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27號
ULDM,105,訴,427,201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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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錦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緝字第86號、105 年度偵字第3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錦定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謝錦定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其竟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販賣之行為: ㈠謝錦定於民國104 年7 月25日上午或中午許,在潘建文位於 雲林縣斗六市00路0 段000 之0 後3 住處內,以賒帳方式, 販售價值新台幣(下同)3,000 元之海洛因1 包給程瀚生程瀚生離開潘建文住處後,發現前開購得之海洛因缺少0.8 公克,遂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晚間 7 時25分許,撥打電話給潘建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抱怨毒品數量不足。
謝錦定於104 年4 月5 日8 時50分、52分、9 時0 分、51分 、10時30分、11時11分、13時10分許,以其向薛鎮平借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潘建文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謝錦定在雲林縣斗六市00路某鐵 皮屋,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海洛因1 包給潘 建文,並得款3,000 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採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於 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



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87 頁),核與證人程瀚生潘建文於警詢及偵訊結證情節 相符(104 偵6878卷第24頁至第26頁、105 偵緝86號卷第89 頁至第90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在卷可稽。 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㈡用以聯繫毒品交易之行動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係以薛鎮平名義為申登人,有申登人資料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 頁),並經被告供稱該門號係其 向薛鎮平借用(105 偵緝86卷第61頁),另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佐證證人程瀚生確實取得海洛因,但 重量不足,以及附表編號2 所示各次通話,顯示被告與證人 潘建文相約見面,未明說見面目的,在通話內容中另外提及 買「筆」(即注射針筒代稱),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 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 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 得以轉讓罪論處(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4 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要旨)。查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均 係以1 包含袋重1 公克為交易單位,售價為3,000 元,足認 被告係以固定規格販賣毒品,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程瀚生、潘建 文之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皆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①於96、97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9 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 第66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1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 、7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③同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④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訴字第65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②至④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 度聲字第61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與上 開①罪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03 年9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 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犯販賣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依 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甚明。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至 本院審判中,均就全部犯罪事實坦承犯行,應依上開規定, 就上開2 罪,均減輕其刑。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依刑法第71 條第2項,先加後減。
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 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 品僅被查獲2 次,對象2 人,預計交易金額各為3,000 元, 而其中一次係以賒帳方式交易,並未實際取得價額,販毒所 得非鉅,是其販毒情節與大量散播毒品謀取暴利之大盤、中 盤毒販相較尚屬輕微,亦非任意散佈毒品,危害不特定無施 用毒品習慣之人。被告坦白交代其販賣之犯行,其配合偵查 ,面對刑責,且自承施用毒品後思考模式失當,態度甚為良 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若不分情節輕重,均處以法定重刑,自有失衡。 本案依被告之犯罪情節,縱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減輕其刑,處以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5



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 刑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案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事實,對於 犯罪事實經過均詳細交待,態度良好。被告自承與有毒癮的 朋友往來,長期施用海洛因成癮,又沒有錢,才會開始販賣 毒品。其本案販賣對象僅有2 人,實際所得為3,000 元,且 證人程瀚生潘建文亦為本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被告之行 為並未將毒害廣佈至一般社會,所生危害尚屬有限。被告國 中畢業,未婚無子,曾經從事道路管路工程等業,學有專業 ,家中尚有老母,現因另案在監服刑,服刑期間家人也會前 往探視,家庭仍有功能,有回歸社會之可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 ,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 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 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等語,是此次刑法修正,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 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 2 項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乃係因應上開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 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 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之規定,至於其他如犯罪所得之沒 收,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 之立法理由略以:「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 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第1 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 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 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 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 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第一項犯罪所 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刪 除之」等,堪認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除有特別規定外 ,並未排斥修正刑法沒收規定之適用。而修正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於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情形,亦應適用。 ㈢查本案被告用於聯繫犯罪事實㈡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及 SIM 卡,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係薛鎮平所有,僅係被告借 用之物,但該物品係一般人生活所用之物,難認有刑法上之 重要性,故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販賣毒品 並無實際所得,就犯罪事實㈡販賣毒品所得3,000 元並未扣 案,是就被告犯罪事實㈠無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就犯罪 事實㈡則在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3,000 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肆、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日期 │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通訊監察書│譯文出處│
├──┼────┼────┼─────┼─────────────┼─────┼────┤
│⒈ │104 年7 │19:25:11│0000000000│B:喂。 │104 年度聲│104 年度│
│ │月25日 │ │ 程瀚生 │A:喂。 │監續字第50│偵字第68│
│ │ │ │ (A) │B:我剛要打給你… │7 號通訊監│78號卷第│
│ │ │ │ ↓ │A:不夠咧。 │察書(彰警│20頁正反│
│ │ │ │0000000000│B:怎樣? │刑字第0000│面 │
│ │ │ │ 潘建文 │A:重量不夠。 │000000號卷│ │
│ │ │ │ (B) │B:多少?那裏多少? │第142 頁至│ │
│ │ │ │ │A:八一才過沒多少而已… │第143 頁)│ │
│ │ │ │ │B:那有可能,他在我家,用│ │ │
│ │ │ │ │ 我的尺下去量的,就1 啊│ │ │
│ │ │ │ │ … │ │ │
├──┼────┼────┼─────┼─────────────┼─────┼────┤
│⒉ │104 年4 │8:50:19 │0000000000│B:喂。 │104 年度聲│105 年度│
│ │月5 日 │ │ 潘建文 │A:喂,定兄,我阿文啦。 │監字第192 │偵緝字第│
│ │ │ │ (A) │B:嘿,怎樣? │號通訊監察│86號第72│
│ │ │ │ ↓ │A:你有在我們這嗎? │書(彰警刑│頁 │
│ │ │ │0000000000│B:有咧,怎樣? │字第000000│ │
│ │ │ │ 謝錦定 │A:要那個咧? │0000號卷第│ │
│ │ │ │ (B) │B:你在家哦? │136 頁至第│ │
│ │ │ │ │A:嘿ㄚ,我在家。 │137 頁) │ │
│ │ │ │ │B:你們是要? │ │ │
│ │ │ │ │A:4 啦。 │ │ │




