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428號
ULDM,105,易,428,20170113,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金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金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周金來前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申請裝 設電表號碼000000000 號電表(電號00000000000 號,下稱 本件電表)於其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 之養豬場,於民國103 年8 月至9 月間某日起,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改變計電器構造以竊取電能之犯意 聯絡,委請具有電業專長之不詳身分之人,將連接於本件電 表之閘刀開關P1(白色線)、P2(紅色線)電壓線對調接線 點後接上,電表圓盤因而於用電狀況下出現慢轉、倒轉或不 轉之情況,以此方式短計用電度數,而繼續竊取電能。嗣於 105 年3 月28日,由警方會同臺電公司稽查人員梁烱明前往 現場稽查,並扣得電表1 具、電壓電流配線1 組、封印鎖3 只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前向臺電公司申請裝設本件電表於其所經營,位於雲林 縣○○鄉○○段000 地號之養豬場,本件電表102 年1 月至 105 年6 月之用電度數如附表所示(警卷第19-22 頁,本院 卷第99-101頁),又本件電表於105 年3 月28日,經警方會



同臺電公司稽查人員梁烱明前往現場稽查時,出現閘刀開關 P1、P2電壓線接線點對調,電表計電圓盤慢轉、倒轉或不轉 之情況,以上各情為被告所承認,並經證人梁烱明證述在卷 (警卷第5-6 頁,偵卷第9-10頁),另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 調查書(警卷第7 頁)、現場照片(警卷第9-13頁)、雲林 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4-1 6 頁、18頁)、用電度數統計單(警卷第19-22 頁,本院卷 第99-101頁)、用戶完整基本資料(偵卷第13-15 頁)及本 院勘驗查獲現場錄影筆錄(本院卷第193-199 頁)等證據可 以相佐,此次部分事實足以確認。
三、且查:
㈠、本件電表用電度數於101 年至103 年8 月間,計費度數最少 為14000 度(編號),最高則為27200 度(編號),1 03年9 月驟降至40度(編號),103 年10月則為0 度(編 號),迄105 年2 月查獲前,計費度數數月為0 度(編號 、、、9、8),最多則不超過680 度(編號6), 如以每年度同期夏季用電相較,104 年8 月為0 度(編號 )、103 年8 月為21120 度(編號)、102 年8 月為296 40度(編號)、101 年8 月為23680 度(編號),顯見 本件電表計費度數於103 年8 月出現與過往顯著差距,而此 等差距之大,並非節電或因季節更替等用電正常增減所可能 出現,再徵諸以被告陳稱:「我的豬舍在103 年間沒有發生 過什麼特殊情況,不可能不用電,因為有負壓設備,豬少用 電就少,但是不會不用電」(本院卷第266 頁)、「我的養 豬場用負壓設備,24小時都要運轉用電」(本院卷第293 頁 )等語,及證人即被告配偶蔡淑卿證稱:「我們經營的豬舍 沒有發生過瘟疫豬隻死光的情況」等語(本院卷第180 頁) ,足見被告於上開用電期間養豬狀況並無特殊改變,而被告 所使用之養豬設備,更需全日運轉,不可能出現用電度數為 零之計電結果,則本件電表自103 年8 月起用電度數驟降, 並非出於實際用電增減因素所致,應屬明確。
㈡、本件於105 年3 月28日,經警方會同臺電公司稽查人員梁烱 明前往現場稽查時,出現圓盤慢轉、倒轉或不轉之情況,電 子顯示器則出現「ERROR 」字樣,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勘驗現 場錄影,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3-199 頁、207 頁),就此證人員梁烱明於審理中證稱:「我於105 年3 月 28日前往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稽查,當天是不定期 、不定點抽查」(本院卷第48頁)、「當天發現電表箱2 組 封印鎖已經不見,被移除,打開電表箱發現電子計量器有倒 轉現象,再進一步檢查,發現閘刀開關負載側電壓線P1(白



