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鋒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5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鋒無罪。
理 由
壹、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鋒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有正當理 由不得施用,仍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0 年12月間某日,介紹程俊郎至雲林縣林內鄉「雷鳥遊藝場 」,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向綽號「春谷 」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程俊郎購得毒品 後即於不詳時地施用完畢;被告另基於同上犯意,於101 年 1 月5 日或6 日,介紹程俊郎至林內鄉火車站,以現金1,00 0 元之價格,向綽號「春谷」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程俊郎購得毒品後即於不詳時地施用完畢,因認 被告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30 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 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 ,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 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 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參、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2 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程俊郎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起訴意旨所指之2 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辯稱:伊兩次搭載程俊郎都不知道程俊郎是去購買 毒品,第2 次搭載完後問程俊郎方知悉,第3 次程俊郎要再
請伊搭載伊便拒絕,之所以先前會自白知情係因為伊目前刑 期已長達13年,只希望盡快結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60 至36 2 頁)。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 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 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 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固於偵查中陳稱:伊有於100 年12月間某日 及101 年1 月5 日或6 日,騎車搭載程俊郎去找「春谷」, 伊知道程俊郎是要去買毒品,但不知道程俊郎是要買海洛因 或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待檢察官再追問其是否知道程俊郎 買毒品是要自己施用或販賣,其乃稱:伊不知道,但伊第1 次搭載程俊郎時不知道程俊郎要去做什麼,第2 次才有問程 俊郎去跟「春谷」拿什麼,程俊郎才說他去跟「春谷」買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此等陳述與被告上開辯詞相符,即被告第 2 次搭載程俊郎後,經詢問程俊郎,始知悉程俊郎係去購毒 等情,嗣檢察官雖再次確認,被告兩次搭載是否均知悉程俊 郎係去購毒?被告雖陳稱均知悉等語,但表示第1 次知悉係 程俊郎拿完毒品後伊再問他,第2 次知悉係因為伊當時在「 雷鳥遊藝場」,程俊郎要伊去火車站載他(語意未明,或答 非所問,或因為相約在火車站被告便知悉程俊郎欲去購毒) 等語(見偵5497號卷第34至35頁),從而被告所言,其2 次 搭載程俊郎究竟是否均知悉程俊郎乃前往購毒,實非無疑問 。又被告固於準備程序時承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見本院卷 第63頁),然被告本案經起訴之罪名係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輕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可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現在監執行,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3年等情,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9 至39 6 頁),是否如其所辯,為求盡快結案為不實之自白,亦有 疑問,縱認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較為可採,依首揭說明,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以本 案厥應審究者係有無其他補強證據,與被告自白相互利用, 可使本院獲得起訴事實之確信?
㈡證人程俊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伊有向綽號「注仔」 之被告購買2 次甲基安非他命,第1 次係於100 年12月底某
