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82號
105年度易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賢
吳文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
269 號)暨追加起訴(105 年度蒞追字第9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清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文吉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陳清賢、吳文吉為朋友關係,吳文吉因遭同事張芳霖檢舉違 反工作規則心生不滿,欲與張芳霖會面質問,遂於民國105 年1 月23日晚間6 時許,前往雲林縣○○市○○○路0 段00 0 號之「三叔公KTV 」(下稱「三叔公KTV 」),向在該處 舉辦尾牙之友人即創新車業負責人陳清賢訴苦,陳清賢聞訊 表示欲為伊出頭調停,乃由吳文吉於該日晚間10時21分至26 分許,以其所有搭配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下稱甲手機),多次撥打至張芳 霖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卡1 張,下稱乙手機),要求張芳霖前來陳清賢等人所在之 「三叔公KTV 」說明其檢舉事宜,張芳霖於電話中屢屢表示 不從,陳清賢在旁聽聞張芳霖拒絕約會甚是不耐,即自行拿 取甲手機向張芳霖表示:伊係創新車業之阿賢,要至張芳霖 家中打他,給張芳霖好看等語,而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 嚇張芳霖,使張芳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芳霖之安全。 嗣因吳文吉進一步至張芳霖家中叫囂,張芳霖聚集網友商議 對策,乃同意與吳文吉相約至「三叔公KTV 」談判,而於同 日晚間11時37分許後不久,與網友數十名一同到「三叔公KT V 」赴會,雙方一言不合,陳清賢即與張芳霖徒手互毆,致 張芳霖受有左頸擦傷、下唇挫擦傷等傷害,陳清賢則受有頭
部撕裂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張芳霖、陳清賢傷害部分均經 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張芳霖乃提出告訴究 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後引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被告陳清賢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使用(本院582 號卷第151 、177 、212 、317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 公訴人、被告陳清賢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其等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二、實體方面:
訊據被告陳清賢固不否認被告吳文吉有於上開時、地向其訴 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係伊的司 機賴冠呈與吳文吉一同去找張芳霖,恐嚇張芳霖的也是賴冠 呈,伊沒有把電話拿過去講云云,惟查:
㈠被告陳清賢與張芳霖因故於「三叔公KTV 」前互毆,致張芳 霖受有左頸擦傷、下唇挫擦傷等傷害,陳清賢則受有頭部撕 裂傷、胸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張芳霖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明確(警卷第5 至6 頁,偵1205號卷第23頁),並有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 份(警卷 第11至1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上開衝突發生之原因,證人張芳霖於本院證稱:係因其 上班時向組長檢舉吳文吉,吳文吉不滿,於105 年1 月23日 晚間10點21分至26分許打電話給伊,問伊到底要不要去「三 叔公KTV 」等語(本院582 號卷第250 至251 頁、第254 頁 ),被告吳文吉亦曾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本案發生當天晚間 6 點許,伊有跟陳清賢說同事有一些誤會,大家一起出來講 一講等語(本院582 號卷第220 至221 頁),足認上開衝突
