970 支則送至彰化縣○○市○○路000巷0 00○0 號粘福芫住處,由粘福芫收受(上開所查獲共3,920 支均已發還世界之光公司,粘福芫涉犯收受贓物部分業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
㈤華塑塑膠有限公司(下稱華塑公司):黄滄龍陳必福、黃 資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 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黄滄龍下單,陳必福指示黃 資元詐騙廠商,由黃資元佯稱為龍立銘公司員工「陳先生」 ,於104 年11月初,以電話向址設中市大里區之華塑公司 詢問手推車之價格後,於同年11月04日,以傳真訂單方式,



向華塑公司下單訂購手推車500 ,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 電話與華塑公司聯絡相關事宜,因龍立銘公司先行寄送上開 彰化區漁會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1 紙(號碼:FA0000000號 、發票日:105/01/10)以支付貨款30%之訂金,致華塑公司 誤以為龍立銘公司確有支付全部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於 同年11月04日出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 值325,500 元,業已全數發還華塑公司)至龍立銘公司上址 營運處,龍立銘公司則另交付上開彰化區漁會支票存款帳戶 之票號FA0000000號支票1紙(發票日:105/01/10)以支付 其餘貨款。
㈥永佳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佳公司):黄滄龍陳必福黃資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陳必福指示黃資元詐騙 廠商,由黃資元佯稱為龍立銘公司員工「陳銘坤」,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接續於104 年10月15日 、同年月19日,向址設彰化縣永靖鄉之永佳公司下單訂購LE D燈泡10,000顆、LED燈管12,000支,因龍立銘公司先前初次 交易之貨款支票有兌現,致永佳公司誤以為龍立銘公司確有 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11月11日、20日、 18日、24日出貨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2 ,121,000元,業已發還永佳公司LED燈泡9,900顆、LED燈管1 2,000支,尚短少LED燈泡100顆)至龍立銘公司上址營運處 ,龍立銘公司則交付上開彰化區漁會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FA 0000000號(發票日:105/01/10)、FA0000000號、FA00000 00號(發票日均105/01/20)、FA0000000號(發票日:105/ 01/30)支票4紙及上開灣中小企銀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AE 00000000號(發票日:105/01/30)支票1紙以支付貨款。嗣 該詐騙之LED 燈泡及燈管部分送至上址黄滄龍所承租之倉庫 由黄滄龍收受,部分則送至上址粘福芫住處,由粘福芫收受 。
㈦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陳必福與陳榮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必 福自稱龍立銘公司之員工陳先生,向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部汽車公司)售車業務員表示龍立銘公司欲以貸款 方式購買小客車使用,經該公司業務員轉介,再與中部汽車 公司合作之裕融公司中古車貸部業務林家立洽談貸款購車事 宜,並於104 年07月15日,在龍立銘公司上址營運處,由陳 榮銘以龍立銘公司負責人之名義陪同出面,以龍立銘公司名 義與裕融公司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而以所購汽車 設定動產抵押方式,向裕融公司貸款60萬元,約定龍立銘公