│ │ │ │ │B:蛤? │ │ │
│ ├────┼────┼─────┼─────────────┼─────┼────┤
│ │104 年4 │8:52:54 │0000000000│B:定兄。 │104 年度聲│105 年度│
│ │月5 日 │ │ 謝錦定 │A:你來那個,要去環球那條│監字第192 │偵緝字第│
│ │ │ │ (A) │ 路你知道嗎? │號通訊監察│86號第72│
│ │ │ │ ↓ │B:環球我知道。 │書(彰警刑│頁至第73│
│ │ │ │0000000000│A:你來,7-11過去,彎過來│字第000000│頁 │
│ │ │ │ 潘建文 │ 有個聖濟堂。 │0000號卷第│ │
│ │ │ │ (B) │B:聖濟堂哦? │136 頁至第│ │
│ │ │ │ │A:你到那再打給我。 │137 頁) │ │
│ ├────┼────┼─────┼─────────────┼─────┼────┤
│ │104 年4 │9:0:17 │0000000000│簡訊: │104 年度聲│105 年度│
│ │月5 日 │ │ 謝錦定 │是你自己一個人嗎 │監字第192 │偵緝字第│
│ │ │ │ (A) │ │號通訊監察│86號第73│
│ │ │ │ ↓ │ │書(彰警刑│頁 │
│ │ │ │0000000000│ │字第000000│ │
│ │ │ │ 潘建文 │ │0000號卷第│ │
│ │ │ │ (B) │ │136 頁至第│ │
│ │ │ │ │ │137 頁) │ │
│ ├────┼────┼─────┼─────────────┼─────┼────┤
│ │104 年4 │9:51:48 │0000000000│簡訊: │104 年度聲│105 年度│
│ │月5 日 │ │ 謝錦定 │啊我半小時後才會去你家、這│監字第192 │偵緝字第│
│ │ │ │ (A) │樣有問題嗎 │號通訊監察│86號第73│
│ │ │ │ ↓ │ │書(彰警刑│頁 │
│ │ │ │0000000000│ │字第000000│ │
│ │ │ │ 潘建文 │ │0000號卷第│ │
│ │ │ │ (B) │ │136 頁至第│ │
│ │ │ │ │ │137 頁) │ │
│ ├────┼────┼─────┼─────────────┼─────┼────┤
│ │104 年4 │10:26:33│0000000000│B:喂,兄仔。 │104 年度聲│105 年度│
│ │月5 日 │ │ 謝錦定 │A:喂。 │監字第192 │偵緝字第│
│ │ │ │ (A) │B:兄仔。 │號通訊監察│86號第73│
│ │ │ │ ↓ │A:沒啦,我本來要過去,但│書(彰警刑│頁 │
│ │ │ │0000000000│ 我朋友在這,不然你過來│字第000000│ │
│ │ │ │ 潘建文 │ 好嗎? │0000號卷第│ │
│ │ │ │ (B) │B:好。 │136 頁至第│ │
│ │ │ │ │ │137 頁) │ │
│ ├────┼────┼─────┼─────────────┼─────┼────┤
│ │104 年4 │10:30:6 │0000000000│簡訊: │104 年度聲│105 年度│
│ │月5 日 │ │ 謝錦定 │你到從後門來順便幫忙買筆好│監字第192 │偵緝字第│




│ │ │ │ (A) │嗎 │號通訊監察│86號第73│
│ │ │ │ ↓ │ │書(彰警刑│頁 │
│ │ │ │0000000000│ │字第000000│ │
│ │ │ │ 潘建文 │ │0000號卷第│ │
│ │ │ │ (B) │ │136 頁至第│ │
│ │ │ │ │ │137 頁) │ │
│ ├────┼────┼─────┼─────────────┼─────┼────┤
│ │104 年4 │11:11:6 │0000000000│B:喂? │104 年度聲│105 年度│
│ │月5 日 │ │ 謝錦定 │ │監字第192 │偵緝字第│
│ │ │ │ (A) │ │號通訊監察│86號第73│
│ │ │ │ ↓ │ │書(彰警刑│頁 │
│ │ │ │0000000000│ │字第000000│ │
│ │ │ │ 潘建文 │ │0000號卷第│ │
│ │ │ │ (B) │ │136 頁至第│ │
│ │ │ │ │ │137 頁) │ │
│ ├────┼────┼─────┼─────────────┼─────┼────┤
│ │104 年4 │13:10:47│0000000000│簡訊: │104 年度聲│105 年度│
│ │月5 日 │ │ 潘建文 │定兄我阿文可不可以幫我開門│監字第192 │偵緝字第│
│ │ │ │ (A) │ │號通訊監察│86號第73│
│ │ │ │ ↓ │ │書(彰警刑│頁 │
│ │ │ │0000000000│ │字第000000│ │
│ │ │ │ 謝錦定 │ │0000號卷第│ │
│ │ │ │ (B) │ │136 頁至第│ │
│ │ │ │ │ │137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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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