原係因被告吳文吉與張芳霖工作上之糾葛而起。而被告吳文 吉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約張芳霖到「三叔公KTV 」講 一講等語(本院582 號卷第217 頁),又「三叔公KTV 」當 時為陳清賢所主辦之尾牙所在位置,亦經被告陳清賢自承在 卷(本院582 號卷第141 至143 頁),可證被告吳文吉係請 求被告陳清賢協助,因需借重陳清賢之能力,始與張芳霖相 約於「三叔公KTV 」,否則依被告吳文吉所述,其已於當天 晚間8 時離開「三叔公KTV 」,嗣後並至榮成紙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榮成公司)警衛室詢問張芳霖之住址(本院582 號卷第226 、227 頁),則其已離開「三叔公KTV 」,大可 於其他處所與張芳霖相約見面,應無相約於「三叔公KTV 」 處理事情之必要。是綜合上情,被告吳文吉應有向被告陳清 賢訴苦,並請託被告陳清賢出面處理其與張芳霖間糾紛等情 ,亦堪認定。
㈢證人張芳霖復於本院證稱:吳文吉於案發當天晚間10時21分 至26分許打的電話裡面,其中有一通有一個自稱創新車業阿 賢的人,把電話接過去說要我好看、要打我等語(本院582 號卷第240 、242 、250 頁),參酌張芳霖於偵查中結證稱 :陳清賢接過電話去說他是阿賢,我說怎樣,他說要去我家 打我,伊會害怕等語(偵1205號卷第23頁),其前後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無虛偽之情,可知被告陳清賢為被告吳文吉 處理糾紛時,因不滿張芳霖之態度,乃於被告吳文吉與張芳 霖通話間自行拿取甲手機與張芳霖對話,並且自稱為創新車 業阿賢,證人張芳霖始能得知通話對象,並且據以提出告訴 ,此由被告陳清賢自承:於本案發生前不認識張芳霖,伊係 創新車業老闆沒錯等語(本院582 號卷第260 頁),亦可得 知張芳霖原不認識被告陳清賢,應係被告陳清賢自報名號, 張芳霖始能知悉「創新車業」有所謂「阿賢」此等人物,顯 見被告陳清賢確有於被告吳文吉與張芳霖通話中自行插話而 恐嚇張芳霖之情。
㈣證人吳文吉雖證稱:陳清賢沒有插話,是陳清賢之司機賴冠 呈插話,賴冠呈並與其同去榮成公司問警衛張芳霖地址云云 ,被告陳清賢亦辯稱:係伊的司機賴冠呈恐嚇張芳霖云云, 然證人吳文吉亦自承:其與賴冠呈不熟,僅認識兩、三個月 等語(本院582 號卷第228 頁),且經檢察官質疑為何其與 張芳霖恩怨需賴冠呈處理,其竟無法回答(本院582 號卷第 228 頁),顯見證人吳文吉此部分證述憑信性已有疑問。況 且,證人吳文吉與張芳霖相約於「三叔公KTV 」已如前述, 而該處為被告陳清賢所主辦尾牙之場地,並非處理糾紛或談 判之適宜地點,賴冠呈僅為被告陳清賢之下屬,如未經上司
同意,豈有可能見被告吳文吉與張芳霖相約於「三叔公KTV 」談判而不加阻止,反而以恐嚇危害安全之方式逼使張芳霖 出面至「三叔公KTV 」談判?此不啻將其上司主辦之活動置 於不顧,而有悖於常情。此外,證人吳文吉於本院命其與證 人張芳霖對質後,證人吳文吉改稱:伊不確定陳清賢當天有 無使用伊的電話等語(本院582 號卷第253 至254 頁),是 證人吳文吉此部分證述顯非可採,被告陳清賢上開辯解,亦 屬無稽,應屬臨訟圖卸之詞,均不足為採。
㈤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清賢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清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清賢以足以危害他人 生命、健康、家庭安全之用語恫嚇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心生 恐懼(偵卷第23頁,本院582 號卷第242 頁),犯後復不能 坦然面對自己所犯過錯,將責任推卸與已故之司機賴冠呈,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其前有竊盜、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 犯罪紀錄,素行非佳,並衡酌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鋼管吉普車事業之負責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6 、7 萬元,已婚,現與配偶、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 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所用之甲手機並未扣案,且非被告陳清賢所有之物,不 符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清賢於與張芳霖為上開通話後,因張 芳霖不允赴會,遂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張芳霖住居 所之巷弄叫囂,喝令張芳霖出面,搜尋無果始返回「三叔公 KTV 」,惟張芳霖之母林鳳英及四鄰已受驚各以電話通知張 芳霖小心及報警。檢察官因認被告陳清賢涉犯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至張芳霖住家巷弄叫囂,辯稱:案發當