司自同年08月15日起償還貸款、每月為1 期、分60期、每期 償還裕融公司11,640元,致裕融公司誤信龍立銘公司確有償 還該貸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而撥款60萬元予中部汽車公司 以支付龍立銘公司購車之債款,中部汽車公司乃依雙方購車 契約交付國瑞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1輛(引擎號 碼ZRE172L-GEXEKR,車款ALTIS)予龍立銘公司,陳必福則 交付裕融公司上開彰化區漁會帳戶之支票共30張(每2期開1 張)以支付上開貸款之分期償還款項。惟該支票僅兌現2張 (4期),因龍立銘公司業經警方查獲,乃自同年12月15日 起陸續跳票,而未能償還上開貸款。
㈧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車貸中心(下稱聯邦車貸中心):黄 滄龍、陳必福與陳榮銘為供龍立銘公司遂行詐欺犯行使用,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必 福透過北合眾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北合眾公司)業務孫 瑞民之轉介,再與北合眾公司合作之聯邦車貸中心業務謝 家瞭聯絡,表示龍立銘公司欲辦理貸款購買小貨車,並於10 4 年06月22日,在龍立銘公司上址營運處,由陳榮銘以龍立 銘公司負責人之名義陪同出面,以龍立銘公司名義與聯邦車 貸中心簽訂借款契約書,向聯邦車貸中心貸款105 萬元,約 定龍立銘公司自同年07月09日起償還貸款、每月為1 期、分 48期,每期以龍立銘公司名下之彰化區漁會上開活期存款帳 戶扣款之方式,償還聯邦車貸中心24,420元,致聯邦車貸中 心誤信龍立銘公司確有償還該車輛貸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 撥款105 萬元予北合眾公司,以支付龍立銘公司購車之債 款,北合眾公司乃依雙方購車契約交付ISUZU 牌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小貨車1輛(引擎號碼2A3543)予龍立銘公司 ,供龍立銘公司載運詐騙之貨物使用,嗣經扣款8期後未能 繼續扣款,致未能償還上開貸款。
二、龍立銘公司南營業處:黄滄龍陳必福完成上開龍立銘公 司之「開場子」後,丙○○(綽號「阿田」,對外自稱為「劉 經理」、「劉景松」,為警查獲時佯稱為「劉光龍」)於10 4 年09月初,亦加入龍立銘公司之運作,其等3 人遂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丙○○南下 南市尋覓地點開設場子,透過不知情之房屋仲介租用南市 ○○區○○00○00號為營運處,掛名「龍立銘公司南營業處」 ,並負責接洽廠商、向廠商訂貨及該營業處之運作;由黄滄 龍負責調度資金及提供銷贓管道;陳必福則提供龍立銘公司 之大小章、發票章、支票(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供 丙○○使用,並帶具幫助詐欺接續犯意之人頭負責人陳榮銘南 下南市申請龍立銘公司南營業處之市內電話及向電信公



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含搭配手機)供丙○○詐騙貨 物之用。丙○○並自同年10月19日起僱用不知情之陳玉雲擔任 助理,依其指示而繕打或傳真詢價單、訂購單、向廠商接洽 訂貨、收受貨物等事務。陳必福黄滄龍與丙○○即共同以上 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運作龍立銘公司南營業處,並 約定丙○○應給與陳必福利潤共150 萬元,黄滄龍則以向丙○○ 下單後,低價購入丙○○所詐騙之貨物,以扣抵出借之本金及 利息,並銷贓獲取利潤,由丙○○先後向下列廠商詐騙下列之 貨物,嗣因警方對陳必福等人執行通訊監察,於同年12月01 日發動搜索而查獲陳必福、丙○○、黄滄龍等人,下列廠商始 知遭到詐騙。
㈠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公司):黄滄龍陳必福與丙○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 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黄滄龍下單,由丙○○佯稱龍立 銘公司南營業處之員工劉景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為聯絡電話,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 11月20日,在龍立銘公司南營業處之訂購單「採購廠商」 欄上偽造「劉景松」之簽名1 枚後,以電話傳真方式,向址 設南縣官田鄉(已改制為南市官田區)之欣○公司訂購 磷酸64桶而行使,致欣○公司誤認龍立銘公司南營業處確 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3日出貨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64,680元)至龍立銘公 司南營業處而交付,由不知情之助理陳玉雲簽收,足以生 損害於劉景松之人及欣○公司,嗣該詐騙之財物則送至上址 黄滄龍所承租之倉庫,由黄滄龍收受(業已全部發還欣○公 司)。嗣丙○○基於同一詐欺之接續犯意,於同年11月30日, 再向欣○公司訂購磷酸280 桶,因欣○公司有所懷疑並未出貨 而未遂。
㈡瑞士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士化工):黄滄龍陳必福 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黄滄龍下單,由丙○○佯稱 龍立銘公司南營業處經理劉景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為聯絡電話,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 於104 年11月05日,在龍立銘公司南營業處之訂購單「採 購廠商」欄上,偽造「劉景松」之印文1 枚(以於不詳時地 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所偽造「劉景松」之印章1枚《未扣案 》所蓋印)及「劉」之簽名1枚,再於同年月18日,在另紙龍 立銘公司南營業處之訂購單「採購廠商」欄上偽造「劉景 松」之簽名1 枚後,以電話傳真方式,先後向址設南市關 廟區之瑞士化工訂購片碱6.5噸、5.5噸而行使,致瑞士化工



