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965號
ULDM,105,易,965,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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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銀竹
      何國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3
21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銀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仟參佰元。何國瑋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銀竹於民國105 年5 月15日上午11時50分許,要求何國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其前往雲林縣斗六市○○ 路○○○號「永宏」之友人。嗣遍尋不著「永宏」後,林銀 竹見位於斗六市○○路00號之黃明郎住處設有神明廳,即在 徵得屋主黃明郎同意後,獨自進入屋內神明廳參拜,詎林銀 竹見該神明廳內之神明身上掛有金牌一面(約重1 錢多),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金牌後離去。林銀竹 走出前開黃明郎之住處後,即神色慌張告知何國瑋快將機車 發動前往斗六市太平老街之中和銀樓何國瑋林銀竹載往 中和銀樓時,林銀竹告知何國瑋方才竊取金牌一面,惟未攜 帶身分證,無法變賣該金牌,要求何國瑋代為變賣,何國瑋 明知該金牌為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自林銀竹處收 受該金牌後,進入中和銀樓以自己名義將上開林銀竹所竊取 之金牌變賣,共賣得新臺幣(下同)2,300 元,並將所變得 之價金,悉數交予林銀竹。嗣經黃明郎報案,警據報調閱路 口監視器後循線追查,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明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林銀竹何國瑋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並有其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告訴 人黃明郎之指訴相符,並有中和銀樓金飾買賣明細單、錄影 監視光碟,及現場及監事錄影翻拍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銀竹 竊盜,被告何國瑋搬運贓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銀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何國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49 第1 項之搬運贓物罪。按 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 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 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旨在處罰追贓 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82年度台非字第18 8 號)。起訴書雖認被告何國瑋所為同時構成同條之收受贓 物罪,惟被告何國瑋既係基於為被告林銀竹將贓物變現之意 思,經手被竊金牌至銀樓變賣,當認為被告何國瑋之行為已 構成搬運贓物罪,無須另論以收受贓物罪,附此敘明。被告 林銀竹前因竊盜及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27日入監 服刑,並於同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何國瑋前因2 次竊盜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 年2 月25日入監,並於104 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2 人分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分別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被告林銀竹供稱其犯罪動機係 因當時無業,缺錢支付生活費用與購買毒品,被告何國瑋供 稱其與被告林銀竹為好朋友,當時沒有工作,時常和被告林 銀竹在外遊蕩,才會幫被告林銀竹這個忙。被告林銀竹利用 告訴人對神明信仰及對陌生人之信賴,得告訴人同意進入住 宅內後,隨即偷走神明身上懸掛之金牌,其所造成之損害約 2,300 元,並非極高,但使一般人對治安產生疑慮,行為並 不可取。被告何國瑋雖僅基於幫忙之心態,但其出面為被告 林銀竹變賣竊得金牌,使犯罪查緝需耗費更多資源,亦應受 與其行為相應之刑罰。末考量被告林銀竹前於本案相近時期 ,另因得屋主同意或侵入住宅竊取金牌之類似案件,業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97 號、 第558 號判決可參),其供稱現有工作,希望能與子女修復 關係並回歸社會,被告何國瑋則從事水泥工,與父母子女同 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甚明。被告林銀竹 竊得之金牌1 面,價值為2,300 元,此有中和銀樓金飾買賣 明細單1 紙在卷可參,為被告林銀竹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 300 元。被告何國瑋搬運贓物之行為雖係將被告林銀竹竊得 之金牌取至銀樓變賣,然其變賣完成後隨即將款項全數交給 被告林銀竹,並未因此獲有不法所得,尚無須於被告何國瑋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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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