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394號
ULDM,105,訴,394,2017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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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3
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成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叁佰拾伍度水,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換算價額為新臺幣叁仟陸佰拾伍元)。
事 實
一、潘俊成明知其位於雲林縣○○鎮○○路000 巷00號住處之自 來水,業因逾期未繳費而遭停止供水,且該處水錶亦遭臺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派員拆除,詎其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單一犯意,於民國 105 年2 月27日某時(業經檢察官依潘俊成所述更正),在 其上址住處附近,未經自來水公司之許可,持客觀上足對人 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未扣 案,無證據證明潘俊成所有),先將自來水公司供水管及連 接至潘俊成上址住處水管之塑膠接頭拆除,再以自行購買之 塑膠水管連接自來水公司之供水管及連接住處水管,以該扳 手旋開止水栓取水,而以此私接管線之方式,接續竊取自來 水得逞(每日竊水量約2 小時,竊取至同年4 月26日止,總 計竊取315 度水《計算式參下述》)。嗣因自來水公司接獲 民眾檢舉,通知警方會同稽查人員前往上址稽查,並於同年 4 月27日某時,拆除潘俊成私接管線後,查悉上情。二、案經自來水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潘俊成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3 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3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



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束。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自來水 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李文彬、證人即自來水公司職員陳保興之 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 、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3 頁;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並 有現場稽查照片4 張(警卷第9 頁;偵卷第20頁)、現場照 片2 張(偵卷第28頁)、自來水公司停水處分處理單影本1 紙(偵卷第29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 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 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竊盜攜帶起子、鉗子,雖 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如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 ,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第3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持以犯罪之扳手1 支,具有鬆開、 旋緊金屬製之止水栓功能,質地應當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他 人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雖 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23 條規定,擬制水為動產,但考量水 本屬有體物,而非無體物或能量,應無適用該條之必要,檢 察官之意見,本院不採。
㈡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 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 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 適用時,只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⑶ 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⑸狹義法優於廣 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 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 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 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6 號研討結論參考)。經查:自來水法第98條規定:「有左



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 以下罰金: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 線上取水者。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三、毀損或改 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 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本件被告上址住處房屋,業 經自來水公司為停水處分,並拔除水錶,封住供水管線,但 被告未經自來水公司許可,於上開時地持兇器鬆開止水栓, 以塑膠管連接自來水公司供水管線與上址住處房屋之水管, 進而竊水,所為除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外,同時該當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款竊水罪之構成 要件,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適用之「法條競 合」情形,而自來水法竊水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與刑法普通竊盜罪相同, 惟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顯然較特別法(自 來水法第98條第1 款)之處罰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法理,本件無從再適用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款之竊水罪處斷 。
㈢被告自105 年2 月27日起至同年4 月26日止(27日因案發而 遭拆除私接管線不算在竊取時間內),陸續竊水使用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竊水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竊水行 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自來水公司之 財產法益,未經許可,擅自在該公司供水管線竊水使用,誠 屬不該,惟考慮被告竊水時間前後為2 個月,每日竊水約2 小時,竊水亦僅供日常生活所用,數量不大,犯罪情節並非 嚴鉅,犯後坦認犯行,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 未婚,有2 名子女,現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台幣1,000 元 ,及尚未與自來水公司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之情形,暨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意旨認沒收為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故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3 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2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刑法第38條第2 、4 項亦 有規定。經查:
⒈被告竊水之時間前後為2 月,每日用水約2 小時等情,業據 被告自陳明確(本院卷第85頁、第271 、272 頁)。依追償 水費計算表1 紙(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33頁),及告訴代 理人李文彬所述:該追償水費計算表係以1 日使用8 小時, 使用期間為3 個月,計算用水度為1890度,金額總計應賠償 2 萬1,690 元,該追償水費性質有點像懲罰性賠償金;如果 每日只使用2 小時,用水量則要除以4 等語(本院卷第51頁 至第55頁)可知,被告竊水之數量應該是315 度(計算式18 90度《以3 個月每日8 小時計算之用水度》÷4 《以每日竊 水2 小時計算》×2/3 (以竊水2 月計算)=315 度),換 算其價額為3,615 元(計算式:2 萬1,690 元÷4 (每日2 小時)×2/3 (總計用2 個月)=3,615 元),故被告應追 徵之價額應為3,615 元。
⒉未扣案之扳手1 支,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依前說明, 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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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