色)、P2(紅色)已經調換,造成電表計量圓盤慢轉、不轉 或是倒轉」(本院卷第50-51 頁)、「電表外箱的封印鎖在 我們到現場時已經被移除,現場也沒有看到,這種竊電方式 只要在電表箱外門剪斷就可以,然後把P1、P2電壓線位置交 換,只需要打開外箱即可,不需要打開電表箱」(本院卷第 53-54 頁)、「調換電壓線的結果,有時候會使電表計量圓 盤倒轉,倒轉就會紀錄用電零度,依照該處用電的電器不同 ,使用的A 、B 、C 相別也不同,電表計量圓盤也可能慢轉 或不轉,不會永遠零度,有時候會有度數出來,這跟用戶用 電器具與相別有關,改變的結果會隨機使某一相位的用電不 通過電表」(本院卷第56-57 頁)等語,其證述當天稽查時 電表顯示器已經出現異常,且圓盤有倒轉、慢轉或不轉之情 況,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又其證稱,本件電表計電圓盤出 現倒轉、慢轉或不轉之異常情況,原因為連接電表之閘刀開 關P1(白色)、P2(紅色)電壓線接線點遭互換部分,因現 場電表於查獲當時已經由臺電公司修護而恢復正常計電,此 為證人梁烱明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7-58 頁),並有臺電公 司陳報狀可參(本院卷第85頁),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將 電表外箱開啟後,可見於正常負載之情況下,修復後電表之 履帶顯示器(即電子式計電圓盤),呈現由左往右運轉狀態 ,計電度數顯示為33016 ,當場命被告斷電後,由證人梁烱 明將閘刀開關負載側P1線、P2線互換接線點後接上,再命被 告復電,此時履帶顯示器則呈現由右往左方向進行,計電度 數出現「ERROR 」字樣,嗣再由證人梁烱明恢復原狀後,履 帶顯示器又回復由左往右方向運轉,且計電度數顯示為8011 6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第223-224 頁),是 電表於正常狀態下,履帶顯示器應由左往右運轉,如將P1、 P2電壓線接線點對調,履帶顯示器則反向運轉,且無法計電 ,此等勘驗結果,與證人梁烱明上開證稱,稽查當天發現閘 刀開關負載側P1、P2線互換,並產生電表計電圓盤產生慢轉 、倒轉或不轉而計電失常等情相符,再勾稽以本件電表105 年3 月(稽查當月)、4 月之計電度數,分別為280 度(編 號4)及25000 度(編號3),可見證人梁烱明於103 年3 月28日稽查時發現異常,並將接線恢復後,該處計電度數於 次月隨即回復103 年8 月前之水準,是以,本件電表於105 年3 月28日,臺電公司稽查人員會同警方前往稽查時,現場 閘刀開關P1、P2線接線位置互換,確實為造成本件電表計電 失準之原因,已可確定。
㈢、本件電表於稽查當天確實有閘刀開關負載側P1、P2線互換, 導致電表計電圓盤產生慢轉、倒轉或不轉已如上述,此等可



能導致計電失準之方式,當不可能由臺電公司所為,而參以 用電實地調查書記載、稽查現場錄影及證人梁烱明之證述( 警卷第7 頁,本院卷第51-52 頁、54頁、194 頁、195 頁) ,亦可確認稽查當天本件電表外箱封印鎖已經遭移除,再據 證人梁烱明證稱:「電表箱打開要把封印鎖剪開,我們公司 會再封1 個封印鎖回去,而且號碼都有登記」、「封印鎖一 定要用工具拆開,因為是鋼絲做的,要把鋼絲剪斷,臺電公 司適用老虎鉗剪斷」等語(本院卷第51頁、52-53 頁),並 核對以臺電公司關於本件電表封印鎖之異動資料,僅於101 年5 月21日、10月24日(本院卷第92-93 頁)有異動紀錄, 足見臺電公司僅於上開時間曾有對於本件電表維修而更換封 印鎖之紀錄,而本件電表計電異常之現象係出現在103 年8 月間,已如上述,上開臺電公司維修電表顯與本件電表計電 異常無先後上之因果關係。是本件電表於105 年3 月28日稽 查時,電表外箱封印鎖遭移除,應為臺電公司以外之人為因 素所致,又關於本件電表於稽查時出現閘刀開關P1、P2線接 線位置互換之情況,依證人梁烱明證稱:「要拆開閘刀開關 P1、P2電壓線一定要先停電,電流量很大,一定要把總開關 切離」、「斷電後把螺絲鬆開,然後對調電壓線,之後才復 電」(本院卷第59頁)等語,可見著手調換電壓線屬於具有 高度危險性動作,過程亦非一蹴可幾,當不可能是毫無關連 之人無心造成,更何況於調換電壓線前,尚須先將用電戶電 源開關關閉斷電,此由本院於勘驗現場時,證人梁烱明於調 換電壓線前,均先由被告斷電後才進行,亦可佐證,則若非 用電戶刻意配合,一般第三人根本毫無動機或合理之理由進 行此等具危險性之舉動,而被告則否認有何電氣專長,並稱 家中用電問題均委由外人處理(本院卷第43-46 頁),是本 件應足認定,被告係透過具有電業專長之不詳之人,在本件 電表負載斷絕之情況下,將閘刀開關P1、P2電源線接線點互 換,致使於復電後之正常用電情況下,電表計電圓盤出現倒 轉、慢轉、或不轉之短計電度情況,而竊取電能。四、被告否認有何竊取電能犯行,辯稱:我沒有竊電,我沒有請 人家把電線對調,如果有問題,我都是請水電工,我自己不 會,我不是叫他做省電,我是叫他修理(本院卷第43-46 頁 );電費減少我不知道,是因為我有太多戶用電,都是用農 會帳戶扣款,我沒有注意(本院卷第199 頁);臺電公司之 前有維修,為何要到隔年才發現有問題(本院卷第264 頁) 等語,惟查:
㈠、本件於稽查現場時,確實有閘刀開關P1、P2電壓線接線點經 調換,且電表計電圓盤出現倒轉、慢轉或不轉之情況,而此



