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汪振昌
汪振豐
汪文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馨月律師
被 告 汪淑芳
汪振澤
陳汪春子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207,782 元 ,係基於代墊被繼承人汪丁旺生前醫療費、看護費費用等之 不當得利而生之債權,與分割遺產並無關聯。又被告汪淑芳 、汪振澤、陳汪春子之戶籍分別設於桃園市、臺南市、新北 市,有原告起訴狀附卷可憑,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各 該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考量兩造均有設籍於新北市,爰依聲請將本件移 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