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舒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49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舒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張舒眉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8 時55分許,騎乘NUS-730 號 機車,由南往北方向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鎮北路與武昌路路口 左轉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彎,適張清顯騎 乘KGF-252 號機車沿鎮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張 清顯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貿然駛入該路口,致2 車發生碰撞,張清顯、張舒眉均人車 倒地,張清顯因而受有下背及雙膝挫傷等傷害,張舒眉則受 有頭部外傷併下顎挫傷、左手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業據張清顯、張舒眉相互撤回告訴,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詎張舒眉於肇事後,知悉張清顯受有傷害,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徵得張 清顯之同意,逕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清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舒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5至36頁、第41至42頁),核與告訴人張清顯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 至6 頁;偵卷第21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㈡、雲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Q000000 號)各1 紙、被告及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 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 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現場蒐 證照片17張附卷足憑(見警卷第7 至20頁、第24至25頁),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 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 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見 其立法理由),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查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嚴重,且據緊急救 護案件紀錄表之記載,告訴人當場表示要自行就醫,並未由 救護人員送醫等情(見偵卷第17頁),又告訴人證稱係其扶 起倒地之被告等語(見警卷第3 頁反面),可見依告訴人所 受傷害,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並不至造成對其直接、立即且 重大之危險,與典型肇事逃逸案件,被害人因車禍陷入昏迷 、亟待救助之情形顯然有別;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等情,亦有雲林縣斗六
市調解委員會104 民刑調字第1410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 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9 至10頁),此與肇事逃逸犯 後否認犯行或毫無悔意等情形相比,亦顯較輕微,且被告前 無刑事案件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而關於逃逸之原因,被告於 偵查中表示:伊當時見告訴人並無大礙,伊又急著要趕到佛 堂,加上伊未曾遇過這類情事才不知道要停留於現場等語( 見偵卷第21頁),於審理中則表示:伊當時因為在旁休息蹲 很久,感到身體不適想要先去就醫才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 卷第33頁),所述雖非一致,惟查被告前無包含交通事故在 內之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於警詢時陳稱職業為手工藝老師( 見警卷第1 頁)、於審理時陳稱現為家管(見本院卷第44頁 ),日常生活經驗應相對單純,再查被告當日為警調查前之 12時45分許確實有前往急診外科就醫(見警卷第7 頁),其 見告訴人傷勢無大礙即逕離去固非法之所許,但應係其一時 緊張失慮所致,難認惡性重大,倘逕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 徒刑1 年,非無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足見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 (參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其本 案肇事逃逸,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嚴重,尚能協助扶 起倒地之被告,且被告主觀惡性並非重大業如前述,又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可見被告尚能積極彌補損害,態度勉可,兼衡被告自陳高 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 名子女、與配偶、女兒、 兒子、女婿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非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此法定刑不因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受影響,蓋該等減輕規定核屬「總則性質」之減 輕規定),本院自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㈣另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堪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參以其犯罪之情節並非 嚴重,復考量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檢察官表示被告素行良好 ,因一時失慮才離開肇事現場,建請宣告被告緩刑並命支付 公庫新臺幣(下同)1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是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復考量被告之資力,為督促被告自我 警惕,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 萬元,用啟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