等異常現象亦為本件電表計電度數出現明顯異常之原因,已 如前所述,以被告供稱,養豬設備需全日運轉,不可能出現 不用電情況,而其配偶亦以證人身分證稱,103 年來養豬狀 況並未改變,則本件電表於103 年8 月後,計電度數驟降, 且數度出現0 度之用電狀況,顯然出於人為操縱因素,並非 季節更替或用電儉省所致,被告辯稱並未變動電表接線結構 ,實與客觀證據難以相符。
㈡、被告雖辯稱對於本件電表閘刀開關P1、P2線遭對調之情況不 知情,關於豬場用電設備均委由電工謝椎全處理,現場則由 配偶蔡淑卿管理,然經傳訊證人謝椎全證稱:「我與被告合 作好幾年,陸續有維修豬舍水電,我不會處理電表」(本院 卷第184-185 頁)、「本件電表不是我服務的範圍,那是臺 電的東西,我沒有動過封印鎖」(本院卷第187 頁)、「我 受被告或被告太太委託的事,不會動到電表」(本院卷第19 2 頁),其證稱受被告或蔡淑卿委託處理之事,未曾包括改 動電表部分,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蔡淑卿雖證 稱:「豬舍是我在管理比較多」(本院卷第176 頁)、「被 告沒有常常巡視豬舍,被告很忙,他工作很多,不常去那個 豬舍巡」(本院卷第182 頁)等語,然其亦證實:「我沒有 叫人家來做省電,我沒有叫人家來修理電表,從來沒有」( 本院卷第180 頁)、「豬舍費用支出示被告在處理,我只有 在那裡工作,修理東西是我去請人來,被告付錢」、「豬舍 電費是轉帳的,被告比較清楚,因為都是被告在處理,自動 扣款的收據是被告在收,我不清楚」(本院卷第177-178 頁 )、「我請水電沒有動到電表,電表都封住,不會動到」( 本院卷第183 頁)等語,是依其證述,被告雖非經常性於該 豬舍工作,然該處電費係由被告處理,修理相關設備費用亦 由被告所支出,被告對於豬舍費用支出狀況較為了解,蔡淑 卿僅擔任現場管理之角色,且其雖曾委請他人維修水電設備 ,然亦不包括電表之改動,是蔡淑卿亦未證稱,本件電表計 電異常與其有關,反而依其證稱,被告實際管理豬舍費用之 支出,對於支出費用增減較為清楚,蔡淑卿並無管理決定權 限,則以如附表所示之101 年1 月至105 年3 月間之應繳電 費,103 年8 月(編號)前每月應繳電費高達新臺幣(下 同)40,000元至80,000元之譜,103 年9 月卻降至3,564 元 (編號),迄遭查獲前之105 年3 月間(編號4),電費 每月均在1,000 以上5,267 元以下,降低至不到原電費10分 之1 之程度,此等差距不可謂不巨大,以被告身為該處實際 繳費管理支出之人,豈可能毫無知覺,縱使被告辯稱,本件 電表電費係經由帳戶直接轉帳扣款,與臺電公司用電基本資