天伊始終均在「三叔公KTV 」等語。經查,證人張芳霖雖陳 稱:被告陳清賢有至其住家巷弄叫囂等語,然亦證稱:伊聽 到一個不認識的聲音說在我家了,那個聲音聽不清楚,聽那 個聲音應該是剛開始說要我好看的那個人的聲音等語(本院 582 號卷第252 頁),顯然證人張芳霖並不確定係何人在其 家門口與其通話,則被告陳清賢是否確有到其家門口,並非 無疑。此外,證人即榮成公司警衛陳文曉經警方提示被告陳 清賢之相片後,亦證述:伊不確定當天至其警衛室詢問張芳 霖住所之人為該相片上之人(本院582 號卷第199 頁),是 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陳清賢確有到被害人家門口叫囂, 此部分犯罪事實自屬無法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 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文吉因遭同事張芳霖檢舉心生不滿, 尋思召喚張芳霖會面質問,遂於105 年1 月23日夜間,前往 雲林縣○○市○○○路0 段000 號三叔公KTV ,向在該處舉 辦尾牙之友人即創新車業經營者被告陳清賢訴苦,被告陳清 賢聞訊表示欲為伊出頭調停,被告吳文吉乃與被告陳清賢基 於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由吳文吉取出甲手機,接續 撥打至張芳霖使用之乙手機,催令張芳霖前來陳清賢所在之 上述三叔公KTV 談判,張芳霖表示不從,被告陳清賢即接話 向張芳霖表示:伊係創新車業之阿賢,要張芳霖速來,否則 要去張芳霖家,打張芳霖,給張芳霖好看等語,而以加害身 體、自由、名譽之事恐嚇張芳霖,使張芳霖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張芳霖之安全。張芳霖心生畏懼,先通知親友謝書硯 等人勿到其家以策安全,再聯繫網友聚商對策。被告吳文吉 、陳清賢則久候張芳霖不至,遂承前恐嚇犯意,再共同前往 榮成公司要求警衛陳文曉提供張芳霖之住址,又揚言要讓張 芳霖好看,嗣即轉往張芳霖住居所之巷弄叫囂,喝令張芳霖 出面、出來,搜尋無果始返回三叔公KTV 。惟張芳霖之母林 鳳英及四鄰受驚已各以電話通知張芳霖小心及報警。因認被 告吳文吉共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6 條之規定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 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 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 號 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 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 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
參、訊據被告吳文吉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 沒有在電話裡恐嚇張芳霖等語。經查,被告吳文吉係請求被 告陳清賢協助處理其與張芳霖間糾紛已如前述,此部分請求 原因多端,或係因被告陳清賢經營商業,見識較廣,或係因 被告陳清賢向來熱心助人,甚或僅因被告吳文吉與被告陳清 賢私交甚篤,未必係因被告陳清賢允諾將以恐嚇或暴力之方 式解決紛爭,故尚難僅以被告吳文吉請託被告陳清賢出面處 理糾紛,遽謂被告吳文吉與陳清賢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有 何犯意聯絡。況且,依證人張芳霖陳述:被告吳文吉與伊講 到一半時,有一個人拿電話去,跟伊講他是創新車業的阿賢 ;伊沒有聽過吳文吉說要打伊等語(本院582 號卷第146 頁 、第240 頁),則被告吳文吉顯然是在與張芳霖通話中,遭 被告陳清賢拿走甲手機而被插話甚明,如被告吳文吉對於被 告陳清賢將出面恐嚇有所預見,何至於話僅說到一半即遭被 告陳清賢打斷?且證人張芳霖於本院證稱:被告陳清賢僅有 說過1 次要打他等語(本院582 號卷第241 頁),顯見被告 陳清賢係因一時情緒不能按捺,始對張芳霖惡言相向,並非 有意、持續對於張芳霖施行恐嚇,此種被告陳清賢一時起意 而為之犯罪,亦難謂被告吳文吉與被告陳清賢有何犯意聯絡 可言。另被告吳文吉至警衛陳文曉處雖有說要給張芳霖好看 等情,惟斯時張芳霖並未在場,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文 吉預見此些話語將傳達與張芳霖知悉,亦不能認被告吳文吉 有恐嚇張芳霖之故意。至被告吳文吉於張芳霖住家巷弄叫囂 乙節,依起訴書記載,被告吳文吉不過係要求張芳霖出面、 出來,尚難謂係以「危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張芳霖。是綜合上開各節,被告吳文吉被訴共同恐 嚇張芳霖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得被告吳文吉
有罪之確信,依上開說明,自應於主文諭知無罪判決,爰就 被告吳文吉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