誤認龍立銘公司南營業處確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 ,陸續於同年11月06日、20日出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騙 之財物(含稅價值239,400 元)至上址龍立銘公司南營業 處而交付,由不知情之助理陳玉雲簽收,足以生損害於劉景 松之人及瑞士化工。嗣該詐騙之財物則送至上址黄滄龍所承 租之倉庫,由黄滄龍收受(其中5.5噸共220包部分業已發還 瑞士化工,尚短少6.5噸)。
㈢立川起重有限公司(下稱立川公司):黄滄龍陳必福與丙○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 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由丙○○假冒龍立銘公司南營業 處之經理劉景松,於104 年11月中旬,先以電話聯繫址設 南市永康區之立川公司,表示龍立銘公司南營業處有使用 堆高機之需求,但因資金不足,欲租用堆高機1台,乃前往 立川公司洽談承租TOYOTA牌2.5噸堆高機1 台,並留下名片 及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致立川公司誤認龍立銘公 司南營業處確有以每月支付20,000元租金之意思而陷於錯 誤,於同年11月24日,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堆高機1 (價值80萬元,業已發還立川公司)載運至龍立銘公司南 營業處交付,丙○○則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立川 公司之工作簽單(一式三聯)「客戶簽章」欄偽造「劉景松 」之簽名1枚(因複印結果共3枚)後,除客戶收執聯(黃單 )自行保管外,其餘二聯則交還立川公司人員以表收受之意 ,足以生損害於劉景松之人及立川公司,雙方並簽訂租期自 104年11月25日至105年11月24日、每月租金20,000元之租賃 契約,惟龍立銘公司南營業處尚未支付任何租金。 ㈣盛群辦公室設備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下稱盛群公司永康分 公司):黄滄龍陳必福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由 丙○○假冒龍立銘公司南營業處之員工劉景松,於104 年10 月20日,以電話與盛群公司永康分公司聯繫,表示欲承租影 印機1 使用,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為 聯絡電話,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盛群公司之影 印機租機報價單「客戶簽回」欄偽造「劉景松」之簽名1 枚 後,回傳盛群公司永康分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劉景松 之人及盛群公司永康分公司、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歐力士公司),致盛群公司永康分公司誤認龍立銘公司 南營業處確有支付租金租用影印機之意思,於翌日即派員載 送歐力士公司所有委託其公司出租及後續維修之RICOH牌影 印機1(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市價約70,000元,業已發還 盛群公司永康分公司)至龍立銘公司南營業處交付,並與



龍立銘公司簽訂自104年10月21日起租期3年、每2個月租金3 ,600元、超印加收費用之租賃契約、供應商服務保養合約, 惟龍立銘公司南營業處均尚未支付任何租金或支票。 ㈤祥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崴公司):黄滄龍陳必福與丙○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 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由丙○○假冒龍立銘公司南營業 處之員工劉景松,於104 年10月19或20日,以電話與址設桃 園市蘆竹區之祥崴公司聯繫,表示欲承租TOYOTA牌2.5噸堆 高機1使用,經祥崴公司傳真報價單後,丙○○另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在該報價單上「客戶確 認回簽」欄偽造「劉景松」之簽名1 枚,再回傳祥崴公司而 行使,表示龍立銘公司同意以每月租金14,700元(含稅)、 租期2 年,向祥崴公司租用TOYOTA牌2.5噸堆高機1,並留 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等電話為聯絡電話,致 祥崴公司誤認龍立銘公司南營業處確有支付租金租用堆高 機之意思,乃於同年月28日派員載送TOYOTA牌2.5噸堆高機1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市價約65萬元)至龍立銘公司 南營業處交付,丙○○則基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一犯意 ,接續在祥崴公司之租賃交車單(一式四聯)「客戶簽章」 欄偽造「劉景松」簽名1 枚(因複印結果共4 枚)後,除客 戶收執聯(黃單)自行保管外,其餘三聯交還祥崴公司人員 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劉景松之人及祥崴公司,並開立上開 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帳戶之票號AE0000000 號等支票 共12張寄交祥崴公司以支付各期租金。嗣該堆高機則送至龍 立銘公司上址營運處由陳必福等收受(業已發還祥崴公司) 。
三、松富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松富隆公司):己○○並無職業, 亦無經營公司之能力,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可預見與其毫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綽號「中龜」之人 及所牽線認識之龔之光(綽號老師)、丙○○等人邀請其擔任 址設北市○○區○○路000號7樓(實際運作地點為桃園市○○區 ○○路0段000○0○0號《下稱文中路營運處》、中壢區內定五街39 巷58號《下稱內定五街營運處》)松富隆公司及址設北市○○ 區○○路0段000號13樓之5 松立企業工程行之人頭負責人,並 向金融機關開設活期及支票存款帳戶、申領支票使用,極可 能遭龔之光、丙○○等人利用該公司、商號名義對外進行虛偽 買賣交易及開立空頭支票,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掩飾不法 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該公司、商號及支票從事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 之不確定犯意,同意以每月收取25,000元代價,擔任上開松