料之計載相符(本院卷第99頁),然以被告從事養豬為業, 又實際管理支出,其養豬電費成本驟降9 成,其辯稱因扣款 轉帳而不知情,仍非合理可信。
㈢、至於被告辯稱,臺電公司多次供電不穩,可能導致電費支出 減少,或臺電公司可能因維修而改動電表接線部分,其中臺 電公司於103 年間並無維修電表而更換封印鎖之紀錄,已如 前所詳述,且以臺電公司之立場,亦無將接線變動致短計電 度之可能,此部分辯解即屬無據。又就所謂供電不穩部分, 依被告傳訊之證人謝椎全證稱:「之前被告豬舍跳電有請我 去量,如果出現異常就會叫臺電公司來維修,很少出現電壓 不足,都是欠相的問題,這是因為臺電公司外面電線斷掉的 原因」(本院卷第185-186 頁)、「欠相臺電公司的人會來 維修,不會整個月都欠相,會陸續修好再來,如果欠相豬舍 馬達會壞掉,我就會幫被告換掉」(本院卷第188 頁)、「 後來我建議臺電公司把變壓器換成大一點的容量,換完以後 就比較不會欠相,也不會一直跳電」(本院卷第189-190 頁 )、「變壓器是裝在電線桿上面,換了變壓器後用電度數不 會有差,只是供電會比較穩定」(本院卷第190 頁)等語, 被告所委請謝椎全處理之事項,乃供電不穩導致跳電,此等 現象經通知臺電公司處理後,因更換變壓器而獲得改善,此 等更換變壓器之措施,與用電度數多寡無關,是被告所稱臺 電公司供電問題,實與用電度數多少無因果關係,而雖證人 謝椎全證稱,前曾因電壓不穩而導致馬達燒毀,然依其所稱 ,被告均通知其前往換馬達,而被告亦表示,該處豬場因負 壓設備需24小時運轉,是縱使有因電壓不穩而跳電之情況, 亦會立即排除,不可能出現整月用電度數陡然下降甚至零度 之狀況,是被告辯稱用電度數改變可能出於臺電公司供電不 穩,亦難以採信。
五、綜上,本件犯罪事實有上開證人證述及客觀證據可以證明, 被告之辯解經本院調查後,均無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本件 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竊取電能之犯行,因同時符合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之竊電罪之構成 要件,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 輕法」原則,並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後,因刑法第323 條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法定刑重於電業法第106 條 之第1 項第2 款之竊電罪,應論以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10號研討結果同此意見)。是核被告周金來所為,係犯 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竊電行 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實行,屬繼續犯,僅 論以1 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350號判決、101 年度 臺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委請不詳身分之人為 上開竊電行為,並因此享有減支電費之利益,屬於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外行為之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使用者付費及公平之計價原則,為國營電力機構重要 經營原則,電力資源取得不易,為使資源平等共享,當應遵 循全體一致之計價機制,如以不正當方式減少電費開支,乃 轉嫁個人用電成本於社會大眾,影響層面並非僅止於臺電公 司短收電費而已,本件被告養豬場於竊電前,每月用電度數 最少為14000 度,最高則為27200 度,應繳電費則為40,000 元至80,000元之間,用電情況與一般住家相較顯然為高,被 告以上開方式竊電之結果,每月短繳約9 成電費,時間達1 年有餘,影響不輕,惟被告已於審理中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 ,賠償損失1,332,948 元,有臺電公司追償電費和解書可憑 (本院卷第285 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經填補。另斟酌被告 與父母、配偶子女同住,子女均已成年,家庭狀況正常;養 豬為業,收入中等;職業學校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因賭博案 件經緩起訴之素行,暨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第2 條、第38條、第38 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第40之1 條、 第40之2 條、第51條,以下均指修正後之規定,不再重複記 載修正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件 被告之竊電行為期間,實際用電度數已無從得知,臺電公司 追償電費乃以自查獲時起回溯推算1 年之方式估計,此為證 人梁烱明證述在卷,並有臺電公司陳報狀及追償電費計算單 可佐(本院卷第240-241 頁),而被告就上開追償電費業與



臺電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發票日為106 年1 月20日之同額 支票與臺電公司,亦有追償電費和解書可參(本院卷第285 頁),是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至於未 能核算部分,臺電公司亦不予追償,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另外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扣案之電表1 具、電壓電流 配線1 組、封印鎖3 只為臺電公司所有,不予宣告沒收。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刑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件電表計費度數及應繳金額表
┌──┬─────┬─────┬────┐
│編號│ 抄表日 │應繳總金額│計費度數│
├──┼─────┼─────┼────┤
│ 1 │105/06/14 │184,761 │76680 │
├──┼─────┼─────┼────┤
│ 2 │105/05/13 │142,420 │58320 │
├──┼─────┼─────┼────┤
│ 3 │105/04/13 │67,033 │25000 │
├──┼─────┼─────┼────┤




