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景新
選任辯護人 蘇書峰律師
被 告 陳建程
選任辯護人 林再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景新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雲林縣○○市○○里○○路○○○巷○○○號,並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於每星期三至限制住居處之管區派出所報到;(二)不得接觸同案被告、證人或其等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若覓保無著,則自民國壹佰零陸年壹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陳建程自民國壹佰零陸年壹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除配偶及三親等內血親、姻親外,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上列被告曾景新、陳建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曾景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陳建 程涉犯同法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均 重大,有被告曾景新、陳建程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 及證人劉韋成等人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共同被告馮嘉祺 、何孟恭在警詢、偵查、審理中之陳述在卷可佐,並有卷內 證據足憑,足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又均為最輕本 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曾景新就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否認犯行、被告陳建程就販賣予證人鄭煒群、劉韋成 部分否認犯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情形,且其等多次對外銷售毒品,所涉犯行次數甚
多,對社會之危害性亦甚大,可想見被告2 人所涉刑度非輕 ,亦難保無逃亡之虞,為保後續審判與執行,認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裁定執行羈押,並於11月 23日延長羈押2 月。
二、茲本院以被告曾景新、陳建程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 被告2 人後,被告曾景新在審理中坦承有販賣毒品予證人黎 氏美珠之犯行,僅爭執販賣予黎氏美珠之毒品係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並非第二級毒品,且證人黎氏美珠亦在審理中到庭 證述完畢,是無串證之虞,且有正當職業,亦無逃亡之虞, 請求准以新臺幣20萬元以下金額具保代替羈押等語;被告陳 建程及其辯護人在審理中稱雖被告陳建程否認部分犯行,然 調查已臻完備,是無串證之虞,另前案通緝係因不知涉犯刑 事案件,而非故意逃避司法之追訴,而本件亦已準備好面對 刑法處罰應無逃亡之虞,請求准予限制住居代替羈押。三、按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 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 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 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 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 、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 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 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依其性質,應為限 制住居處分之一(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67 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本院審酌被告曾景新販毒予黎氏美珠部分,證人 黎氏美珠業於106 年1 月18日到庭證述完畢,定於106 年3 月8日審理期日進行言詞辯論,是依現訴訟進行狀況,則被 告曾景新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雖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 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通常伴隨著逃亡可能性 ,然被告就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均坦承,僅爭執係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黎氏美珠,並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則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以觀,被告已坦承大部分犯 行,參以被告之家庭成員、於國內有固定住所及財產,無逃 亡國外之管道及可供接應之國外人士或國外資產等,則被告 因此畏罪逃亡之可能性已經降低,若輔以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定期至管區派出所報到及諭知不得接觸同案被告、證人或 渠等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家長、家屬,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當可確保本案未
來審理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倘被告於停止 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或違反上揭應遵守事項,依刑事 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亦得命再執行羈押,同 可對其形成拘束力,確保未來審判之進行無虞,附此敘明。 然若被告曾景新覓保無著,則其所涉係重罪,且其坦承犯行 後,當可預見將面臨刑之執行,本即有逃亡之虞,是應認羈 押原因尚存,關於羈押次數與期間,法律均有明文限制,已 兼顧被告權益之保障,既無其他可代替本案羈押之適宜手段 ,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若被告曾景新無從提出保證金, 則自106 年1 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然因無串證之虞,是 准予解除禁見。
四、查被告陳建程就其販毒予鄭煒群、劉韋成部分陳述仍與證人 鄭煒群、劉韋成所述不符,且被告陳建程與共同被告曾景新 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劉韋成部分,敘述亦有 出入,則雖證人鄭煒群、劉韋成已於審理中到庭詰問完畢, 然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景新尚未詰問,是仍有詰問共同被告曾 景新以釐清犯罪事實之必要,而此被告陳建程仍有可能與共 同被告曾景新串證之風險,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方式避免。且參酌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 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 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 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 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陳建程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已如前述,且亦尚有與證人串證之虞, 故本院認為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此外,關於羈押次 數與期間,法律均有明文限制,已兼顧被告權益之保障,既 無其他可代替本案羈押之適宜手段,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陳建程自106 年1 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另因 被告陳建程及辯護人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審酌後 ,因尚有串證之虞,是仍予以禁止接見通信,僅就配偶及三 親等內血親、姻親准予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21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5 項 、第116 條之2 第2 款、第4 款、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