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51號
105年度易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玄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8號、第39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玄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許玄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11月28日上午3 時許,駕駛C2-2209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產業道路旁某處,徒手竊取林動置放於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鐵捲門遙控器2 個(業已發還), 及許月秀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 元及鐵捲門遙控器2 個(業已發 還)得手後,將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丟棄, 所得款項則花用殆盡。經林動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許玄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104 年11月28日上午3 時30分許,駕駛C2-2209 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沙崙後177 之8 號前,因見該址住 宅門未上鎖,從大門侵入上址許木松之住宅,徒手竊取許木 松所有之電視機、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各1 臺(業已發還) 。許木松發現遭竊後向警方報案,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
三、許玄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05 年7 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 ○0 號前,徒手打開蔡明哲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貨車(下稱A 車,業已發還)車門進入後,再持其所攜帶客 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之剪刀1 支插入電源孔內轉開鎖頭啟動電源之方式竊取A 車 ,得手後旋即駕駛A 車離去,並供己代步之用。
四、許玄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05 年7 月26日中午12時許,駕駛A 車途經雲林縣○○鄉 ○○村○○路000 巷0 ○00號前時,A 車因故熄火,許玄左 遂棄車後,至林良淵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貨車(下稱B 車,業已發還),打開車門入內後,再持其所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 器使用之剪刀1 支插入電源孔內轉開鎖頭啟動電源之方式竊 取B 車,得手後欲駛離之際,適為林諒財發現加以遏止,許 玄左一時緊張乃不慎撞及前方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嗣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經警獲報後當場扣得許 玄左所有供犯竊盜犯行使用之剪刀1 支,始悉上情。五、案經林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許玄左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040016409號 卷〈下稱警6409號卷〉第1 頁至第4 頁);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051000648號卷〈下稱警0648號卷〉第 2 頁至第6 頁;雲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959號偵查卷〈 下稱偵3959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5 1 號卷〈下稱本院451 號卷〉第308 頁、第316 頁、第376 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70號卷〈本院1070號卷〉第79頁 、第84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動於警詢中指述(見 警6409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6409號卷第14頁至 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6409號卷第19頁)、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 張(見警6409號卷第24頁、第28頁、第 30頁)、104 年12月3 日麥寮分駐所職務報告(見警6409號 卷第21頁至第22頁)附卷可考,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木松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警6409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6409號卷第14 頁至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6409號卷第20頁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 張(見警6409號卷第25頁至第30頁 )、104 年12月3 日麥寮分駐所職務報告(見警6409號卷第 21頁至第22頁)附卷可考,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足以採信。
㈢上開犯罪事實三、四,核與被害人林良淵、蔡明哲於警詢中 之證述(見警0648號卷第7 頁至第12頁)、證人林諒財於警 詢中之證述(見警0648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06 48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見警06 48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見警 0648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現場照片10張(見警0648號卷 第27頁至第31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剪刀1 支可佐,堪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 即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 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 ,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查本案被告所攜帶持以 作案用之剪刀1 支,足以破壞車輛之電門鎖頭,足認該工具 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 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雖僅 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惟經公訴人 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見本院1070號卷第83頁),故本院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竊盜目的,在時間及空 間至為密接之情形下,為達成該竊盜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 屬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然因財產法益非屬高度個人專屬性之法益,應仍可被視 為自然的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竊取不同 被害人之財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1 罪)、侵入住宅竊盜罪(1 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2 罪),共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①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 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③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8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 年度上易字第72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⑤於97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1 號判決、97 年度訴字第8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⑥於 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1 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⑦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 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①②③⑥⑦5 案經 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5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 ,④⑤2 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7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上開7 案合併所定之徒刑接續執行 ,於103 年6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各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傷害等前案紀錄,素 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 ,任意為上開竊盜、加重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確有 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國中肄業 ,未婚,家中尚有母親,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日薪約1,20 0 元之家庭生活狀況,因受傷現無業即率爾行竊之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又其取得之財物價值均非至鉅,且除上 開所竊之車輛均已由被害人蔡明哲、林良淵具領;所竊得之 鐵捲門遙控器4 個、電視機、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各1 臺均 已由告訴人林動、被害人許月秀、許木松具領外,其餘告訴 人林動之損失即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被害人許月秀之損
失400 元均未獲賠償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而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得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合處罰,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 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四、沒收之諭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 年6 月22日經修正 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 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 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規定 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 ,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 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竊取被害人許月秀所有未扣 案之現金400 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許月秀,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四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扣案之剪刀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上開犯罪所用乙節,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1070號卷第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規定沒收。另被告所竊得之鐵捲門遙控器4 個、電視 機、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各1 臺、A 車、B 車均已實際發還 告訴人林動、被害人許月秀、許木松、蔡明哲、林良淵,揆 諸前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復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為符比例原則,並節省法院不必要 之勞費,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新修正刑法增訂第38條之2 第
2 項過苛調節條款,有關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法院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本件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除竊取告訴人林動所有之鐵捲門遙 控器2 個及被害人許月秀所有之現金400 元、鐵捲門遙控器 2 個外,亦同時竊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國民身分 證、健保卡各1 張,但身分證、健保卡,乃公務機關製發予 人民之身分或能力資格證明文件,其等經濟上利益已無法衡 量,再衡諸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之竊盜行為,其主要利得應 為現金400 元,對未扣案之現金400 元諭知沒收、追徵,已 達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之刑法上利得沒收目的,本 件再對經濟上利益無法衡量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宣告沒收 或追徵,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
│ 1 │所犯如犯│許玄左犯竊盜罪,累犯│①105 年│
│ │罪事實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度偵字第│
│ │所示竊盜│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8號犯罪│
│ │犯行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事實一㈠│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②105 年│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度易字第│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51號。 │
├──┼────┼──────────┼────┤
│ 2 │所犯如犯│許玄左犯侵入住宅竊盜│①105 年│
│ │罪事實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度偵字第│
│ │所示加重│柒月。 │18號犯罪│
│ │竊盜犯行│ │事實一㈡│
│ │ │ │。 │
│ │ │ │②105 年│
│ │ │ │度易字第│
│ │ │ │451 號。│
├──┼────┼──────────┼────┤
│ 3 │所犯如犯│許玄左犯攜帶兇器竊盜│①105 年│
│ │罪事實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度偵字第│
│ │所示加重│柒月。扣案之剪刀壹支│3959號犯│
│ │竊盜犯行│沒收之。 │罪事實一│
│ │ │ │㈠。 │
│ │ │ │②105 年│
│ │ │ │度易字第│
│ │ │ │1070號。│
├──┼────┼──────────┼────┤
│ 4 │所犯如犯│許玄左犯攜帶兇器竊盜│①105 年│
│ │罪事實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度偵字第│
│ │所示加重│柒月。扣案之剪刀壹支│3959號犯│
│ │竊盜犯行│沒收之。 │罪事實一│
│ │ │ │㈡。 │
│ │ │ │②105 年│
│ │ │ │度易字第│
│ │ │ │107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