│ 4 │105/03/14 │4,238 │280 │
├──┼─────┼─────┼────┤
│ 5 │105/02/16 │4,615 │400 │
├──┼─────┼─────┼────┤
│ 6 │105/01/14 │5,267 │680 │
├──┼─────┼─────┼────┤
│ 7 │104/12/15 │4,135 │240 │
├──┼─────┼─────┼────┤
│ 8 │104/11/16 │1,375 │0 │
├──┼─────┼─────┼────┤
│ 9 │104/10/16 │1,375 │0 │
├──┼─────┼─────┼────┤
│  │104/09/15 │3,556 │40 │
├──┼─────┼─────┼────┤
│  │104/08/14 │1,375 │0 │
├──┼─────┼─────┼────┤
│  │104/07/15 │1,375 │0 │
├──┼─────┼─────┼────┤
│  │104/06/12 │3,814 │120 │
├──┼─────┼─────┼────┤
│  │104/05/15 │3,544 │40 │
├──┼─────┼─────┼────┤
│  │104/04/15 │3,543 │40 │
├──┼─────┼─────┼────┤
│  │104/03/16 │3,845 │160 │
├──┼─────┼─────┼────┤
│  │104/02/11 │3,635 │80 │
├──┼─────┼─────┼────┤
│  │104/01/15 │3,550 │40 │
├──┼─────┼─────┼────┤
│  │103/12/12 │1,375 │0 │
├──┼─────┼─────┼────┤
│  │103/11/14 │3,542 │40 │
├──┼─────┼─────┼────┤
│  │103/10/15 │1,375 │0 │
├──┼─────┼─────┼────┤
│  │103/09/15 │3,564 │40 │
├──┼─────┼─────┼────┤
│  │103/08/14 │70,951 │21120 │
├──┼─────┼─────┼────┤




│  │103/07/14 │89,689 │26920 │
├──┼─────┼─────┼────┤
│  │103/06/16 │72,372 │21880 │
├──┼─────┼─────┼────┤
│  │103/05/15 │60,653 │18440 │
├──┼─────┼─────┼────┤
│  │103/04/15 │60,251 │18400 │
├──┼─────┼─────┼────┤
│  │103/03/14 │49,515 │15040 │
├──┼─────┼─────┼────┤
│  │103/02/17 │50,636 │15400 │
├──┼─────┼─────┼────┤
│  │103/01/15 │72,428 │22400 │
├──┼─────┼─────┼────┤
│  │102/12/13 │60,691 │18600 │
├──┼─────┼─────┼────┤
│  │102/11/14 │46,490 │14000 │
├──┼─────┼─────┼────┤
│  │102/10/16 │83,816 │27200 │
├──┼─────┼─────┼────┤
│  │102/09/13 │79,834 │27000 │
├──┼─────┼─────┼────┤
│  │102/08/14 │87,376 │29640 │
├──┼─────┼─────┼────┤
│  │102/07/15 │72,864 │24560 │
├──┼─────┼─────┼────┤
│  │102/06/13 │73,607 │25280 │
├──┼─────┼─────┼────┤
│  │102/05/15 │69,916 │24320 │
├──┼─────┼─────┼────┤
│  │102/04/12 │53,833 │18560 │
├──┼─────┼─────┼────┤
│  │102/03/14 │61,564 │21400 │
├──┼─────┼─────┼────┤
│  │102/02/08 │65,525 │22840 │
├──┼─────┼─────┼────┤
│  │102/01/14 │61,217 │21240 │
├──┼─────┼─────┼────┤
│  │101/12/13 │54,688 │18840 │
├──┼─────┼─────┼────┤




│  │101/11/14 │50,768 │17280 │
├──┼─────┼─────┼────┤
│  │101/10/15 │63,069 │21320 │
├──┼─────┼─────┼────┤
│  │101/09/13 │75,379 │25360 │
├──┼─────┼─────┼────┤
│  │101/08/14 │70,458 │23680 │
├──┼─────┼─────┼────┤
│  │101/07/13 │74,921 │25280 │
├──┼─────┼─────┼────┤
│  │101/06/14 │55,892 │21440 │
├──┼─────┼─────┼────┤
│  │101/05/15 │53,115 │21200 │
├──┼─────┼─────┼────┤
│  │101/04/16 │57,023 │22880 │
├──┼─────┼─────┼────┤
│  │101/03/14 │53,548 │21520 │
├──┼─────┼─────┼────┤
│  │101/02/14 │61,772 │25000 │
├──┼─────┼─────┼────┤
│  │101/01/11 │41,925 │16520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