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945號
ULDM,105,易,945,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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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靖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197、1557、15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官靖苹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官靖苹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 於96年12月11日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於100 年4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而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㈠、於105 年6 月17日某時許,在其雲林縣○○市○○○路00○ 0 號2A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105 年6 月19日上午9 時35分許,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㈡、於105 年6 月29日晚間8 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百寶城電子 遊藝場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5 年7 月2 日下午1 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㈢、於105 年9 月1 日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產業道路旁,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9 月4 日凌晨1 時4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官靖苹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 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90頁),而就事實欄一 、㈠之犯罪事實,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 5 年7 月1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份、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採尿同意書1 紙(見警0770卷第 4 頁至第5 頁);就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並有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5 年7 月22日 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雲林 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見警8814卷第4 頁至第5 頁);就事實欄一、㈢之犯罪 事實,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 雄105 年9 月21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1 份、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1 紙(見警9174卷第1 頁至第2 頁)在卷可參,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分別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次之事實,應堪認定。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 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 處分之執行雖已逾5 年,然其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不屬於「5 年後 再犯」之情形,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 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 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 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 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 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入監前係擔任鐵 工,已婚,育有2 名子女,家中尚有妻子及子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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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