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謝保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5 年度
執更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謝保文因犯詐欺案件,經依 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受刑人釋放。因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105 年度執更字第402 號案件執行時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又按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 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 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非字第100 號、99年度台非字第336 號、93年度台非字第 268 號、87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判要旨參照)。三、經查:具保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命其繳納指定 之保證金額5,000 元後,將其釋放。而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32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嗣經聲請人傳喚具保人即受刑人,命其應於民國105 年6 月 20日到案執行,具保人即受刑人未遵期到場,再經聲請人派 警分別至具保人即受刑人之住所(即雲林縣○○鄉○○村○ ○路0 號)及居所(即臺中市○○區○○○路000 號)執行 拘提,亦均未發現具保人即受刑人行蹤,且具保人即受刑人 經聲請人通知應於105 年9 月1 日到案,惟屆期具保人即受 刑人仍未到案接受執行,有上開判決書1 份、國庫存款收款 書(存單號碼:104 年刑保字第0000000045號)影本1 紙、 雲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2 紙、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拘票影本暨警員拘提未獲報告書各1 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暨警員拘提未獲報告書各1 紙、雲林 地檢署105 年8 月11日雲檢銘嚴105 執更字第402 號具保人 通知影本1 紙、雲林地檢署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影本2 紙在 卷可參,可見具保人即受刑人於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 金時,確曾逃匿。惟受刑人嗣已於105 年12月21日,因另案 (妨害自由案件)而以受刑人身分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分監 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全國通緝紀 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受刑人逃 匿之情形已不復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以被告逃匿為 由,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