富隆公司、松立企業工程行之人頭負責人,先於104 年04月 間,在不詳地點,將其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付予綽號「中龜」 之人、丙○○,由其等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向北市政府 申請變更己○○為松富隆公司之董事兼代表人(統一編號:00 000000號),及以己○○為松立企業工程行負責人之設立登記 ,於同年04月20日完成松富隆公司之變更登記及同年月30日 完成松立企業工程行之設立登記後,己○○再與龔之光、丙○○ 等人於同年月22日,共同前往板信商業銀行安東分行(前身 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變更松富隆公司之活 期存款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負責人 及印鑑資料,並將取得之空白支票交付龔之光、丙○○等人任 其使用。丙○○(對外自稱「林進德」)並僱用不知情之李夢 萍擔任行政助理,即與龔之光(對外自稱黃先生)、鄭賜豪 (對外自稱鄭先生),共同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運 作松富隆公司,先後向下列被害廠商詐騙下列貨物或不法利 益,嗣下列被害廠商所收受松富隆公司之支票於同年08月10 日後陸續跳票,始知遭到詐騙。己○○於此期間則獲得每月25 ,000元,約4個月共10萬元之報酬。
㈠邱勝裕:丙○○與龔之光、鄭賜豪等人明知其等並無繳納房租 之真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單一犯意 聯絡,由丙○○假冒松富隆公司員工「林進德」,於104 年06 月26日,在文中路營運處,與出租人邱勝裕之代理人郭瑞文 洽談租賃契約,丙○○佯稱松富隆公司欲向屋主邱勝裕長期承 租「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倉庫用以存放鐵材,雙方 談妥租金後,並由具幫助詐欺得利間接故意之己○○出面以個 人名義與郭瑞文簽訂不動產租賃租約,約定租期自同年07月 15日起至106 年07月14日止,租金為每月75,000元;嗣丙○○ 又假冒松富隆公司員工「林進德」,於104 年07月24日,在 內定五街營運處,向郭瑞文佯稱所承租之內定五街39巷58號 倉庫已不敷使用,欲再向出租人邱勝裕承租相鄰之「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倉庫,並以松富隆公司名義與郭瑞文 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同年08月10日起至106 年08月09 日止,租金為75,000元,因己○○於簽約時未到場,郭瑞文遂 要求丙○○擔任契約保證人,丙○○乃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上開租賃契約之保證人欄上偽造「林進德」簽名後 ,再將租賃契約交付郭瑞文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進德 之人及出租人邱勝裕。丙○○則交付松富隆公司上開北市第 九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IE0000000號、IE0000000 號、IE0000000號、IE0000000號、IE0000000號、IE0000000 號等支票各1 紙以支付租金。嗣上開支票均未兌現,而丙○○



等人則於104 年08月09日搬遷不知去向,邱勝裕及郭瑞文始 知受騙,丙○○等人因而獲得免費使用上開58號倉庫約26日之 不法利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約價值62,903元,起訴意 旨誤認尚有免費使用上開56號倉庫約半個月之不法利益)。 ㈡承信堆高機企業社即謝財勳:丙○○與龔之光、鄭賜豪等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 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由丙○○假冒松富隆公司員工「林進德 」,於104 年05月29日,在上開文中路營運處,佯與承信堆 高機企業社負責人謝財勳簽訂租用TOYOTA牌堆高機1,租 約自同年06月01日起至105年05月31日止,押金為50萬元, 每期租金12,600元,致謝財勳誤以為松富隆公司確有支付該 租金之意思而陷於錯誤,於104 年06月01日交付如附表三編 號2所示詐騙之財物(價值50萬元)予丙○○收受,丙○○並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承信堆高機企業社客戶簽收單 之「客戶簽認」欄上偽造「林進德」之簽名以示收受後,交 還謝財勳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進德之人及謝財勳,且丙 ○○除以現金交付第一期租金外,其餘押金及各期租金則以上 開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IE0000000號 支票1紙支付。
㈢泓洋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泓洋公司):丙○○與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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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凌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佳化工原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立銘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卡爾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蕙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逢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常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