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60號
原 告 黃建富
送達代收人 溫錦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 事項:六、供釋明或證明之證據。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 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 、第57條、第105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隨狀檢附任何交通裁決,致無法特定本件 訴訟標的是否確如訴狀所載,此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 院以105 年度交字第60號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上揭事項, 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8 時許,經郵務機構向原 告住所即苗栗縣○○鎮○○里○○街00號2 樓之1 為送達, 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 住所社區保全劉禹廷收受;另於105 年12月30日11時許,經 郵務機構向送達代收人溫錦鷹之住所即苗栗縣○○鎮○○里 ○○○000 ○00號為送達,由送達代收人本人簽收,此均有 本院行政訴訟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是原告至遲應於106 年1 月10日前補正上開事項(以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收受時點 為計期基準)。然原告迄今未向本院補正上開事項,其起訴 顯然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第107 條 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