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宗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宗南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
一、犯罪事實:
廖宗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槍枝及彈藥,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間 某日,受廖進義(所涉持有改造槍枝及非制式子彈罪嫌,業 經本院另案審結)之託,代為保管其所有之改造手槍1 支( 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槍)及 非制式子彈共4 顆(直徑8.9 ±0.5mm ,下稱乙批子彈,另 同時保管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此5 顆子彈與甲槍 以下合稱本案槍彈),並將前開槍彈藏置於其位於雲林縣○ ○鄉○○村00號西側倉庫內而寄藏之。嗣廖進義因需持用本 案槍彈強盜(所涉強盜部分亦經本院另案審結),於105 年 2 月28日晚間11時48分前某時,未告知廖宗南即自行至上開 倉庫,取出本案槍彈犯案,犯案後復將本案槍彈藏放至上開 倉庫,後該強盜案為警查獲,而於105 年3 月30日凌晨5 時 30分許,由廖進義帶領警方至上開倉庫,為警扣得本案槍彈 ,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後引被告廖 宗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使用(本院卷第 109 、159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 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05 頁),核與證人廖進義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 第34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 13至17頁)、刑案現場照片8 張(警卷第18至27頁)附卷可 稽,復有甲槍1 支、非制式子彈4 顆(已試射)扣案可資佐 證。又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 )鑑定之結果,認為:①甲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試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扣案之5 顆子彈均係非 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2 顆試射,1 顆可擊發,1 顆無法擊發,此有刑事局 105 年5 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38778號鑑定書暨所附鑑定影 像18張附卷可佐(偵卷第61至64頁)。嗣本院依職權將上開 鑑定結果②之未試射子彈3 顆再送刑事局鑑定有無殺傷力, 鑑定結果認為:送鑑子彈3 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亦有刑事局105 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94697號 函影本1 份(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考。是綜合上開鑑定結 果,可證甲槍、乙批子彈,均具有殺傷力,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 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 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 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 「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自承:廖進義把槍交給伊有藏槍的意思 ,伊知道之後要再還給廖進義等語(本院卷第107 頁),顯 見被告取得本案槍彈係因受廖進義之託代為保管,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寄藏持有 改造手槍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其取得甲槍、乙批子彈後持有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 不另論罪。
㈡又寄藏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寄 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 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 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 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持有甲槍及乙批 子彈,各僅分別成立1 個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及1 個非法寄 藏子彈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寄藏改造 手槍罪處斷。
㈢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 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 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 必要,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 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本 案之查獲經過,據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下稱西螺分局) 廖光三偵查佐出具之職務報告顯示:廖宗南於105 年3 月30 日涉汽車竊盜案為員警查獲,於警詢中證人廖堉勝即告知警 方廖宗南非法持有改造槍枝,並非係被告廖宗南自首並報繳 槍彈等情,有西螺分局105 年10月14日雲警螺偵字第105001 2851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廖堉勝警詢調查筆錄、西螺分 局105 年3 月30日雲警螺偵字第1051000307號刑事案件報告 書各乙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7至75頁),顯見警方於被告 坦承受託代藏本案槍彈前,已有相當根據合理懷疑被告非法 持有槍彈,自難謂警方於被告交付本案槍彈前,尚未發覺被 告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本案應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無端為廖進義 保管本案槍彈,置於其住處倉庫內長達2 個月,未見其犯罪 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 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魚槍等,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之槍砲。而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加強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以期確保社會治安,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此 觀之同條例第1 條規定甚明;是於制定同條例第4 條規定時 ,因考量非法使用各類土造槍枝炸彈犯案者,時有查獲,若 不概括列入管制,無法達到制定條例目的,而將應予管制之 槍砲彈藥刀械,除列舉規定外,亦就其他具有殺傷力之各式 槍砲彈藥,並予概括規定,俾資嚴密;嗣後並因實務上多有 使用改造槍枝之槍擊案件,可見土改造槍枝危害之鉅,認有 修正加重改造槍枝刑度之必要,以避免持用改造槍枝危害社 會治安,故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告之同條例第8 條,亦提 高改造槍枝刑度,並為維持罪刑衡平性,合併修正提高原條 文第8 條有關鋼筆槍、瓦斯槍、獵槍或空氣槍之處罰刑度及 罰金,此觀其立法理由亦明。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為法定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是前開法定刑範圍,係立法 者認就寄藏槍彈犯行適當之量刑,且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4 顆,亦難認其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 。況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 1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嗣被告於緩刑期間分別 故意再犯本案及贓物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877號起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且因未履行緩刑所附加條件而經本院於105 年3 月30日以 105 年度撤緩字第11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前開裁定、前開贓物案件起訴 書各1 份在卷可佐,顯見被告自制能力薄弱,不能珍惜法院 所給予之自新機會,惡性不輕,是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 無何情輕法重、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 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自不應適用上開規定酌 減其刑,併此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託保管甲槍、乙批子
彈後,將之藏放於其住處西側倉庫,寄藏時間長達2 個月, 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不低,復參酌其係於緩刑期間故意再犯 本案已如上述,足見其欠缺守法觀念,原不宜輕縱,惟本院 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持有槍械數量非多,與 軍火商坐擁大量槍械顯然有別,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將本案槍 彈用以另犯他罪,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搬 菜、賣菜及貨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 至6 萬元,現與祖 父、祖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 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立法意旨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之法律 效果,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自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甲槍屬於違禁物,應依照修正後刑法第 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至乙批子彈已因試射而擊發,已 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與上述不能擊發之子彈1 顆,均非違禁 物,爰不宣告沒收。另自前開倉庫同時扣得之手套1 只,被 告否認與本案寄藏槍枝有關(本院卷第161 頁),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寄藏甲槍、乙批子彈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亦 毋庸宣告沒收。
㈦另本案起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寄藏5 顆子彈,然該部分子彈 經送鑑定之結果,有1 顆子彈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已如上 述,是被告僅寄藏4 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其寄藏上開 另1 顆子彈之犯罪事實實屬無法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具有 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