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清海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鄭永正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 管轄。」「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 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 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 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 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 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 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 、第104 條之1 、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則為同法第18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所為關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事件之調 處(民國105 年11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50245419號函所示之 調處結果),主張該調處係屬行政處分,經提起行政訴訟, 由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 號受理。經查該調處之標的查估 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 573,818 元,有調處會議紀錄附本院 以106 年度簡字第1 號卷可稽,聲請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聲明請求撤銷上開標的查估金額之調處結果,核係主張關於 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40萬元以上之情形 ,因非屬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由相對人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已依職權以106 年度簡字 第1 號裁定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
公法上法律關係,其相關之本案行政訴訟,既已移送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亦應一併移送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永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