日,在林內鄉「雷鳥遊藝場」以1,000 元之代價向其購買; 第2 次係於101 年1 月5 日或6 日,在林內火車站旁以1,00 0 元之代價向其購買,並強調都是被告親自與伊交易等語( 見偵1143號卷第77頁、第82至83頁);於本院104 年度訴緝 字第6 號鄭連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亦到庭 結證稱:100 年12月某日及101 年1 月5 日或6 日兩次,伊 若不是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就是向鄭連宣購買,一定 是跟其中一位購買等語(見蒞字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經 辯護人以其上開偵查中之陳述詰問,其陳稱:如果購買時被 告沒有毒品,伊就會詢問鄭連宣,該2 次伊已忘記究竟是跟 何人購買,但偵查中所陳述之記憶(即向被告購買乙節)應 是正確的等語(見蒞字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其於本案審 理時亦證稱:伊已忘記該兩次係向何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但不是跟被告就是向鄭連宣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345 至34 6 頁),則程俊郎該2 次究竟係向被告或鄭連宣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有所未明,縱認其警詢及偵查中印象較深刻而可採 ,然其係證稱該2 次乃直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無 起訴意旨所謂由被告介紹向「春谷」購買等情,此稽諸證人 程俊郎於本案審理時證述:被告不曾搭載過伊至「雷鳥遊藝 場」或火車站,他們只曾經相約於該處見面,且伊不論係跟 被告或鄭連宣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都是現場直接跟他拿,不 會跟第三人拿等語更明(見本院卷第343 頁、第348 頁), 是其證述情節,顯然均與被告上開之自白不合,無從作為認 定起訴事實之補強證據。
㈢證人林春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0 年10月至101 年2 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伊見過程俊郎,曾經在林內地區由 鄭連宣帶他向伊購買1 、2 次甲基安非他命,而程俊郎除了 由鄭連宣帶他向伊購毒之外,並未與他人一同去找過伊,且 伊不認得被告,亦未曾聽聞過被告之姓名與綽號等語(見本 院卷第330 至331 頁),則依其證述,其應為起訴意旨所指 之「春谷」,然核其所陳亦顯於被告上開之自白不符,不僅 無從佐證補強,反可削弱被告前揭自白之可信性。 ㈣證人鄭連宣前於偵查中及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6 號案件審 理中均陳稱:伊承認有於100 年12月底某日,在林內鄉「雷 鳥遊藝場」以1,000 元之代價販買甲基安非他命給程俊郎; 復於101 年1 月5 日或6 日,在林內火車站旁以1,000 元之 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程俊郎等語(見偵1143號卷第13頁 ;蒞字卷第27頁),其雖於本案審理時證稱:伊當時為求自 白減刑,所以檢察官說什麼伊都認罪,但現在伊已記不清楚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2 至353 頁),然其證述前後不一,
起訴意旨所指證人程俊郎2 次購毒,是否由鄭連宣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給程俊郎而與被告無關,顯非無疑。
㈤綜合上述,起訴意旨所指證人程俊郎2 次購毒,被告雖曾一 度自白該2 次幫助程俊郎施用毒品之犯行,但嗣後否認其搭 載程俊郎時知悉其要前往購毒;而依證人程俊郎所述,乃被 告或鄭連宣其中一人直接販賣毒品給他;依證人林春谷所述 ,可能係由鄭連宣帶程俊郎向其購毒;依證人鄭連宣所述, 亦不排除係由其販賣毒品給程俊郎之可能,均與被告前開自 白互不相符,本院自無從單憑被告一度且欠缺擔保真實性之 自白,遽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2 次幫助施用毒品犯 行。
㈥本院雖於審理時諭知被告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 「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 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而言。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代購 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移轉第二級毒品之持有」之基 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此同一基本事實之基礎下,非不 可變更起訴法條,對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或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1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依起訴事實記載,被告乃2 次「介紹」程 俊郎向「春谷」購毒,與程俊郎證稱之情節,即被告所涉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乃被告2 次販賣毒品給程俊郎,就「移 轉第二級毒品之持有」之基本事實,前者係存於「春谷」與 程俊郎之間,後者則指被告與程俊郎之間,難認兩者具有同 一性,本院自無從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於此指明。肆、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起訴意旨所指2 次幫助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存有合理之懷 疑,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伍、旁論:
一、按檢察官係代表國家而非個人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以 觀,蒞庭之公訴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 自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 或另為適當之主張。必要時,更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規 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歐陸法系創設檢察官制度 ,乃基於控訴制度之建立,使法官與檢察官彼此監督節制, 並透過檢察官此一受嚴格法律訓練及法律拘束之公正客觀官 署,控制警察活動之合法性,則檢察官身為法律的守護人,
務使客觀法意旨貫通刑事訴訟程序,不僅追訴犯罪,更重在 保障人權,既保護被告免於法官之擅斷,亦保護被告免於警 察之恣意。我國承襲歐陸法制,賦予檢察官執行職務上兩種 嚴格義務:法定性義務及客觀性義務,前者意指檢察官所執 行者,並非朝向合目的性或公共安全秩序之行政工作,毋寧 係法之貫徹與實現;後者則明揭檢察官並非單純之一造當事 人,其亦應為被告之利益執行職務,既追訴犯罪者,也保護 受國家壓迫者。固然我國檢察機關在組織建置上,採檢察一 體、上命下從之階層式構造,乃為統一全國檢察官追訴與裁 量之基準,以免危及法安定性與法平等性,蓋檢察官身為控 制法官裁判入口之把關者,權力影響茲事體大,然上開組織 面之設計,猶不得逾越刑事訴訟法明定之法定性義務及客觀 性義務,此正為檢察官身為自主司法官署之具體表現,並藉 此區分檢察官與行政官之地位。而法諺:「筆受拘束,口卻 自由。」,檢察一體於案件審理階段受到嚴格限制,到庭檢 察官之陳述辯論,如取決於未到庭檢察首長之意見,不但違 背審理程序之根本原則目的,更可能侵蝕檢察官之客觀性義 務,準此,審理中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如其法律確信 和證據評價與偵查檢察官不同,甚至認為被告應獲判無罪之 情形,在檢察一體之組織架構下,可否逕自撤回起訴或有疑 問,但依照客觀性義務,必要時即應主張被告無罪,始無違 我國法制下檢察官之使命(參閱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 6 版,第125 至142 頁)。查公訴檢察官於本案辯論時,以 本案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2 次幫助施用毒品犯 行而為無罪論告(見本院卷第364 至365 頁),即屬前開檢 察官任務精神之高度展現。至本案無罪判決檢察官可否上訴 ?按禁反言原則,早先係英美民事法律概念,一方面維持己 方誠信,另方面保護對方信賴,類似於我國人一般所謂「一 言既出,駟馬難追」之意,禁止當事人為「出爾反爾」之主 張。晚近推演,引入刑事法律,但因有罪刑法定、真實發現 與正義維護之高位理念,故適用範圍有其侷限,於程序法中 ,祇有禁止重複起訴及一事不再理,於實體法中,僅見諸科 刑辯論之實踐(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 參照),在法無如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限制 上訴之情形,考量檢察一體組織上之運作及檢察官之客觀性 義務,尚無從因此限制檢察官之上訴,附此說明。二、又公訴檢察官論告時雖主張並無所謂之幫助施用毒品罪,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罪名型態均當然包含幫助施用毒 品,除自己施用毒品外,凡用任何方法造成他人施用毒品均 係法律所要禁絕,且其刑度應比施用毒品罪為高,因其造成
了毒品流通等語(見本院卷第364 至365 頁)。惟按無償受 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人 ,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 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甲基安非 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 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 ,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 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 判決意旨參照)。誠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其規制無非以禁止毒品 流通、避免毒品施用為方向,然毒品之流通方式有異,造成 毒品施用之情形有別,立法者乃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設立 不同之規範強度,詳言之,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均造成毒品 流通,便利購毒者或受讓者施用毒品,然前者因有利可圖, 反覆、大量為之的危險性較高,兩罪之法定刑即有高低之分 ;至轉讓毒品及幫助施用毒品,前者係持有毒品者另行起意 轉讓毒品給他人,不僅幫助受轉讓者施用毒品,更直接造成 了毒品流通,相較於此,後者乃委託人決意施用毒品,委請 行為人代為購買毒品,行為人所為固便利委託人施用毒品, 但就促進毒品流通而言,委託人乃欲使毒品由販毒者流通至 己,然毒品是否流通,仍取決販毒者之決定,是以不論毒品 流通與否、流通之方向為何,行為人均無從置喙,且其主觀 既為便利、助益購毒者施用,其所為不過係為購毒者增添助 力,並未因之擴大毒品流通範圍,與販賣毒品、轉讓毒品等 行為態樣及影響程度均迥然有別,評價上論以施用毒品罪之 幫助犯並無不妥,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施家榮、李文潔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