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4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國忠與告訴人許筱彤前為男女朋友( 公訴意旨誤認具有同居關係),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17時 許,2 人在被告雲林縣北港鎮新德路之住處,因細故發生爭 吵,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擦傷、前胸、右肘及右腕挫傷、雙下肢瘀 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 就民事賠償部分已達成調解,有本院105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 第98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頁及反面), 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 狀1 紙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